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1:14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195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司法厅(局)、各政法学院:
一、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这标志着我国的革命法制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这是法院组织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为指南,以宪法关于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为依据,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历史经验,并正确地吸收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来制定的。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发展与提高。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将大大促进我国司法工作进一步的民主化和正规化,加强与巩固我国的革命法制,以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贯彻法院组织法的首要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有正确的理解,求得认识一致,解释一致和行动一致。因此,有领导、有组织地动员与组织全国司法干部认真学习法院组织法,便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当前的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各级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必须认真钻研,真正领会了它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的运用。这就要求大家精读法院组织法,逐条研究,掌握问题的重点,防止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着重对下列六个问题能取得一致的正确认识:
1.加强与巩固革命法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法制统一原则的意义。
2.法院的任务:(1)实行专政与保护民主是我们法院根本任务中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2)司法工作必须为国家政治任务服务,由于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治任务,因此“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便成为司法工作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3)人民法院不单纯是惩罚机关,并负有教育人民的任务。
法院应该运用自己的特有职能——“通过审判活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法院干部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去参加中心工作,就失去法院的特有职能,必将消弱审判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作用。
3.法院工作进一步民主化的各项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法院院长选举及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等制度,不仅是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而且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制度。这些制度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打击敌人,合理地处理群众的纠纷,以期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认真贯彻这些制度,首先是有利于人民,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提高。
4.建立与加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进一步发挥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加强院长、庭长在集体领导中的责任。
5.法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间、法院上下级间的正确关系,以及上级法院如何实行与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6.法院设置和审级问题: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和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好处。
三、学习的成败关键决定于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能带头学好。因此,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省法院分院,县、市、市辖区法院的领导干部应首先急中学习,然后在各单位展开。最好的方式是由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干部(每单位来一个院长和一个能帮助传达的干部——以下同此),到省法院集中学习,这样能更直接、深入和广泛地传达与贯彻这次“司法座谈会”的精神;然后由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同志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如果全省集中有困难,可采取另一种方式,即分片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并由省法院和司法厅指派负责干部帮助,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先由省法院和司法厅召集省法院分院和省辖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再由省法院分院召集所属县、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一般以采取前两种方式为好。至于各专门法院干部的学习一般应由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省、市法院、司法厅(局)统一筹划。已经建立司法厅(局)的地区,司法厅(局)必须与省、市法院密切配合,搞好这次学习,不得互相推诿。集中学习的时间不能过长,以半个月左右为宜。一般干部在本机关的学习时间可由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具体规定。
各地司法干部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应首先集中解决认识问题。我们要求参加这次“司法座谈会”的负责同志作好传达报告;组织逐条讨论,并将学习中提出的问题综合解答和反复研究、逐步深入;在学习中还应结合典型经验介绍,并由省、自治区、市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案件的审判,通过具体事例来推动学习,教育干部。同时,在学习中,必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特别应由上而下的检查、批判与法院组织法不相容的思想观点和工作作风。必须着重检查保守思想尤其是缺乏民主的思想;此外,对分散主义倾向亦应揭发批判,以便扫除学习与贯彻法院组织法的思想障碍。为使法院工作与检察工作更好地结合,各地法院在学习法院组织法的同时,必须结合学习检察院组织法。
四、学习法院组织法的目的在于正确地贯彻执行。各单位在领会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后,更必须根据“由上而下,层层带头,点面结合,积极推行”的方针,研究并制定本地区如何全面贯彻执行计划。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省、自治区、市以上法院应首先执行,作出榜样,向下推行;同时,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具体指导一、二个县、市法院搞好基点,吸取经验,推动各地。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认真总结贯彻法院组织法的经验,及时通报,要求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于1955年内将本地区全面执行法院组织法的情况和经验,作出系统总结。法院组织法是我国的重要法律,我们必须坚决地全面执行,这是肯定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能盲目的推行,以免流于形式。也应防止目前已有条件可行者,而借口“逐步”实行,拖延贯彻执行的时间。因此,有条件的应立即执行,条件不够的即应积极创造条件。
五、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原有的司法业务学习暂停,待这一学习结束后,再继续学习。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随时将学习计划和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的计划及总结分别报告我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
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着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