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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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4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发生,以及采取其它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工作专项经费,确保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助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行动迅速、展开及时、救助到位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各类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建与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人担任副总指挥,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组织、招募成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等基层单位,组建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七)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四)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六)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七)负责应急救援力量的调派和突发事件现场的组织指挥;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指导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服从政府的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根据总指挥部的授权,指挥和调度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组成,其主要领导由乡镇、街道主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并报上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在本级总指挥部组织下,就近发挥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方面的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

  (二)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严明组织纪律,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现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落实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属地主管部门指定,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充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参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支(大)队接警调度中心备案。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和演练;组织应急知识及技能培训;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的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确保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相关信息的交流。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的同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等级分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进入Ⅲ、Ⅳ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

  (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Ⅰ级、Ⅱ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除采取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志愿者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的准备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和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总指挥部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应急储备金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各级政府应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组织协调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中。

  第二十八条 各级总指挥部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指挥部备案。各级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的应急救援行动需要,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无损。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或未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及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应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抚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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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8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经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主席: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购、转让出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