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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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各地区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上缴和留用的比例,以及受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经过去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讨论和协商,已经基本确定。现将《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财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处理好全局和局部的关系,既要适当照顾到地方的利益,又要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在实行新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改革财政管理体制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二、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央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方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安全、司法、检察支出)、民兵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和一九八六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四、关于地方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省、自治区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地方应得的财力。京、津、沪三大市的支出基数,按照现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规定的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在一九八三年决算基础上调整确定。
根据上述地方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方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办法。其现行的定额上解或补助数额,应根据上述收支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区和视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等城市,它们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以后,也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些城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省、市共同商量。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和财政部同意,均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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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子户”事件的呐喊
广西 李钢

网络、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市“钉子户”事件的处理尘埃落定,披着自愿和解的飘忽外衣落下帷幕,凝聚了媒体的莫大关注,积攒了政府的多少“苦心”,千方百计之下总算使在《物权法》光环下得以艰辛挣扎的“钉子户”事件暂时平息,但“钉子户”事件折射出的法律、社会等方面的问题却又何其多哉,对该事件的探讨依然在继续。就如救国救民时期对国民的爱国呐喊一般,“钉子户”事件释出了对法制的呐喊。
一、 公共利益如何正确界定。
反思嘉禾事件、钉子户事件,政府在对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公共利益”都成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野蛮拆迁、强行侵吞的“挡箭牌”,为“公共利益”牺牲小我的利益是政府的不得已,这是某些官员所谓的冠冕堂皇的籍口。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强调了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依法性,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不得因公共利益而无端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而必须通过经济补偿、换物易地等方式平衡两种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如何具体界定呢?依上条宪法条款规定可知立法机关才是有权界定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因此某区政府所谓的城市规划这一“公共利益”使政府迫不得已就有待商榷,规划的科学性、征地的必要性以及征收的面积都很神秘,一切都是某些官员和开发商在操作。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在没有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实行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对公民财产实行征收、征用,这种做法严重违背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除非有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就此而言,行政机关如果在缺乏法律授权时自作主张,擅自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显然超越权限,毫无法律依据。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定位偏差。
公民的生存权、居住权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国家尽最大努力对之给予保护,绝对禁止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予以侵犯,即使在个人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高起点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需要个人利益作出让渡的,就必须依法对之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找到两种利益间的平衡点。而“钉子户”事件中房地产开发商在未与住户达成一致的拆迁协议前,就擅自动工挖地基,直至杨武一家容身之处成为一座“孤岛”,风雨飘摇中承受着开发商断水断电手段的煎熬,谁赋予了开发商强行拆迁的权力?又是谁赋予了开发商肆意断水断电的权力?重庆市政府尚不具有未经协商而暴力拆迁的法律权力,何况开发商并不代表政府,也未有法律的授权,一个无权的经济主体打着法律的公共利益大旗,使一个光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上下而求索”,凄然屹立在开发商以合法外衣设下的重重困境,何其荒谬,何其凄怆。地位崇高的人民宪法致力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正在遭受经济利润航母的炮轰,没有了其应有的地位和应得的保护,于正致力法治建设的我华夏社会是何其的讽刺!
三、法院的角色偏差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担负着息争止讼、保护合法权益的职责,其处于中立的判断裁决地位,在法治社会的中国,其在权衡各方利益时应当首要考虑和保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弱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房屋拆迁这样的社会敏感问题上不能轻易介入,更不能在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强制拆迁做出明确规定前而判定限期拆迁,甚至是强制拆迁。德国的“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可进”的判例,英国的300万美元天价房屋拆迁赔偿款判例,还有西方国家开发商不诉诸法院而承担改变规划设计后果的先例都应该让我们的某些法院感觉汗颜。法院是独立的审判系统,不是政府的经济建设助手,不能受政府凭借发展经济、亮化城市等借口的左右;其还应该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卫士,一方面在当事人正在致力协商之际不应过早介入,另一方面在商业利益与公民权益发生冲突需要法院裁定时,要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说老百姓的权益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都应该是我们法院的失职。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政产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邮政产品质量,加强邮政产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产品是指邮政部门运用通信手段,把用户交寄的邮件等实现空间转移过程中所涉及的邮政处理设备和用品用具。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邮政通信质量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邮政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对邮政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批准的产品技术暂行规定。

  第五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邮政产品,国家邮政局可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管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年度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审批质量监督抽查方案的实施细则。

  审查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并发布通告。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具体负责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承担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并经国家邮政局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

第三章 实 施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9月31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

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表(见附件1),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根据邮政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出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提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经审批后统一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质量概况、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样方法、抽查企业名单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应当持“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和个人身份证件,从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线末端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从市场上抽取样品。并按抽样方法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进行检验,保证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地出具检验报告(见附件3)。

  第十三条 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当及时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送交受检生产企业。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抽查的企业应保守秘密。抽样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检测必须有详实的记录,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从事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人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企业的礼品、礼金和劳务费。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拒绝国家邮政局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为抽查设置障碍。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凡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认可检验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公正性,抽样人

员在抽样现场,应将“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见附件5)交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应根据产品抽样、检测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国家邮政局解决,不得向企业收取。抽查产品不合格,申请复检的所有经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抽样或抽样后拒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抽样样品,保存时间直至企业确认检验结果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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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__年__月__日 填报单位(盖章):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检查形式

实施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全国企业数
国有
集体
乡镇
个体
三资
合计








拟查企业数







经费预算
(万元)


检查依据标准及编号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产品主要用途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

承检单位基本情况

序号
承检单位全称
所在地
审查验收单位
验收时间
备注







说明:

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2、“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部门抽查”;

3、承检单位为非国家级或部质检中心时,请在“备注”栏中填写地方省级

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时间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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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邮政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

根据国邮[200×] 号文中的监督抽查计划,我局委托
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等 人,对你单位生产(经销)的________
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抽查,请你们主动配合,做好抽样工作。谢谢合作。

(有效期___天)

此致

敬礼!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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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NO:

检 验 报 告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

受检单位____________

检验类别____________

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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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 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 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
4、 报告涂改无效。
5、 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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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 验 报 告

NO: 共 页第1页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生产单位



样日期




抽样地点



样 者




样品数量

原编号或

生产日期


实测数量

检验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报告专用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批准: 审核: 主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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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检 验 结 果

NO: 共 页第2页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技术要求
测试结果
结论




备注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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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汇总表

序号
企业概况
主要检测项目
检验结果

企业名称
抽样地点
产品名称及型号





















检测项目一栏中“+”为合格

“-”为不合格

“/”为该项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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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被抽查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抽样数量
抽样日期

检验机构名称

对检验工作的评价
公正性
科学性
工作作风
廉政
评价结果请在相应栏中打“√”



较好

一般



文字说明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说明:

评价的内容主要是你单位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样检验工作中是否公正、科学、以及工作作风、遵纪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对好的或差的事例最好作出文字说明。按表格要求填写后(内容较多时可另附纸填写)及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

国家邮政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邮 政 编 码:100808

电 话:66419742,66419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