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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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星都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辖区内各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 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市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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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通知

1975年6月13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照此办理。
我们1975年4月9日(75)法办司字第19号函作废。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 1975年6月10日 (75)领认文字第2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最近通知,大使馆可以受理中国公证机关发出的各种公证文件的认证。为此,今后凡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各种公证文件,可送领事司认证后转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办理认证。该馆免收认证费。
以上请通知各地公证处(法院),照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