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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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用机动车辆税费征收秩序,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机动车辆税费,是指对农民使用的从事农田作业或者运输以及农业、运输兼用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农用机动车辆依法征缴的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机动车辆税费的征收,适用本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农用机动车辆税费的征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
征收场所应当设置醒目标志,并将办事程序、税费项目和标准、征收依据及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
第五条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采取集中征收方式。实行统一税费项目、标准,统一票据,在统一地点、一次性办理有关准驾或者准运、准营等法定手续,并缴清全部应缴税费。
集中征收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民的年人均收入水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项目、标准,制成税费卡,实行一户一卡。对税费卡所载明的税费项目以外的税费,农民有权拒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相关税费项目,不得提高相关税费标准及向农民摊派费用。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以及摊派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使用农用机动车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办理法定手续,足额缴纳应缴税费。
第八条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各种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不出具该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税款,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九条 农用机动车辆税费属财政资金,应当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属于专项收入的,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上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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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 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 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加强开采管理,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 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 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 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 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 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 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 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 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 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 测绘采场(露天阶段) 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 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
(四)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 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 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 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 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 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 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 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 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 对有正规地质报告, 已探明开采储量, 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 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 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 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 在补作工作之前, 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 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 开采砂、石、 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 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 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 破坏矿产资源, 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薛天辉、曲刚


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立法,本文作者以该条文蓝本,从遗失物的含义、构成要件、所有权归属及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遗失物的含义
所谓的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换句话说,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他人之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因此遗失物不属于无主之物。并且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只有动产才存在遗失的问题。关于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因为不动产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构成遗失物。
(二)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占有
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据客观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时间上连续的,空间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可持续支配的权利。因此对于一时的不能实现其对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认定其丧失对物的占有。
(三)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丧失占有须非真实意愿
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而使其丧失的对物占有是物能否构成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抛弃等行为属于其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其处分之物不能成为遗失物。
(四)该物须非隐蔽物
该种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安全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将物品埋藏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蔽场所,对于隐蔽物由于原权利没有丧失的物的控制,故该隐蔽物不能够称之为遗失物。
三、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种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处理遗失物最终所有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的,那么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则无权追回遗失物。该观点注重维护物的现实状态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在有权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该遗失物的,那么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是该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权利人没有放弃自身的物权而使其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其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物之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动产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关系的变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遗失了财物尽管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其仅仅是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关系,而此种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保护不因拾得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遗失物未转让情形下的法律保护方式
遗失物权利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2、该遗失物并非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抛弃之物。3、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不具有正当权源,即占有具有违法性。因为所有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原因,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侵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遗失物由拾得人转让给第三人情况下法律保护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保护。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无处分人(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其返还原物;2、权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场所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权利人支付费用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为一味的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使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场的有序性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立法者的意图是平衡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权利支付的对价其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六、遗失物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请求权的途径
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被人们所关注,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其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着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即所谓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2、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依据在于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对于在遗失物的关系中,存在权利人遗失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基于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故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只能请求返还等价的货币或证券作为补偿。
七、关于本条“两年内”期间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不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两年的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影响。超过该期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该权利归于消灭。
结语
本条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1、拾得人未将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拾得人应返还遗失物;2、遗失物已转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既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或者第三人(受让人)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求受让人在特定场所购买的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受让人,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