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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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9】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修订后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甘肃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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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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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和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规范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加快全省工业强省步伐,推动甘肃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甘肃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工作,制定培育名牌产品的规划,对争创名牌的企业要在资金、技术改造、生产协调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省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机制。
第五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动态管理,优存劣汰,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评价、宣传、推进工作,并对创甘肃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省行业管理部门、部分新闻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承办。
第八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辖区内甘肃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 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 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 企业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和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 产品按照国内先进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计量管理完善并获得相应的确认证书;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获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八)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甘肃名牌产品” 称号:
(一)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计量器具(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 在近三年内,产品有被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的;
(三) 在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计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和总资产贡献率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和企业规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应优先考虑。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企业,均可申报。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统一印制的《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不论企业性质,不论企业的隶属关系,均向所在地的市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填写推荐意见后于当年5月底前报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推荐材料后,安排对申报企业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检验,同时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产品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评价材料及推荐意见汇总后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交综合评价报告和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提交的评价报告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提出名牌产品的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牌产品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所征求的意见汇总后再次提交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以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或省政府)的名义正式向社会公布授予《甘肃省名牌产品》称号公告及企业名单,颁发甘肃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甘肃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重新申请。在三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及统一规定的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甘肃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省上扶持重点企业名单,予以重点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甘肃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未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甘肃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甘肃名牌产处罚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甘肃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撤销,并依法处理,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甘肃名牌产品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进行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省以下各级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部门、各级各类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均不得进行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评比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甘名推委〔200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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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9〕1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救灾资金使用效益,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部《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救灾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以及灾后救助、重建的专项资金。

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和水利基础设施等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冰冻雪灾、森林火灾等。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列人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农业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根据农业受灾情况、救助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重灾多补、轻灾少补、急重优先、统筹安排。

(二)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原则。农业救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农业灾害受灾对象直接补助;

(二)购买农药、种子、种苗等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森林、草场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五)购买种畜补助以及栏圈修复补助,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六)水利基础设施灾害修复等支出补助;

(七)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救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农业受灾情况、救助需求、恢复重建需要共同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年度预算。对中央、省下达的需由地方安排具体项目的救灾专款,以及因灾临时安排的本级救灾资金,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对防灾、抗灾、救灾必需的工作经费从本级财力中安排,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 农业灾害发生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定所管辖行业的灾害损失,做好统计上报工作,拟定救灾或者灾后重建规划和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负责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救灾资金合理使用和救灾项目按期完成;负责汇总救灾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农业灾害发生后,财政部门应当审核、汇总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受灾情况,提出救灾资金申请,争取救灾资金支持;商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本级财力和上级救灾专款分配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下拨各项救灾资金,并对救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汇总救灾资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农业救灾资金可通过货币或者实物等形式发放。通过货币形式发放的,一般应当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乡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对需集中采购农药、种子、种苗、种畜等救灾物资的,可将资金下达到项目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发放到农户的救灾资金,应当通过“一折通”及时发放。

由县市统一采购的农药、种子、种苗、种畜等救灾物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水利基础设施等救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 中央、省已明确补助对象的农业救灾专款,州及县级财政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下达,并及时拨付资金。本级安排的救灾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下达,并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救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救灾项目实施方案,严格按照规定用好救灾资金,确保项目如期完成。项目完工后5日内实施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救灾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主动配合和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相关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虚报冒领、套取救灾资金以及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由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追回救灾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用于农业救灾的资金(含物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从事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经营业务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董世连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
  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实践中,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一般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例如,“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代理相关权利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董世连律师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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