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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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是共青团中央直属、面向全国招生、分配、培养团的专职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普通高等院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年一度的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已成为团的组织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现将《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分配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社会实践教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注意在工作中逐步理顺渠道,形成规范,保证这方面工作顺利完成。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本科生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下简称中青院)是团中央所属的专门培养共青团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其招生工作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面向全国招生。招生工作实行主要由国家统一编制下达招生计划,中青院根据招生计划和高考情况择优录取的制度。招生工作中坚持入线受档,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第一志愿报考优先的的原则,把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有志于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的学生录取到学校中来。

  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每年1月,依照国家教委核准的招生计划,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团中央组织部)的原则要求,在征求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后,编制出分省、区、市、分专业的招生来源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后,上报国家教委。同时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2月,国家教委召开全国高校招生计划会议,团中央组织部将与各省、区、市招办进一步就中青院招生来源计划进行协商和调整,取得一致意见并签定协议后,于3月初将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同时通报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3月,国家教委正式下达中央各部委所属高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团中央组织部于3月底前将国家教委正式核准的招生计划,寄送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的招生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取得联系,了解本省(区、市)年当招生工作的有关要求,争取支持,同时要根据中青院的不同招生对象,分别做好保送生、在职生、第二学士学位生等招生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青院于6月份以后,陆续派专人分别到各省、区、市招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中青院做好招生工作。8月,招生录取工作结束。

  三、保送生的招生

  保送生应是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表现一贯优秀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并是受到过省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热爱青少年工作,志愿报名。

  保送生人选由各省、区、市招办于当年二月确定的实行保送的中学,依照学生自愿,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并填写有关材料,由校长签名后确定。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在3月正式下达的招收保送生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取得联系,将中青院保送生计划列入本省(区,市)的招生计划,并通过团的系统向已确定实行保送的中学通报中青院的招生信息,介绍中青院的情况。

  保送中学推荐保送生的工作4月结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和保送中学取得联系,直接参与保送生的预选、面试、审核工作,并于5月将保送生审核情况报中青院审定。

  6月,中青院将审定后的保送生名单下达,同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名单后,代表中青院,在省、区、市招办的指导下进行录取工作。

  四、在职团干部的招生

  凡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有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受到过县级以上团委表彰,有志于从事青少年工作的优秀在职团干部,经所在单位和团地市委推荐,团省(区、市)委审批同意后,可以报考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3月下达的招生计划后,应尽快与本省(区、市)招办联系,(并按1:5的比例,将名额下达给各团地市委。各团地市委上报推荐名单后,由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进行审核,于5月底前,将名单报送中青院,同时报本省(区、市)招办,并商定参加统一高考事宜。

  7月,中青院派人分赴各省、区、市招生,在此之前,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同本省(区、市)招办将在职团干部高考档案全部单独集中,并协助中青院招生人员,按照国家教委同意的"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由高到低录取。

  五、第二学士学位生的招生

凡大学本科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在共青团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年龄在32周岁以下、高校以外的在职团干部(包括团校教师,年龄可放宽到35周岁),经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有关材料,均可报考中青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班。

  中青院第二学士学位班生源计划不下达到各省、区、市,由中青院根据各省、区、市考生报考情况和考试情况确定招生名额。但考生需向所在省(区、市)招办报名,经审批同意后才能参加考试。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于1月15日报考第二学士学位的报告工作结束后,及时与省、区、市招办联系,掌握本省、区、市团干部报考名单,并及时将报名情况通报中青院招办。鉴于中青院第二学士学位班将重点招收团校青工理论教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还应确定团校教师报考名单,于1月20日前寄到中青院招办。

