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6:3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6〕41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抓紧组织编制当地的住房建设规划,于今年9月底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3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8]3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编辑记者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