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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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有效的防治措施,全省各级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迎难而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我省非典型肺炎疫情趋于平缓。但是疫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毫不松懈地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完善防治体系,夺取抗非典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了使防治传染病工作做到标本兼治,着眼长远,会议要求,当前和今后,要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全面提高疾病防范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毫不松懈地继续抓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法制意识和科学防范意识。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必须切实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拒绝提供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强化对农民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农民非典型肺炎免费救治规定,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完善防治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要严格外出务工返乡农民的管理和检疫制度,做到非典型肺炎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

四、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长效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建设和完善城市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切实落实垃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整体水平。要加强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防止水源污染;加强农村人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使农村卫生条件得到改善。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大中型商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公用设施,要做好经常性的清扫保洁,保持空气流通,按规定定时消毒。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乱堆乱放、抛撒乱倒垃圾、随意泼洒污水、焚烧杂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要依法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要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大力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单位和卫生村创建活动,动员一切单位和居民群众搞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切实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六、认真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的个人卫生习惯。要在全省城乡持久深入地开展“改陋习,树新风”活动,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卫生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禁烟场所吸烟,革除各种不良卫生陋习,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要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七、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要切实加强食品卫生检测,坚决禁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市销售。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卫生标准,执行餐饮具卫生消毒制度,依法责令没有消毒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停业整顿,坚决取缔城市非法饮食摊点。禁止猎杀、经营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饮食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执行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大力倡导新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在餐饮场所积极推行分餐制,确保用餐卫生安全。

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法定职责,严格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管理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干扰和破坏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要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设施,依法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对不认真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决议的执法监督力度。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推进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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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 2009 〕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涉法涉诉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直政法部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咸宁市司法救助原始基金为一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以市直政法、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主,适当考虑各县市区确实需要市级救助的当事人。救助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予以司法救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二)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依据当前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三)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案件已破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但其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或由其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难以落实的;

(四)政法机关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

(二)定纷止争原则。涉法涉诉上访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基金,必须签订息诉罢访协议。

(三)分级救助原则。市司法救助基金原则上只解决市直政法机关、咸安区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其他县市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由所在县市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可酌情适当救助。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基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呈报表》,报市委政法委。经市委政法委相关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司法救助金额度,报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案件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司法救助金额度。

(三)发放。根据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司法救助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出具收条,连同发放登记表,作为财务入帐依据。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没有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专项资金。咸宁市见义勇为原始基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综治委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日常工作。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见义勇为奖金、补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经基金委员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补助对象为在咸宁市辖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负伤、致残的个人;

(三)其他确需表彰的情形。


第八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补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因见义勇为致伤,其医疗费无公费渠道解决的;


(三)因见义勇为致残,其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奖励、补助的见义勇为对象,由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工作的部门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后,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呈报表》,报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提出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奖励、补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奖励、补助对象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解决因公牺牲、负伤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调动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全市因公牺牲、负伤人民警察的优抚工作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救助的专项 资金。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原始基金为 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开展人民警察困难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救助金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发放对象为咸宁市公安系统 因公牺牲、负伤需要优抚以及家庭特殊困难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发放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警察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后家庭仍无经济能力承担的;


(二)人民警察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导致无力承担子女上大学费用的;


(三)人民警察家庭个人月平均收入低于咸宁市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人民警察牺牲、伤残和非正常死亡而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救助的对象,由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支队、科、室)进行审核签章后写出书面请示,附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经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救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社会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咸宁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专项 基金。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原始基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 拨款 ;


(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咸宁市咸安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丧葬费: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七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八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申请理由和救助金额后,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


(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呈报,并告知申请人。


(三)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批准后,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有关医院先行救治,救治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


第九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条 交通事故中暂不能确定身份的伤者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他伤者抢救费用和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垫付。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主动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补偿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委员会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
——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凭着你的崭新盔甲,青春的盾牌,
心灵的锐利,理想的利剑,
勇敢地摘取真理的金牌,
千万不要注意旁人的嘲笑。
无论过去是成功还是失败,
今天依旧阳光灿烂,
继续保持你的信心,
去扫除无知和虚伪,
去寻觅甘洌的清泉。
   ——Mrs. Charles E. Cowman
中文摘要:
生命权和财产权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权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生命权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政治国家则应考虑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来做出取舍。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不是无谓的牺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暂时的妥协也无违正义的初衷。“殊死搏斗”不必然是革命英雄主义精神,而可能是封建流毒的外在表现。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当为法律所否定,但不得以此作为剥夺其紧急避险之权利的理由。
关键词:生命权 财产权 市民社会 政治国家 正义 妥协