  4月,第二学士学位生考试结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联系,了解考生的考试情况,并提示本省(区、市)招办,尽快将考生的试卷寄送中青院招办,由中青院负责试卷的阅卷工作。5月,国家教委召开录取工作会,确定录取分数和录取名单。6月,中青院将录取名单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通报,并直接将录取通知书寄给被录取考生本人。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协助中青院做好录取工作。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本科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下简称中青院)是团中央所属的专门培养共青团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其毕业生分配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在共青团组织系统内分配,即实行主要由国家负责,中青院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团中央组织部)按计划在共青团系统内统一组织分配的制度。分配中坚持贯彻统筹安排,择优分配,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方针,把毕业生分配到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

  二、团中央组织部于毕业生毕业前一年的11月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下达并向各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部门抄送中青院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包括:毕业生生源数、计划分配数,改派数,毕业生情况调查表和优秀毕业生情况介绍等。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分配建议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取得联系,将中青院毕业生列入本省、区、市接收分配计划。同时与各团地(市)委和其同级主管调配部门协商了解团干部需求情况,落实毕业生接收单位。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团省、区、市委的接收分配计划(落实到具体接收单位),报送本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有关部门和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中央组织部在毕业生毕业当年一月,召开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负责人会议,进一步落实各省、区、市的毕业生接收分配计划。

  当年二、三月份,团中央组织部在国家教委召开的全国高校毕业生分配会上,将各团省、区、市委上报的毕业生接收分配计划,逐一与各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落实并签定协议。之后,将情况反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当年三至五月,中青院根据全国高校毕业生分配会上的协商意见,逐一与各省、区、市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和团委组织部进一步落实,同时就个别情况如支边子女改派等,进行协商微调,形成最终的毕业生派遣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由团中央组织部报国家教委,于六月份正式下达,正式下达后的派遣计划不再变动。

  四、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审批的派遣计划,中青院于当年七月直接将毕业生派遣到接收单位。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依照派遣计划,协调督促有关团委落实好毕业生接收工作。派遣计划执行过程中,任何一级接收单位都不能单方面违约,拒收毕业生。

  五、毕业生分配工作结束后,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团中央组织部。

  六、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有关政策。

  1.优秀毕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择优分配的原则,中青院确定部分优秀毕业生,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推荐。优秀毕业生分配一般不受来源地限制,可以根据需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分配。

  2.留京毕业生的分配。中青院根据毕业生的实际情况和在京用人单位的需求条件,列出留京毕业生意向姓名单,在征得毕业生所在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报团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正式留京分配计划。

  3.支边子女毕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毕业生的父母系内地支边三十年以上(需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支边证书和其父母支边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藉证明及现支边单位证明)确有实际困难要安排在内地工作的,经中青院征得毕业生来源省、区计划调配部门同意,可列入改派计划,由边疆地区改派到其父母原籍所在地或支边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改派毕业生由中青院和有关省、区、市团委组织按照政策,与省、区、市有关分配部门协商解决。

  4.有恋爱关系毕业生的分配。因恋爱关系要求改派的,原则上不予考虑。特殊情况,经中青院上报团中央组织部同意后,由学院按照国家教委"就低不就高,就远不就近"的原则,向有关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推荐,如能够接收,就列入改派计划如不能接收,仍回来源省分配。

  5.结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凡属结业生中青院只负责向来源省、区、市推荐一次。如愈期无法接收,由学院将结业生的户口、粮油关系和档案等寄回其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工作。

  凡已纳入分配计划而拒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取消其分配资格;并须交纳全部培养费和在校期间享受的助、奖学金、其户口、粮油关系和档案一律转至家庭所在地。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
社会实践教学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的社会实践教学,是根据既定的培养目标,对学生有计划地实施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和毕业生适应团的工作需要,为全团输送合格的团干部,有着重要的作用。按照中青院的教学计划,社会实践教学安排在每届学生第三学年的6月至7月。社会实践教学主要由中青院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在学生所在省、区、市团委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二、每年4月,中青院研究确定学生社会实践教学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后,下达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社会实践教学计划主要包括:计划安排、实习学生名单、指导教师的条件及职责,学生实习纪律、实习成绩评定标准和评定办法等。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的社会实践教学计划后,应及时与所属团地市委或有关团委联系,选定一部分团的工作基础较好的基层团委,作为学生社会实践教学点(落实到每个学生)。同时,挑选思想作风好,工作能力强,有较丰富团的基层工作经验的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或指定学生实习单位的团委书记担任学生的兼职指导教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于5月25日前,将社会实践教学的落实情况包括:兼职指导教师简况、实习单位概况和实习安排回执等,通报中青院教务处。

