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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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1984年5月20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查研究是全团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对于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团的工作新局面具有重大意义。希望各级团委按照纪要的精神,对团的调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工作方法以及调研机构的设置和使用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以更好地为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至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团各省、市、自治区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调研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团内刊物编辑人员及部分城市团委负责调研工作的同志,共八十人。团中央第一书记王兆国代表书记处作了重要讲话,团中央研究室主任高运甲作了调研工作报告,中央书记处研究室、国家经委、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了专题报告。会议总结了团十大以来全团的调研工作,交流了经验,讨论了今后调研工作的方针、任务。会议要求全团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为全面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会议认为,近年来团的调查研究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日益显示出在全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面对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后的新形势,团的调查研究工作为党当了“耳目”,为确定新时期团的工作方向、方针、任务起到了参谋作用。越来越多的团干部通过调查研究得到了锻炼与提高。各地适应新时期对调研工作的要求,陆续建立调研机构,并愈加显示出它特殊的职能作用。广大调研干部脚踏实地、兢兢业业,为团的各项工作付出了辛勤劳动。团的内部刊物为传递各种信息,反映调研成果,指导团的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同现实生活的要求相比,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还存在明显的差距:调研工作“说起来重要,忙起来挤掉”的现象仍然存在,团的领导机关花在调查研究上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还不够;对全局工作有预见性、有思想深度的调研成果还不多,情况的掌握和反映是个薄弱环节;专职调研机构人员少且缠于日常事务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会议认为,以上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团委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进一步提高全团尤其是团的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对调研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关键。调查研究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共青团基本的工作方法,是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先决条件。不搞好调查研究,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也无法对工作进行正确的指导。我们国家正处在大变革、大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农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工业和其他战线改革正在加快进行,给团的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这就使加强调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当前团的领导机关确实存在会议多,文件多,调查研究少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领导带头,把调查研究工作列入各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在手里,努力做出成效。各级团委要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团的各级机关的各个部门,都要下功夫抓调研,在摸清情况,抓准问题,提出切实可行措施的基础上开会议、搞活动、发文件。团的干部要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各种能力,但最基本的应是调查研究的能力,没有这一条,就不能算是称职的团干部。团的领导干部尤其要身体力行,在调查研究上做表率。今后应把调研工作的好差和调研成果的大小作为衡量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团的工作的重要标准,把调查研究的能力和效果作为考核和选拔团干部的条件之一。

 



  会议确定,团的调查研究工作的方针是:紧紧围绕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促进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服务。具体地说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党和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研究、分析青年和青年工作的现状,为指导和推动团的工作出主意、当参谋。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围绕党中央提出的“一个目标、两个文明建设、三大任务”和团十一大提出的“劳动、学习、创新风”的具体任务来确定调研题目,特别要立足改革,研究改革,适应改革,使团的工作跟上飞速发展的形势。

  共青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应用性课题为主。要特别注重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既不要把团的调查研究搞成脱离实际的纯学术研究,也不要陷于事务,就事论事,而应具有理论高度、政策水平和一定的预见性。

 



  会议认为,调查研究是一门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有认真的态度、正确的作风和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一)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从客观实际出发,真实地、准确地了解情况,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切忌先入为主,先作结论,后找依据的错误做法。(二)要把典型调查和全面调查结合起来。准确地选择同一类事物之中的典型来剖析。不仅可以防止走马观花的毛病,切实了解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而且可以大大提高调查研究的效率。在进行典型调查的同时,还要注意了解全面情况,了解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进行量和质的分析。(三)搞调查研究要沉下去,直接到基层,到广大团员青年中去,诚心诚意地同调查对象接近,以平等、谦逊、热情的态度赢得他们的信任,直接了解那些最真实、最新鲜的情况。我们还应当开阔视野,伸长触角,凡是与青年和青年工作有关的问题,都应该接触,以扩大信息渠道。(四)调研工作要加强计划性。团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每年都应制订调研规划,按期检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原有计划。(五)面对无限广阔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需在全团形成一个上下贯通、左右相联的信息网络,对形势的发展和青年的变化作出灵敏反应。同时,还要调动社会上关心和热爱青年工作的人员都为团的调研工作做贡献,把各方面零散的、有益的调研成果变成集中的、系统的成果。(六)要加强研究和综合分析工作,不仅要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而且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解决问题,推动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是搞好调研工作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团省、市、自治区委都要设立研究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省会城市团委最好也有这样的机构,实在无条件设立的,也应确定专人做这项工作。要选择思想素质好,有基本的理论修养,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同志到研究机构工作。各级团委领导要充分发挥研究室的作用,善于培养和恰当地使用这支队伍,从工作安排上给他们以调查研究的机会,创造务虚的条件,而不是仅仅把他们当成“写作班子”。此外,还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接收最新信息、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学习理论、进修业务等条件。调研机构的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便积累经验,并在政治待遇、工作安排和生活方面给以必要的关心。调研设备与经费也应给予保证。