Money is Precious Indeed, but Life is Invaluable
——The legal Prescription of the Case of Li-Yao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The right of life and property are bo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When the two are conflicting from each other, we should distinguish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in civil society, right of life should be protected first; in national politics, choice should be made by considering the value instead of the ownership. The justice pursued by law is not a meaningless sacrifice. When be forced and cannot help but make a concession temporarily, it can’t be regarded as disobeying justice. “Life-and-death struggle” might not be the action of revolutionary heroism, but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of the feudal harmful influence. Seeing one is committing a crime without grappling to stop it, should be denied by law naturally. But when the law performs its right role, the right of necessity should be respected at the same time.
Key words: right of life; property; civil society; national politics; justice; concession

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中国建设银行三名女储蓄姚丽、孙海波和李蓬趁中午无业户时吃午饭,突然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5-6磅铁锤猛砸防弹玻璃,并高喊"你们赶快开门,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整死你们",姚丽马上躲在柜台下按"110"报警器开关和用电话报警,但警讯均未送出。此时,歹徒仍疯狂地将防弹玻璃砸出一个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并逼迫储蓄员孙海波打开柜台门,并威胁喊道"我们只要钱不杀人,你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丽一眼,姚丽点头示意后,也以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蹲在柜台下打电话报警,但电话仍无蜂音。此时,孙海波见被砸坏的伞状玻璃碎痕要掉下来,出于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因姚丽正在打电话未预料到孙海波将柜台门打开。歹徒进入柜台后,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丽把尾箱打开,并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致使姚丽打开尾箱,歹徒将姚丽尾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尾箱中30190.0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说钱怎么样么少?姚丽等三名储蓄员均谎称"今天早上有个储户取了大份,行里送款车还没到,不信你们看看票子"。以此故意拖延时间,谁也没有把保险柜钥匙交给歹徒,也没有把保险柜打开,从而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两名歹徒又乱翻一阵后逃离现场。姚丽又用电话向"110"报了警。案后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现金13568.46元交给了单位。经查,姚丽平时工作勤恳,流产假期未到提前上班。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保卫部1999年3月份配发给景园储蓄所的恐吓报警器直至案发时还未安装,案发时,"110"报警装置失灵。在景园储蓄所的所长外出集训后,未按"男女搭配"和另设一名兼职安全员的规定配齐人员,也没有书面文件指令姚丽为临时负责人,亦未按规定经常检查监控报警、通讯设备和恐吓报警器是否灵敏好用,导致犯罪分子抢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向该行工会委员会作出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提请审议。该行工会委员会以姚丽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遂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同日,该会又作出了开除姚丽党籍的处分决定。姚丽对该行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了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姚丽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消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姚丽开除公职处分的议案》的决议。恢复姚丽工作,补发姚丽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5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601.9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负担。建行仍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法院。
大庆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110"报警装置失灵,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使工作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状态所致,加之上诉人未按规定配备人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亦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案发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拿来13568.46元现金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尾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补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且上诉人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处分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未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不当,应当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已交的13568.46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
(二)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中"关于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决定"。(案情由本文作者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28号》整理)
