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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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趋势与防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31个省(区、市)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危害,主要有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和克山病。我国外环境普遍处于缺碘状态,除上海市外,30个省(区、市)都曾不同程度地流行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分布于9个省(区、市)的115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000余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13个省(市)的188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582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28个省(区、市)的113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8728万。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7个省(区)的31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100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2个省的12个县,受威胁人口约122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9个省(区)的45个县,且在19个省(区)发现生活饮用水砷含量超标,受威胁人口约185万。大骨节病病区分布于14个省(区、市)的36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2197万。克山病病区分布于16个省(区、市)的32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225万。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地方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多年来,特别在“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加大综合防治力度,基本健全了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地方病严重流行趋势总体得到控制,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0年底,已有28个省(区、市)达到了省级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目标,97.9%的县(市、区)达到了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已查明的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基本落实停止供应碘盐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改炉改灶率达到92.6%;基本完成已知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中、重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基本查清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的流行范围和危害程度;完成了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已知病区基本落实了改炉改灶或改水降砷措施;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家庭主妇的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99%以上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X线阳性检出率降到20%以下;克山病得到有效控制。
  但是,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距实现消除地方病危害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西藏、青海和新疆3省(区)仍处于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尚未全面落实防治措施,西部地区局部仍有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尚有部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未完成改水,局部地区的大骨节病病情尚未完全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病是生物地球化学因素或不利于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所致,在已落实综合防治措施的病区,只有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才能持续巩固防治成果,避免病情反弹。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各项地方病防治措施,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进一步巩固现有防治成果,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从实现消除地方病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已经取得防治成果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综合防治措施,着力解决防治工作难点问题,全面推进防治工作。
  3.因地制宜、科学防治。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病种,科学制定相关技术措施,确保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4.预防为主、防管并重。加强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改造,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巩固防治成果,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三)防治目标。
  1.总体目标。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病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防治措施,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
  2.具体目标。
  (1)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海南、西藏、青海和新疆4省(区)90%以上的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其他省(区、市)95%以上的县(市、区)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有效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人群碘营养水平总体保持适宜状态。
  (2)基本消除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危害。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95%以上的家庭落实以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强化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防治工作的后期管理,使病区改炉改灶家庭炉灶完好率和正确使用率均达到95%以上。
  (3)有效控制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及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危害。基本完成已查明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有效落实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的防治措施。强化已建改水工程的后期管理,确保90%以上的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应卫生标准。
  (4)有效控制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危害,降低人群摄氟水平。
  (5)基本消除大骨节病。消除大骨节病的病区村达到90%以上。其中,东、中部地区达到95%以上,西部地区达到85%以上。
  (6)基本消除克山病。消除克山病的病区县达到90%以上。
  三、防治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进一步完善防治监测体系,提高监测灵敏度和覆盖面,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加强监测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加强监测管理与质量控制,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强化监测与防治干预措施的有机结合,为适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落实防控措施。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的流行现状,实施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加大干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1.碘缺乏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原则,继续实施以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控策略。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进一步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碘缺乏病严重流行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施行碘盐财政补贴政策。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对碘盐生产、销售的监管,确保合格碘盐持续供应,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现高危人群并采取应急强化补碘措施,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在普及碘盐的同时,合理布设不加碘食盐的销售网点,方便因疾病等原因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购买不加碘食盐。动态监测人群碘营养状况,适时调整食盐加碘浓度,根据不同地区各类人群的不同碘营养需求,提供不同含碘量的碘盐,供消费者知情选购。
  2.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要继续做好不加碘食盐供应,加强人群碘营养状况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干预策略,必要时实施改水降碘措施。
  3.地方性氟中毒和地方性砷中毒。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要继续实施以健康教育为基础、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提高防治工作覆盖面。尚未完成改水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和新发现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或水源性高砷地区,要完成改水降氟、降砷工程建设,加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防止因水源污染导致饮用水氟、砷含量超标,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通过财政补贴,在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推广普及低氟砖茶。要切实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做好改水设施和改良炉灶的维护、维修,及时修复或重建已损毁的改水工程,确保病区改水工程达标运行,病区家庭正确使用合格防氟防砷炉灶,持续巩固防治成果。
  4.大骨节病和克山病。加强对重点病区的病情监测,在大骨节病活跃病区有效落实转产换粮、易地育人等综合防控措施,在克山病高发病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改善膳食营养,改变不健康的生活方式,防止出现大骨节病临床新发病例和急型、亚急型克山病病例。
