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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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参加竣工验收。
第九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排水量的,应交纳排水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标准经市物价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排水井盖、井蓖等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
(六)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夹带垃圾的积雪,或向非指定的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积雪;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或商定的办法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排水管道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交纳保证金并将泥砂、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于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排泄雨水、污水需要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报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水质水量、废水处理方案和排水入口、排水面积等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单位或个人报送的资料需要保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责任为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排水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
修建入户支管应遵循管道坡度自流的原则,一般不准加压排放。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水时,应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入户支管连通市政排水管道的末端检查井应设卧泥槽,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排泄粪便的户管应设化粪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入户支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废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十九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并按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遵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特殊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部门的通知,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监测站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排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排水管理的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准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限期纠正,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违章设施或清除违章物品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章
者承担或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对既不补办批准手续,又不改正违章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并视情节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治理,对因水质超过标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人身伤亡、运行障碍,以及引起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系统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凡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违章用具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接受处理后发还。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偿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排水设施损害赔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拟订并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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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救援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以及我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工商办字〔1992〕第163号),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局请求报告。
附件: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
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9、经审批机关批准,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兴办非金融性的企业或向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
10、经审批机关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建筑公司,可以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11、积极支持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鼓励兴办各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科技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注册。
二、积极支持各类集体企业的发展
12、支持城镇街道和乡村农民兴办各类集体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城区街道、居委会等组织为方便群众、服务社会,积极发展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支持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为农业和农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对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集体
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注册条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13、凡科技人员离职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集体所有制技术服务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14、对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三、积极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
15、在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批准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不得兼有行政职能。
16、支持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17、党政机关干部及党政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领办、创办开发性、技术性和服务性经济实体的,予以支持。但不得保留机关的职务,不得以党政机关名义和党政干部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类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8、支持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咨询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有条件的,可以改办成经济实体,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9、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设立企业。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20、社会团体(不包括各类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后,经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兴办企业或使用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四、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21、各级农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及有关部门设立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咨询、机耕、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农机修理、良种培育、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或经营单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尤其是区、县登记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并及时办理
登记注册。
22、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产站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也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举办生产、加工、修理、咨询等服务实体。
23、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服务,也可以搞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技术推广带动经营农业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农机服务机构可以零售农用柴油、农用润滑油、农业机械配件等。
24、对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资金可以由基层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农民集资入股。
25、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经县以上(含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五、加快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
26、为加快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和充实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和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授权工作。对列入开放地区的省辖市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超百家的其他省辖市,根据授权条件(编制、办公用房、干部配备及培训)
,成熟一个,授权一个。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27、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在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经过合同、章程审批,直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洋浦开发区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在企业登
记注册后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28、积极支持利用外资兴办第三产业。对利用外商投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从事零售商业、外贸、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等行业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批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
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
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
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8、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登记要简化,管理要加强,以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登记主管机关要积极宣传登记管理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取缔无照经营,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9、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40、各地要不断总结加强监督管理的经验,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真正做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
我局原发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文件文字有误。现重新印发,原文作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



199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