  调研干部必须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做到党性强、作风实、反应快、知识广。调研干部要发扬勤奋刻苦、兢兢业业、不计名利、甘心当无名英雄的精神,努力做好工作。要坚持党性原则,具备求实的品格,不要“蜻蜓点水”,不要“人云亦云”,不要不懂装懂,老老实实搞调查、写文章。调研干部要具有敏锐的眼光,创新的意识,及时捕捉各种最新信息和提出最佳方案,为团的工作搞好预测。调研干部要刻苦自励,努力学习,不断丰富、更新自己的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水平。

  为了充分发挥调研部门搞调研、当参谋的作用,要正确处理务实与务虚的关系、掌握上情与了解下情的关系、报喜与报忧的关系以及发挥调研部门作用与协调全团搞调研的关系。要学习和逐步掌握国内外先进的调查研究方法,提高调研的科学性。

 



  会议还就改革文风和办好团的内部刊物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要以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的要求来衡量团的内部刊物和团内文件。团的文件、报告、刊物都要力戒冗长空洞、大话套话、千篇一律等八股味。全团干部都要下苦功提高写作水平,力求做到文章通顺、语言精粹、内容新颖、含意深刻。

  团的内部刊物是团的领导机关向上反映情况,对下指导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反映调研成果的阵地,一定要明确办刊方针,提高刊物质量。《团讯》要体现内部指导工作的特点,给基层出思想,找规律,传信息,尽可能走在实际工作的前面。《团的情况》要注重抓新动向、新矛盾、新成就,保证及时、准确、有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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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6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
省科学技术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科学技术事业,提高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水平,促进科技创新和学科发展,发现和培养人才,保证“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省级奖励,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旨在通过奖励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和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投身科学实践与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青海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服务。

  第三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每两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成立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省评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省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省内各学科知名专家、学者和省级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具体人员由省科协与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报省政府审批。

  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聘请有关评审专家;

  (二)审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结果;

  (三)研究、解决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奖办),设在省科学技术协会。

  省评奖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论文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调处论文评审中的相关问题;

  (三)完成省评委会安排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省评委会按理、工、农、医、综合学科设立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评委会报告论文评价意见和等级建议;

  (三)对完善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奖金由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评奖范围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领域内进行,即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科学研究、交叉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学术论文。
第九条凡在评奖规定年限内,由国内(省级以上)、国外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刊物全文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可申报评奖。
第十条凡在青海省内工作、且是参评论文第一作者的科技工作者,可申报一篇学术论文。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论文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根据学术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科学意义和应用价值,对学术论文分三个层次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要创新观点,学术上有重大突破和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重大技术发明和创造,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重要创新和突破,对推动相关领域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二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定创新观点,学术上有一定突破和较大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较大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较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较大创新和突破,在科研、生产上有较高的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

  三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些新思想和观点,学术上有所突破和一定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一定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一定创新,在科研、生产上有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报推荐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学术论文,须由作者本人向省科协所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各州(地、市)科协、省级各企事业单位科协(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提出申报。

  同一论文只能向一个申报单位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须按要求填写《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评审书》,可在青海科协网下载),同时报送论文、查新材料和引用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负责对申报的学术论文进行筛选,并在《评审书》上填报推荐意见后,统一向省评奖办申报。

  第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署名权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推荐;涉及违背有关保密规定、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学术论文不得申报。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省评奖办对推荐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规定、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按学科提交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采用初评、复评、终评三级评选制度。

  初评专家评审组的评委以通讯方式,对省评奖办提交的每篇推荐论文进行鉴定、初审,按评奖标准签署评审意见。

  复评专家评审组以会议形式,对各评委初评结果进行交叉复评和定性评价,并将复评结果上报省评委会。

  终评省评委会以会议方式对专家评审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定,对有争议的学术论文进行仲裁。

  拟获奖的学术论文在《青海日报》、《青海科技报》和青海科协网上公示。听取社会反应及意见后,由省评委会对获奖项目进行最终审定并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复评、终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到会投票人员必须超过参会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方为有效。得票必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评奖工作由省公证处监督并予以公证。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对获奖论文由省政府颁发《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优秀学术论文奖可作为作者考核、晋升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申报其他奖项的重要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的内容、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在公示之后15日内向省评奖办提出。

  第二十三条 凡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在科学性、创新性、应用性等方面存在虚设内容,或有剽窃抄袭行为的,由省评奖办责成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异议期后,由省评奖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由省评委会裁定。

  第二十五条 获奖论文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窃取他人论文情形的,即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今后两届内不允许申报。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须认真审核申报论文的有关条件和作者资格,论文筛选应严格把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审慎推荐。

  第二十七条 评委须严格按照评奖标准和程序公正评选,以质取文,宁缺勿滥,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回避制度。论文评审过程中,作者及相关人员一律回避。评奖论文及有关材料由省评奖办统一编号,论文送审时,凡涉及作者姓名、单位等一律隐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奖办负责解释。凡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由省评委会遵照本办法有关精神研究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