  三、6月,中青院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教学前的动员教育,组织学生学习有关文件,公布学生的实习单位,并根据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将实习学生派往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在学生报到后,应及时安排学生与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团委的同志见面,指导学生制定出个人的实习计划,并在可行的基础上,给学生在实习单位内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团内职务,帮助学生尽快进入角色,开展工作。在社会实践教学计划的实施过程中,中青院一方面要派出教师到部分实习点开展工作,另一方面通过学校开办的《社会实践教学简报》,不定期的通报各地的实习情况。

  四、7月,社会实践教学进入总结收尾。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责成兼职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团委,对学生实习中的实践态度、工作作风、组织纪律、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等诸方面的情况写出评语,依据评定标准按优、良、及格、不及格对学生做出评定,并将情况按要求及时反馈给中青院。

  中青院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对学院社会实践教学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9月15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同时报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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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适用类型 损害赔偿
前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①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②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种观点“未能区别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故不尽完善。”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缔约过失乃是违背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但又认为“‘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未能表明缔约过失的独立存在价值。”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①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②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③以上各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都有一定的参照使用价值,但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
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指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甚至有的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指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乃是违反了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契约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合同既然没有成立,根本就无法适用违约的责任。同时,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并不能完全都独立的存在并生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足取。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法律行为,因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但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作、照顾、保护、告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因此把缔约过失行为看作是“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先契约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应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三种是法律(直接)规定说。则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责任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型。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一种法定的、对一般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大多赞成第三种学说观点。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第四种是诚实信用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①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2、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①余延满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本质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这两种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4、这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5、这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他责任类型或形式;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要多于缔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无论从其产生前提、责任性质、责任地位,还是从其具体适用等方面而言,都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有着极大的区别,是传统意义上两大责任体系难以替代的责任制度,正是这些自身特点决定了其独立存在及其适用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将在我国债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通常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2008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传统建筑是指以傣族为主的世居少数民族干栏式建筑和南传佛教塔、寺、亭、雕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传统建筑物纹饰。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继承发展的方针,坚持重点保护与区域保护相结合,建筑保护与其他人文自然保护相结合,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文化、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规划制定、新建和维修困难补助、建筑设计和工艺技术及材料的研究等方面。

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推进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城镇、村寨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传统建筑的分布和现状组织编制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风貌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内的城镇和村寨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风貌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样式、构造、工艺和材料的研究,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一)具有一定建筑年限、艺术特色和历史研究价值的民族传统建筑;

(二)民族传统建筑较为集中的城镇街区和村寨。

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民族传统建筑的挂牌保护,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所有人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维修时,不得改变建筑物的立面、结构等特色。维修方案应当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拆除的,应当报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民族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义务。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对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建设项目申报人提供景观分析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倡采用民族传统建筑纹饰进行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有碍传统建筑风貌的装饰纹样。

第十五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标准:

(一)建筑风貌及环境、景观;

(二)新建建筑物样式、高度、层数和外装饰;

(三)道路、管线和消防安全设施;

(四)绿化面积和树种。

第十六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新建住宅的,须取得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符合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免收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偿提供建筑设计标准图和施工技术指导。村民新建或者维修住宅需要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实行挂牌保护村寨的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

村民采用木构架修建住宅的,可由民间工匠按照民族传统建筑的模式自行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与民族传统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步改建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