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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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是本市的重要饮用水源和输水渠道。为了确保两库一渠的水质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两库一渠本市范围内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两库一渠流域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和密云水库管理处、京密引水管理处在管辖范围内按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规划管理、卫生、公用、地质矿产、水产、农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执行。
第四条 两库一渠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怀柔水库的水质还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标准。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不包括内湖区);怀柔水库从主坝沿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京密引水渠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处延一百米以内。
本保护区为非旅游区。在本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在密云水库一百五十七点五米和怀柔水库六十四点一三米高程以下,不得有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二、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禁止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六、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七、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八、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禽畜;
九、禁止旅游船只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其它船只下水;
十、禁止露营、野炊、抛弃废物以及其它直接或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六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密云水库、调节池及怀柔水库的向水坡范围内;密云水库内湖区(主副坝为一级保护范围)。
在本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不得建筑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建筑其它不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三级保护区的范围:两库一渠上游流域范围内。
在本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不得建筑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它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其它对水体无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密云水库内湖区及两库坝下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其开发建设规划方案,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木、植被,维护生态平衡。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不得施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
第十条 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现有一切排放污水的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区、县环境保护局或两库一渠管理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担负。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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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1年9月10日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各设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经贸委:
为了打击各种盗窃国家电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
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
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盗窃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关于
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
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
窃电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
应与使用条例》,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
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或其他手段
不计量或少计量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
电的;
(四)故意毁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窃电案件,对窃电设备容量、
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和窃电金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凡实施窃电行为所用的电气设备均确认为窃电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设
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确定;对无铭牌的设备容量按实际测定
确认。
(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窃电时间确认。
(三)窃电日数以能够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
(四)窃电金额以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及当地当时电力销售
价格和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费用分别计算后合并确认。
第四条 对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
零三条确认,窃电时间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
算;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申请发案地电力企业的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鉴定。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窃电行为除当场予以停电外,依据《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人予以经济处罚。因窃电造成供电设施
损坏或大面积停电的,还应赔偿修复费和停电损失费用。
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窃电电量=窃电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
(二)窃电金额=窃电电量×(当地当时电力销售价格包括符合国家政策的其
它费用)
(三)罚款=窃电金额×(1至5)倍
(四)经济处罚=窃电金额+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
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指使、胁迫和协助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窃电装置和便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非法产品和生产设备,
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或销售窃电装置的;
(二)生产或销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鉴定认可的节电器具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公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指使人、教唆人予以治
安处罚:
(一)窃电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二)以窃电为目的,故意毁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及查电人员进行侮辱漫骂、造谣中伤的;
(二)设置障碍,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破坏窃电现场的;
(五)阻碍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账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强词夺理、无理纠缠、拒
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戴的警械、器具的;推、打和
围攻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八)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的;冲击、搅闹电力行政
执法机关,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欧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十条 有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一,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并且符合劳动教
养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司
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数额较大或多次窃电的;
认定窃电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按照我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有形财产的数额标
准执行。
(二)使用暴力殴打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因窃电造成供电设备严重损坏或导致大面积停电事故的;
(四)电力系统工作人员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或帮助,窃电数额较大,构成犯
罪的;
(五)电力系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电归己使用,构成犯罪的。
第十二条 因窃电构成治安案件的,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因窃电构成犯罪的,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电力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电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
0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
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执罚部门的
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执罚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依法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
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的上述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
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裁定、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51号
 
关于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为掌握各地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顺利进行,请你局于2004年11月25日前,报送本辖区(含中管企业)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否成立许可证发证领导小组及许可证办公室或指定部门负责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二、制定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情况;

  三、颁证人员、企业法人培训情况;

  四、工作进展情况(准备、受理、审查、核发阶段), 2005年1月13日前预期发证数量,目前已完成或即将完成情况。

   联 系 人:杨永太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