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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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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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摩洛哥综合体育设施施工有关问题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摩洛哥综合体育设施施工有关问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摩方)根据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日在拉巴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议定书》就关于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项目中施工有关问题进行了友好会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中方负责下列工程:
  ——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
  ——扩声系统的安装;
  ——电子记分牌的安装;
  ——终点摄象仪安装;
  ——电子摄影计时器安装;
  ——体育器材的安装;
  ——塑胶跑道的铺设。

  第二条 摩方将为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由中方负责的工程,提供必要的壮工。

  第三条 中方负责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中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必要工具,其产权属摩方。其品种、数量、价格将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清单,经摩方确认后,在中摩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拉巴特关于建设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贷款金额换文中规定的四千五百万元人民币设备材料费用项下支付。有关发货、运输、记帐等事宜均按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在拉巴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综合体育设施的设备材料供应议定书》的规定办理。其中铺设塑胶跑道所需的施工机械由中方提供,产权属中方。施工机械折旧费将由双方根据损耗程度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另行商定。折旧费连同施工机具从中国港口至卡萨布兰卡的海洋运保费在上述贷款项下四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中支付;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费在贷款项下当地费用中支付。

  第四条 实施钢结构安装所需下列施工机具由摩方负责提供:
  160吨-米塔式起重机,臂长45-50米(包括钢轨、枕木等)2台;
  40吨轮胎式起重机(包括辅助必要的车辆)1台;
  20吨轮胎式起重机(包括辅助必要的车辆)1台;
  30吨丝捆千斤顶30台;
  20吨丝捆千斤顶20台;
  电孤焊机(包括胶线和焊钳等)10台;
  气割设备(包括电石罐、氧气瓶、气割枪等)1套;
  喷砂除锈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砂罐、喷枪、1.5-2mm石英砂等)1套;
  300吨钢脚手架(包括脚手板);
  电子记分牌安装所需必要的施工机械。

  第五条 为实施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中国所派遣的全部工程技术人员所需劳保用品,由中方提供,其具体事宜按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部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工程将根据中国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条件将根据施工图和中国提供的书面文件加以保证。工程竣工后,摩方将进行最终验收,中方将保证工程正常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 关于综合体育设施运转所需的零配件供应,双方将对供应条件和方法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时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在拉巴特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       摩洛哥王国外交和合作国务部
     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国务秘书
      糜  镛              阿布德拉克·达基
      (签字)                (签字)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等有关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和向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依法对市辖各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每年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收益水平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监督考核机制。根据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二)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3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3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八)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九)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六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