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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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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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加强电脑存储的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唐青林


电脑具有容量大、储存方便等优点,可以满足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在各企业,电脑迅速普及开来,成为了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
电脑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另一方面又给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增加了新的难题。企业应加强对电脑的管理,充分发挥电脑的优势,采取措施把电脑可能带来的威胁降到最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1)给员工配备专门的电脑,尤其是涉密员工。如果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给涉密的员工每人配置一台电脑,专人使用、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可以降低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2)给电脑设置复杂的登陆口令,一般只有本人知道该口令。为避免电脑被他人擅自登陆使用造成泄密,企业应要求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对自己使用的电脑设置复杂的登陆口令,提醒员工经常更换密码,这样就给盗取秘密者增加了难度,有利于防止商业秘密外泄。
(3)给有关商业秘密的文件设置禁止拷贝的属性。这种技术能够避免窃密者在很短的时间内,轻而易举地复制企业的商业秘密。
(4)给商业秘密文件加密。如果商业秘密文件加密了,即使被他人拷贝窃取,或者在传输过程中被他人截取,由于密钥只有有权阅览的人知道,因此其他人几乎不可能解读出来。
(5)电脑维修时,必须先拆卸涉密磁盘或派人随机监督,防止心术不正的修理人趁机窃取商业秘密。
(6)在涉密电脑中安装操作历史纪录程序。这样就可以及时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事实,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也有利于查明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发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
(7)拆除保存涉密文件的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储存和传送数据的设备,降低泄密的可能性。
(8)企业报废的电脑,必须经过专门的处理。避免竞争对手获取后还原硬盘数据,获取原保存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