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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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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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珠府办〔2005〕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旅游局组织制定的《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2003年8月5日市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国土资源局关于旅游项目招商及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珠府办〔2003〕54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市旅游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为了进一步促进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推动我市旅游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等政策规定,经认真研究,现制定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一、市旅游局负责受理投资商提出的项目申请(包括项目策划、项目选址方案、项目内容、市场分析、投资计划和投资者资信情况等相关材料),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划定项目用地蓝线图,提出项目设计要点。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出让程序,对项目用地进行公开交易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市规划局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其他有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为项目办理相关的环评、立项、报建等手续。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受理本警区内的报警和公民的紧急求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对妨碍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街面市场、市容环境的管理工作和公共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参加突发性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接受报警,劝解、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纠纷,预防和制止犯罪;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纠正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九)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止现行犯罪,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依法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检查涉嫌犯罪的、车辆、物品;
(四)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五)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依法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或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规定携犬、屠宰犬、交易犬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发现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故、事件时,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影响处理、救助工作或扰乱现场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对严重扰乱现场秩序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影响车辆通行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
第十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应给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序移交交通警察处理: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用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故意进入快车道;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或不按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面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三)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国家统一管理的票证的;
(四)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金银制品的;
(五)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信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团结协作,英勇顽强;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明;
(四)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用语文明,服务热情,礼貌待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督察制度,对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政治、业务等教育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城市的主、支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