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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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征服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数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终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布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10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授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防止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 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征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法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货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枪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枪、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恢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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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21号)和《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计财司)。

附件: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会字〔1995〕21号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发明电〔1995〕3号“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对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在购进时,仍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应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
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经营费用”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货物出口销售后,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时,借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按照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
税额与按照“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外贸企业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应收的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
二、对于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按照“通知”的规定,一律免征本环节的增值税,并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企业仍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材料采购会计处理,货物出口销售后,结转产品销售成本时,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企业应按购进原材料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照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
的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对确因出口比重过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企业在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
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减免税款”项目下增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项目(8-1行),反映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
目的记录填列。

附件:财政部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分别反映企业欠交增值税税款和待抵扣增值税情况,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现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补充: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企业月终时转入的应交未交增值税额,转入多交的增值税也在本明细科目核算。
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企业月终转出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
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当月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额自“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将本月多交的增值税自“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转入“
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
当月上交本月增值税时,仍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当月上交上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抵扣的增值税。
“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多交的增值税;贷方余额,反映未交的增值税。
三、企业应对“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作相应的调整,具体格式如下: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____年____月 单位:元
-------------------------------------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应交增值税: | | | |
| 1.年初未抵扣数(用“-”号反映) |1 | × | |
| 2.销项税额 |2 | | |
| 出口退税 |3 | | |
| 进项税额转出 |4 | | |
| 转出多交增值税 |5 | | |
| |6 | | |
| |7 | | |
| 3.进项税额 |8 | | |
| 已交税金 |9 | | |
| 减免税款 |10| | |
|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11| | |
| 转出未交增值税 |12| | |
| |13| | |
| |14| | |
| 4.期末未抵扣数(用“-”号填列) |15| × | |
|二、未交增值税: | | | |
| 1.年初未交数(多交数以“-”号填列) |16| × | |
| 2.本期转入数(多交数以“-”号填列) |17| | |
| 3.本期已交数 |18| | |
| 4.期末未交数(多交数“-”负号填列) |19| × | |
-------------------------------------

编制说明:
1.本表“应交增值税”各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有关专栏的记录填列。
2.本表“未交增值税”各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的有关记录填列。



1995年8月1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 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 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
  (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 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应上缴财政管理的专项收费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收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县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行为已实施收费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责令将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或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人同收费单位因行政性收费发生争议时,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拒交外,应当先行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