  (三)加强健康教育。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人际传播等方式,在病区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使地方病防治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群众防病意识,促进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地方病防治指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履职尽责、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实现规划目标的政策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有利于病区综合防治的建设项目投资优先向病区倾斜,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向病区群众普及地方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科技部门要积极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管,保证碘盐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食盐加碘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生产不同含碘量的合格碘盐。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地方病病人实施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要安排地方病防治所需必要资金并监督使用情况。
  水利部门要将“十一五”期间尚未实施改水工程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水源性高砷地区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加强对已建改水工程的管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正常供水。
  农业部门要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优先安排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
  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边销茶的流通管理。
  质检、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边销茶生产、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防止不合格边销茶流入市场。
  林业部门要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对病区给予倾斜支持,改善地方病病区生态环境。
  扶贫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作为扶贫开发的重要内容,对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实施综合防治。
  残联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预防残疾发生,参与做好氟骨症、大骨节病、地方性克汀病病人的畸残康复。
  (三)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资金。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贫困地区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重点倾斜。要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充分利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沼气池建设、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工程等项目资源,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综合效益。
  (四)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公布的有关地方病防治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依法防治。根据工作要求及时修订、完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
  (五)提高防治能力。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体系能力建设,改善工作条件,配备更新必要的设备装备,合理设置岗位,强化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防治队伍综合实力,保证防治工作需要。加强地方病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对防治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联合攻关,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吸收国际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防治工作整体水平。
  (六)加强检查评估。卫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地方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在2013年和2016年,分别对各地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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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株洲市残疾人扶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受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歧视、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重点康复项目所需经费,由财政根据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的实际需要,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1元的标准拨付给本级残联,用于残疾人康复事业。
  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社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室),并配备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残疾人证》免交普通挂号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在市内各公立医院就医,个人自费部分的基本医疗费,减免10%大型仪器(核磁共振、CT、彩超)检查费和手术费,住院减免10%普通床位费。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对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优先受理。
  第七条 医院检查鉴定残疾人标准等级时,对持有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免收残疾等级鉴定费,减免10%检查费。
  第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各类公办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免费提供教科书、校服和作业本的优惠,并根据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专科一次性资助2000元,本科一次性资助3000元;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资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县市区残联负担。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到各级残疾人基层组织就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残协专干、专职委员的工作津贴应纳入财政预算。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录用的残疾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为安置的残疾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减征40%;
  (五)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医疗机构检验费、消毒监测费用按不超过50%的标准收取;用水和用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费;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环保、环卫、城管等部门免征相关收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并从事个体经营者,按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农业等部门举办的培训班,要统筹规划,优先考虑残疾人的培训。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自来水,自来水公司全免给水工程勘查设计费;残疾人家庭安装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公司按执行收费标准优惠30%;城镇居住的残疾人申请装表用电,电力部门对其所需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享受自来水公司免费供应的4m3自来水和燃气公司免费供应的4m3管道燃气,并享受民政部门规定的用电优惠。电信、移动、联通通讯公司对残疾人使用网络免除入户费用,2M宽带的使用费优惠200元/年。对一级残疾人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安装收视费,其他等级的残疾人减半收取安装收视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各级各部门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纳入廉租房保障体系;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发放租金补贴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优先解决农村无房和危房户残疾人住房问题,免收建房中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各级政府相应增加对公交事业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包括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惠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各级地方留成部分要按照使用宗旨,安排10%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使用宗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发展慈善事业,支持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最终解释权归属残疾人联合会。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以本条第(一)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审计机关对同一建设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十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可以采取组织业务考试等方式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定资质、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发改、财政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或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他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已签证多支付的工程款,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减额中按一定比例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聘请的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规定》(汴政〔199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