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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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
1992年1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缅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推动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缅边境贸易(以下简称民间贸易)是指中缅边境地方我方的国营企业(公司、商号)与缅方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以中缅本国产品进行的小额贸易。
第三条 民间贸易的经营企业(公司、商号)须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经批准的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公司、商号)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无海关机构的,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其报关员应接受海关培训。
第四条 民间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经中缅边境设有海关的地点或经海关核准的国界孔道进出。货物进出口时,收发货人应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监管。
第六条 民间贸易不准经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民间贸易中凡属应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民间贸易进口缅甸产品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凡属边境地区生产自用及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民族特需用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品名见附表一);
(二)凡属边境地区人民生活需用物品(品名见附表二)进口关税减按30%计征,如表二内列各商品的法定税率低于30%时,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一律减半计征;
(三)进口烟、酒、化妆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品名见附表三),按照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四)进口附表一、二、三目录所列品种以外的其他缅甸产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五)进口非缅甸本地产品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第九条 出口货物,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税。
第十条 凡属减免税进口货物,如运到云南省外销售时,应由有关公司、商号报经昆明海关批准,并一律按国家税法补税。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运到省外销售的,除按国家税法规定补税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属外省的企业通过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进出口货物,或者与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联营进出口的货物,一律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不得享受民间贸易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免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粮食及其制品类:稻谷、大米、麦、包谷、谷、荞麦、薏仁米、豆类、薯类、杂粮、面条、饵丝、面粉、糕点、豆腐、粉丝、淀粉、饲料、糠、麸、酒曲、通心粉;
二、干鲜瓜果蔬菜类:菜、瓜、果、甘蔗、辣椒、笋片(丝)、食用菌、磨芋片;
三、油料及动物油类:花生、芝麻、苏子、瓜子、菜籽、蓖麻、茶果、山苍籽、桐籽、风茅草、牛油、奶油、猪油、菜油、花生油、芝麻油、茶油、小葵子油、椰子油、橡胶籽油、山苍籽油、桐油、风茅草油、油枯;
四、各类药材、中成药类:槟榔、黄姜、枣仁、曼荆籽、千张纸、玉京、黄草、肉桂、川芎、黄连、胖大海、茯苓、鸡内金、龟壳(板)、琥珀,其他未列品植物药材、中西成药;
五、竹木藤草及制品类:竹、木、藤、草、棕及其制品、家具、胶合板;
六、禽畜及其产品类:牛、马、骡、猪、鸡、鸭、鹅、羊、肉、蛋、乳、皮(皮革)、毛、角、胆、骨、胶、腊、筋(濒危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
七、水产品类:各种干鱼、各种鲜鱼、虾、蟹、海蜇、鱿鱼、墨鱼、海带、螺肉干、鱼粉(海参、鱼翅、鱼肚、鱼唇、鲍鱼除外);
八、棉麻及制品类:棉花、木棉、麻、棉絮、棉纱、棉布、棉毯;
九、农具及手工工具类:锄、犁、斧、锯、锉、刀,其他手工工具;
十、民族用品类:■、锣、象脚鼓、装饰品、民族服装、筒帕;
十一、矿石、矿砂及废金属类:矿石、矿砂、废金属;
十二、其他类:咖啡豆、茶叶、草果、八角、食糖、蜂蜜、紫胶、烟叶、汽油、柴油、煤油、镶牙金片、羊毛毡、煤、化肥、牛车。

附表二:减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以下进口货物关税一律减按3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减半计征:
一、尼龙织物、尼龙衣着、尼龙蚊帐、尼龙丝被、尼龙伞;
二、各种日用塑料制品;
三、听装奶粉、炼乳、咖啡粉、味精;
四、打火机、火石、吉他琴、拖鞋、毛线。

附表三:征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烟草及其制品(民族需用的草烟、叶子卷烟除外);
二、各种酒;
三、各种化妆品;
四、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汽车、计算机、电视机、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录音机芯、电冰箱、洗衣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照相机、手表、空调器、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集成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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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三条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急预案实行批准、备案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广场、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诊疗、隔离场所。
第十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平台,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建立应急平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第三章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预警信息。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并由其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各级别的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手机短信、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发布,必要时组织人员逐户通知。
第三十四条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处置。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对工作信息,并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对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制定并实施恢复与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案例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未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制度的;
(四)未对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城乡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的;
(五)未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六)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七)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的;
(八)未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九)未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信息化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政府监察部门运用网络技术,对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受理、审核、批准行为及相应的效能情况、投诉受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设立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综合协调、投诉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审批流程和环节的梳理、规范;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对纳入市电子监察系统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日常监管及绩效考核。

市信息办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协同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运行、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的或其他不宜于在网上公开运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审批具体管理办法,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本机关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应用与管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的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处理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的投诉;

(二)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在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书面报告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电子监察系统设置;

(三)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统一在市行政审批平台上实时办理,全面、真实、准确填报资料;

(四)已建立本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要配合做好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确保审批相关数据实时传送;

(五)建立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责任制;

(六)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需要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审批项目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二)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未经批准,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中运行的;

(三)工作人员不按电子监察系统的要求规范操作,或上传虚假审批信息的;

(四)不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导致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黄牌警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警告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市监察局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说明情况。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定期汇总通报。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