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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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6〕126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业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燃气工商用户,从事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气方式为液态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化,且储量在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上,或液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强制气化,或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或管道燃气装表容量在10立方米/小时(含1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燃气工商用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燃气工商用气应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六条 采用液态液化石油气供气的工商供气设施应按照相关消防规定办理审核合格,方可通气。

  第七条 燃气工商用气设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企业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应经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作业,非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业务,应向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或许可的产品,并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供气管道和用气设备的连接应使用金属管道连接或金属软管连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应是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产品。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的额定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燃气企业供气额定压力一致。

  第十条 对工商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用气设备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企业可拒绝供气。

  第十一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完工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按照双方的产权约定,分别组织各自产权部分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竣工验收;验收时应提交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

  验收不合格,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应重新更换合格产品或维修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企业应当免费整改。

  第十二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或安装保修期,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负责对燃气工商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协助建立相关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协助燃气工商用户对安全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燃气工商用户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加强运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测、检修,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属于工商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燃气企业应当协助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时应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用户签字;对发现的违章行为和安全隐患,应立即书面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健全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十九条 禁止燃气企业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向工商用户供气。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条 需使用燃气的工商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与工商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方可供气。

  第二十一条 需改变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超出合同约定供气规模的,工商用户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具备条件的,燃气企业与工商用户重新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

  用户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擅自提高管道燃气用气量且影响供气安全的,燃气企业可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设施、用气设备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定期检查安全状况,检查周期不得少于每周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故障和隐患,应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属于燃气工商用户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依照国家法规要求应定期检验的,用户应按期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建立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制度,并确保制度的落实。

  大型工商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设置专(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和安全用气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组织安全员和用气操作人员参加燃气安全用气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工商用户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安全检查时,用户应认真配合,对燃气企业安全检查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用户应认真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现燃气供气设施、用气设备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停止用气,通知燃气企业同时通知有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用户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灭火、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装场所或安装场所的安全条件;

  (二)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不及时维修和整改;

  (三)使用非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

  (四)《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和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商用气是指工业、商业用户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气为燃料的用气;

  (二)燃气企业是指经法律许可的经营燃气的企业;

  (三)供气设施是指供应工商用户燃气所安装的燃气管道、调压计量装置、储罐、钢瓶、气化装置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工商用户使用燃气的各种灶具、热水器、锅炉、空调、工业窑炉等设备;

  (五)安全设施是指工商用户供气设施、用气设备场所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切断装置、消防器材、通风排烟装置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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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近来,我们发现个别外汇交易分中心以发文形式向所在地会员下达外汇交易量计划指标,这一作法违背了《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已纠正了有关分中心的错误行为。为防止类似问题在其他分中心发生,请你中心按下列要求通知各分中心,以确保银行结售汇体制、银行间外汇市场依法、合规运行:

  一、各外汇交易分中心是外汇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得超范围从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任何业务。

  二、各外汇交易分中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会员入市交易,不得下达交易量指标或提出类似要求。

  三、各外汇交易分中心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相违背的有关外汇交易规章、规定。

  四、对违反外汇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会员,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 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保障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老龄办、中宣部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

凡本市户口、年满60岁及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均可申请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我市常住的外地户籍老年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也可申办《优待证》。

《优待证》由市老龄办审核并统一印制,各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登记并发放,制作工本费和发放管理费,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市财政与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各县(市)、贾汪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自承担。

第二条经济助养优待

(一)进一步完善城市“三无”和农村五保老人供养制度,逐年提高供养标准和集中供养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

(二)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岁及以上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符合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救助范围。

(三)设立政府“尊老金”。本市户口百岁以上(含百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0元长寿补贴金;90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重阳节期间发给每人不低于200元“尊老金”。以上资金由各县(市)、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负担,当地老龄或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四)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按各地具体奖励标准做到应奖尽奖。

(五)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任务。

(六)社区要动员和组织志愿者,为高龄、独居、生活难以自理的困难老年人提供“一对一”帮扶或定期上门服务。

第三条医疗服务优待

(一)努力提高老年人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城镇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比例在相应比例基础上提高5%。农村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经费由市和各县(市)、贾汪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按3,7比例分担。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医疗救助范围。

(二)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收费、取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对70岁及以上老年人就医免缴挂号费,减半收取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各县(市)区老龄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到户为百岁以上老人提供一次免费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60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提倡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生活服务优待

(一)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和居民生活服务等行业以及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二)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尽可能设置老年人候机(车、船)的休息专座和“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市区和铜山新区户口、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老龄IC卡”,刷卡优惠乘坐市郊公交客车,车内应设敬老专座。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在收费场所停放自行车和进人收费公厕一律免费,并设置明显标志。

(四)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人廉租住房范围。老年人在其产权房或承租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各地在村(居)规划改造建设中,对纯老年人户的房屋迁建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条文体休闲优待

(一)本市及省内老年人凭《优待证》进人我市的公园、旅游景区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科技馆、游泳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实行免费或减半收取,并设置明显标志。

外省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凭所属省、市颁发的《优待证》或《敬老证》,进人我市公园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旅游景区和公益性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

(二)全市公共文化体育场(馆)设施要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收取门票的,实行半价。影剧院对老年人实行票价减半,要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龄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

(三)各地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徐州市老年教育条例》,为老年人参加老年大学(学校)学习提供方便和支持,保障老年人受教育权利。老年教育机构对困难老年人人学,可适当减免学费。

(四)村(居)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室,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六条法律服务优待

(一)对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优先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对老年人的法律咨询,要优先接待、耐心解答,提供优质服务。

(二)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给予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追索赡养费的申请,可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受理7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有关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医疗费等问题纠纷案件时,凭
《优待证》减半收取诉讼费,并给予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服务,并根据老年人经济状况酌情减免服务费用。

第七条养老服务行业优待

(一)按《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 96号)规定,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煤气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电话等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月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暂不征收;地下水资源费、治安联防费以及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予以免收。立足社区和面向社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可免收物业管理费。

(二)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二)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行具体组织、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并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督促和检查工作。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执行老年人优待服务政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制定的《徐州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