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3:03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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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
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
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
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
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
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
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
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
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
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
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
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
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
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
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
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
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
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
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
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
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
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
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
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
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
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
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
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
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
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
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
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
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
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
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
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
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
准。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
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
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
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
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
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
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
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
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
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
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
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
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
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
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
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
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
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
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
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
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
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
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
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
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
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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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
  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在建立空间装置和空间系统方面进行研制工作,并进行轨道联合实验;
  (三)在载人航天和无人驾驶航天器的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四)在航天技术应用和利用航天工艺及成果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五)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制定共同的互利的空间计划,交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共同利用运载火箭,发射场,空间站和地面站进行空间研究;
  (六)相互提供设备和服务,并联合生产用于空间应用的元件和系统。

  第四条 双方都表示了在互利的基础上实施载人飞行的合作意向并制定相应的合作计划。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联邦宇航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双方认为,如果有必要,可以指定补充执行机构,以促进具体项目的联合设计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中的合作计划,相应的资金和其他条件将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联合设计工作和计划,双方的执行机构可以签订专门的协议或合同。

  第七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以科技,商业性和互补的形式进行,包括向俄罗斯联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日用品。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将代替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绍 欣
    (签字)              (签字)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地方税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省地方税务机关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书面或者口头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他机构应当告诉申请人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八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或者记录申请书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转送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应当同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负责转送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5日内报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六)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过审查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审查人员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和理由,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收的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取得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
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
(二)有第三人的,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者欺骗;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
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审查申请的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期间,法制工作机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行政复议事项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事项评议结论,制作行政复议审查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违反行政复
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
(五)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六)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七)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
(八)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十)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六)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
(十七)送达回证;
(十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中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行政复议专项资格。
行政复议专项资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