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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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承认遵循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对它们已生效的修改和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附件或修改;
  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澳大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澳大利亚方面指航空部秘书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取得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事先许可。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它们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或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不遵守本协定第三条第三款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做出安排。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导航设备和其他技术服务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使用类似飞机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本款提及的费率限于根据缔约方法律收取的费用,不包括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在飞行中售予旅客或供其使用的少量食品、饮料、酒类、烟草和其他物品)和专供飞机运行或检修使用的其他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包括发动机等零备件、正常设备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品,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但上述物品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第一款所指的其他物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双方另有安排,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对按本条第一款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给予方便和协助。
  四、进入缔约任一方领土的人员应经有关当局许可。
  五、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在其领土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活动和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其外汇规定和要求,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两国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有密切的关系。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对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内的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输业务,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当地和区域的航班后,该空运企业经过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的需要。
  四、根据这些原则,在一方领土内始发、在另一方领土内过境或经停的业务并至第三国领土的往返业务,如此种业务在另一方领土内航路上过境或经停为期二十四小时以上,应被视为是前往或来自另一方领土的业务。这并不是欲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由缔约一方领土始发和前往第三国领土的运力,是在另一方领土过境而不分程。
  五、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按照本条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在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开航之前和开航之后,应随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六、考虑到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指定空运企业应随时讨论有关规定航线上的班次、飞行的机型所必需的事项,并可将有关事项向各自航空当局提出联合建议。指定空运企业的建议应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运输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共同确定,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确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决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共同确定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应设法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载入达成的协定之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六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和说明。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字,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航线表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应为航空当局双方随时确定的中国境内地点和澳大利亚境内地点之间的航线,直至另行确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北京——广州——悉尼——墨尔本;和
  (二)澳大利亚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墨尔本——悉尼——广州——北京

 二、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协议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地点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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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
你行上报的《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银办发〔1998〕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地方政府与商业银行的相互支持,应该是一种普遍的协作关系,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中
国银行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政府承诺用行政手段帮助中国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向中国银行通报发展计划、推荐融资项目、前期介入项目、信息交流等,中国银行承诺对部分企业在年度授信额度内用款不再提供抵押或担保,这样做,实际上使中国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二、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政府机构改革原则。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要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政府不应直接干预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
三、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银行都应该在遵守统一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而金融合作意向书中不少“合作”的内容都是政府的应尽职责和银行的正常的服务,这势必造成权利和
义务的颠倒,同时容易引起其他银行的效仿,对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利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鉴于上述理由,总行认为,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的做法欠妥。请你分行接此批复后,立即转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复。



1998年7月28日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3]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0日正式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强化会计人员管理基础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要从做好财政会计管理工作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确保有关政策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掌握《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贯彻、自觉落实,切实维护好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广大会计人员要正确认识、高度关注《管理办法》的实施,自觉遵守《管理办法》各项规定,共同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二、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总结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一是要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全面规范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政策措施。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制定或修订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尽快形成以《管理办法》为核心、相关实施办法相配套,完善、统一、全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体系。二是要抓紧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更新和调转等系统建设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期开发、组织建设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等基础上,及时总结建设经验,科学完善系统设计,不断优化系统功能,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三是要抓紧细化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个环节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会计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机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调配充实工作人员,并根据工作人员配备情况,科学设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界定岗位职责,落实专人负责,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项要求能够落到实处。
  三、精心部署,扎实贯彻《管理办法》政策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积极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一是要抓好学习培训。《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较多,学习培训任务十分繁重。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要统筹规划,科学部署,制定具体细致的学习培训方案,确保从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系统详尽地掌握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为做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要抓好政策宣讲。《管理办法》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泛。会计管理机构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不同形式,加大政策宣讲力度,使《管理办法》各项规定深入人心,努力营造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要抓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确保《管理办法》落到实处的重要抓手。会计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务实举措,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开展会计从业资格执行情况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夯实基础,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制定科学严谨制度,采取有效管用措施,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一是要抓好管理流程再造。《管理办法》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证书领取、信息更新、资格调转等内容。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对照各项规定内容,按照便民服务、简政放权的原则,系统梳理并充实完善相关管理流程,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基础。二是要抓好数据库建设。《管理办法》要求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对及时更新会计人员有关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建立了会计从业资格退出机制。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方式,督促会计人员更新相关信息,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数据。三是要抓好管理服务。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努力践行“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工作程序,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财政部
   20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