2000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时临阵脱逃”规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加以处罚。此乃政治国家的法与市民社会的法之差异使然。对于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与个人生命权的衡量,国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时不能对此做出硬性规定,企业的自主立法(企业的自主立法构成法的渊源,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内也是可以接受的。这虽然是市民社会价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许解释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未尝不可,而且市民社会向政治国家的渗透也可合理运动而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须存在的:第一,此类企业的自主立法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比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生效。因为这不是企业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而是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广大职工都认为保障特定重大财产的安全确实较个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这是全体职工乃至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么将此作为制度确立下来也无违法之虞。当然其是企业员工协调意志而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能以软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经民主程序,由少数人作出对多数人的产生效力的规范,则不但是对群众路线的背离,也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第二,重要财产,应当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即必须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决不能以一个“国有财产”的名头将鸡毛蒜皮也计算在内。第三,英勇斗争不是无谓牺牲,必须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第四,企业自主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发生冲突,不得剥夺企业员工基于法律而享有的“紧急避险”之法定权利,否则即为无效。而建行大庆分行要求员工在决无生望的情况下为一万三千元的财产利益而生死相搏,显然不具备上述前提,是极不人道也难说公道的。如果说我国公民的生命权竟然不及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财产权,恐怕要得出中国人牛马不如的结论。依照此逻辑,严重失职、有负党和人民重托的银行行长杨日新,其价值几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称谓,是因为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当然以生命权优先,但在政治国家,法律侧重保护哪方面的权利,最终需要考量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利益——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谬论。试问难道集体利益不是由个人利益构成(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累加)?集体利益只有通过关注个人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如果片面强调为了集体利益,个人应当无条件的做出牺牲,而不考虑利益的大小,其结果是集体利益的总量有减无增,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都是不经济的,当然也是非正义的。显而易见,即使政治国家,也不能一概的将财产利益置于生命利益之上,否则也可能发生对正义的背弃。
战时的军需物资,是战争成败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鲜血和生命去维护。但是,在众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为了抢救被激流冲走的一粒稻谷,而“光荣牺牲”,只因为那是集体的稻谷,该青年便被树立为学习的榜样。这个故事曾经激励过一代人,其中渗透着的无知和愚昧,还有残忍和血腥,令人想来不胜唏嘘。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没有走出这个怪圈和阴影。据一位朋友撰文说,其读小学的侄儿所在的学校老师问同学们:如果遇到洪水,是抢救学校价值几百元的电视机还是抢救自家几千元的电脑,几乎全班所有同学都答抢救学校的电视机,唯有该小儿答曰先抢救自家的电脑,随后再给学校买台电视机。没想到该回答竟然还是招致老师的批评,曰:心中没有集体!这个故事,虽然没有“舍身救稻谷”极端,但其逻辑却同出一辙。集体的利益再小,也比个人至关重要的利益为大。这个逻辑从经济学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该小儿的做法,对集体利益无损,亦可满足个人利益。这样一个利己利他的选择,不知怎么就成了没有集体主义观念。难道在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无谓的扩大损失就成全了集体主义的宗旨么?这样的道理小学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会有人不明白。上世纪80年代末刮起的“学赖宁”的热潮,当时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小学生(当时作者已经通读了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数百万字),对此便十分困惑不解:难道救火不应当由专业的消防队来进行么?一个初中生,挥舞一根树枝,对伟大而壮丽的救火事业可以贡献多少力量?难道这样的牺牲精神是值得推广的么?可惜作者的观点没有人理睬,皇帝的新装依然被心怀各种目的的成人吹捧和赞颂,乃至1994年4月,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家屯镇东马屯小学对面的山上发生山火,十几名六年级小学生争先恐后去救火,结果,8个孩子葬身火海。而事后据有关部门评估,那场山火烧毁的都是荒草败叶和不成材的杂木,根本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此,大连市终于将“中小学生不得参与救火”明文下发,多少反映出认识和立法的进步。然而,这样明显的道理,难道只有透过鲜血的折射才可以感知么?
爱国,爱集体也许是天经地义的,一定的“付出”和“奉献”也是爱的必要表达,但不是只有“割肉饲鹰,舍身饲虎”才是真正的爱。奉献也许不当谋求回报,但不能没有价值。本文作者的女朋友,总是三天两头给作者下达各类工作任务,要求作者毫不迟疑的效犬马之劳。先是满足她自己的奇思异想,后来发展到与她有交往的一干人等的鸡毛琐事。总之要求作者必须对这些毫无意义又劳神费力的付出乐此不疲,才能表明作者对她的爱意。我们知道“爱”不是“烽火戏诸侯”或“一骑红尘妃子笑” (杜牧《过华清宫》),也不是单方面的无条件付出。给褒姒、玉环等绝世美女扣上“红颜祸水”的帽子当然不公,但她们恐怕确实不如唐太宗的长孙皇后贤良。同样,国家要求其国民爱她,这种对爱国精神的解读也不能是“空见蒲桃入汉家” (语出李颀《古从军行》, 汉武帝时为了求天马(即今阿拉伯马),开通西域,乱启战端。当时随天马入中国的还有“蒲桃”和“苜宿”的种子,汉武帝把它们种在离宫别馆之旁,弥望皆是,然而其代价却是“年年战骨埋荒外”)。贺卫方教授指出:“银行里的国家利益不仅仅是金钱,职员的生命也是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来源于互联网“上海劳动律师在线” 《北大法学博导贺卫方谈姚丽事件》)所以国家在要求其国民爱国的同时,也要负起保障国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使命,而不能单方面的要求其国民“应将性命逐轻车” (李颀《古从军行》)。好在本文作者乃一介布衣,女朋友任任性,耍耍小孩子脾气,迁就一下也不会背负“红颜误国”的骂名。可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如果也任性起来,也来点孩子气,那麻烦可就大了:其结果是国民的幸福和自由无从谈起,国家也将在病态中扭曲其栋宇和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