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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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采购公司: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来,在地方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我部作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窗口和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健全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廉政建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我部将继续通过发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与国家计委一道共同发布关于征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并以不定期地举办贷款国别工作会议、研讨会和培训班等形式,使各级财政部门了解和掌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政策和信息。凡未经我部同意并正式发文确认,任何以我部(或主办司)的名义到地方进行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有关活动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接洽。

  二、2000年6月财政部内设机构调整后,我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重点已放在做好与贷款国政府的谈判、磋商工作,研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重大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开展相关工作等方面。今后,凡是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首先到地方财政部门了解贷款信息和情况。各地财政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对项目单位提出的问题给予热情解答,并积极协助项目单位解决项目申报、评估、执行和还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地方项目单位确实需要向我部直接汇报工作,应事先通过省级财政部门与我部主办司取得联系。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外国政府贷款限额(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采购公司的选择应参照《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财债字[2000]37号)办理。凡是经我部市核通过的具有资格的采购公司均可参加投标。在此之前已由项目单位出具书面委托、报我部备案并已开展对外工作的采购公司的代理资格继续有效。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尊重项目单位的意见,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项目单位的选择进行干预。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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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1988年1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和地方铁路(以下简称地铁)相互间运输货物的衔接,方便托运单位,加速货物周转,活跃地方经济,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均按国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章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
第3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有三种:
1.直通运输—国铁和地铁间一票直通的运输。
2.换票运输—国铁和地铁双方分别使用各自填制的货票,在交接站办理交接的接续运输。
3.换装运输—国铁和地铁在交接站办理货物换装作业的接续运输。
第4条 凡具备直通运输条件的地铁线路与国铁间报请并经国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办直通运输。尚不具备直通条件的地铁线路,可与国铁办理换票运输。
窄轨地铁可与国铁换装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凡由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运输计划(含年、季月度计划,以下同),应纳入国铁铁路运输计划。各地方铁路局分别参加与之接轨的国铁分局运输计划的编制。
已经批准的月度货运计划,国地铁双方必须共同组织,加强协作,保证兑现。
第6条 计划外货物运输由地方铁路部门汇总提出要车计划表,由接轨的国铁分局优先按国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
运单到站栏内填写货物实际到站,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国铁和地铁衔接的接轨站。交接时,国、地铁双方应在货票上加盖站名日期戳。
第8条 换票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自地铁发往国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国铁接轨的地铁站名,在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省××地铁,运往国铁××站”字样。
自国铁发往地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地铁接轨的国铁站名。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内注明“运往××省××地铁××站”字样。
地铁与国铁换票时双方在运单上加盖各自的站名日期戳。
第9条 换票和换装运输运单的份数和填制办法,分别按地铁和国铁现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接轨站及机车取送和货车使用
第10条 使用国铁机车自接轨站线路向地铁交接地点或交接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国铁《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以下简称《价规》)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
货车使用时间的计算:自将货车送到交接站(线)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起,至地铁车辆返回送到交接站并通知国铁取车时止。
换装运输时,由接轨站国地铁双方商定一次作业时间标准,在标准时间内不收费用,超过标准时间按国铁现行规定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11条 使用地铁机车向接轨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地铁规定由货主支付给地铁。
第12条 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只限于固定两地间的循环运输,卸后空车国铁应及时组织回送,不得截留移作他用。

第六章 直通运输组织
第13条 开办直通运输的地铁车站货运员,应经短期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第14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辆规定如下:
1.国铁主管部门公布的《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货运业务的正式营业线路和正式营业站。
2.地铁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提出,经接轨站所在的国家铁路局同意后,报国铁主管部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第15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地铁线路、车站均应执行国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
为便于查核管理,凡由地铁发往国铁货物的货票及代收国铁杂费的收据,须与地铁管内运输货物的货票及运杂费收据分开专组使用。
第16条 直通运输的交接站,可根据需要组成国铁地铁双方的联合机构,负责日常交接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做法,应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纳入协议。
第1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以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按货物装载现状原车原转,车辆的交接由双方共同车检后,按车号办理。具体交接办法由双方共同商定纳入协议。
第18条 直通货物的运到期限,分别按国铁和地铁规定的运到期限累加后,每交接一次加一天。

第七章 换票运输组织
第19条 换票运输货物的交接以运单和交方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其中施封的货车凭铅封;不施封的货车:棚车按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苫盖篷布的按苫盖现状,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现状。具体交接办法由交接双方商定纳入交接协议。
第20条 换票运输的车辆交接,连同货物交接一并进行。国铁和地铁双方不同产权的车辆交接办法,由交接站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第八章 换装运输组织
第21条 由国铁与地铁双方车站具体商定纳入协议。
第22条 换装站对换装货物的重量原则上原来原转,计件货物按以下规定复查:
1.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复查。
2.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装车前复查。
第23条 换装运输的货物交接及货运手续的办理,原则上由国铁和地铁各自与托运人、收货人按各自的现行规定进行。
如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要求(委托),可由地铁代托运人、收货人向国铁办理有关货运手续,并核收代办费。具体办法由换装站与有关托运、收货单位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批准。

第九章 运输费用的计收和清算
第24条 凡经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其运距合计里程不足200公里时,由国铁核收短途运输附加费。
第25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运费,实行分段计费,分格填写在货票上,按下列方法核收: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和地铁两段运费后,按协议交款时间将代收国铁的运杂费拨交国铁接轨站;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国铁段运杂费。地铁段运费由地铁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6条 直通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发生欠款,由到站根据票据记载向收货人核收;收款站填票根据整理报告单一式二份,按月报送交接站一份,同时拨交代收的运杂费。
托运人、收货人要求退还多收的运杂费时,由原收款站处理。
第27条 在直通和换票运输中,地铁使用国铁车辆装货时,由地铁向国铁支付货车使用费;国铁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可比照《价规》第16条由国铁向托运人核收全额运输费,将其20%支付给地铁作为货车使用费。有关货车使用费的清算办法,由交接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28条 国铁和地铁双方均应免费回送空车。

第十章 货运事故的赔偿
第29条 直通运输和换票运输发生货运事故时,以交接站国铁和地铁双方交接时确认的情况为依据,由接收方负责按国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理赔。
第30条 换装运输发生的货运事故,由国铁和地铁双方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31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海洋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海洋科技和管理工作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国家海洋局设立“海洋创新成果奖”。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为海洋科学发展、海洋技术开发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为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为海洋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海洋创新成果奖:
1、应用于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的创新成果。属于:
(1)国内首创或填补国内空白的;
(2)国内同行中领先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海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海洋资源、环境特征和规律时,取得重要科学发现的;
3、运用海洋科学技术知识,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
4、在海洋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权益维护、公益服务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木创新,实现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5、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海洋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要科学技术贡献的;
6、在推广应用先进海洋科学技术,促进海洋科技成果业务化、产业化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7、其他重要海洋创新成果。
第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视项目的创新程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分别授予集体荣誉奖状、个人奖励证书,并颁发奖金。
第五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海洋管理机构,国家其他涉海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办法推荐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聘请海洋科技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国家海洋局批准并授奖。
第八条 获得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在批准和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规定程序处理;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金发放由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获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实,将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