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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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加大督查工作力度,要坚持以暗访为主,以查找问题为主的原则,进一步抓好政府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和人民满意的政府,必须加强新形势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为完善督查工作制度,树立督查工作权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必须坚持从严治政,务实求效,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政务公开实施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注重实效作为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
(四)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责任领导、办理要求、主办人或承办部门负责人、协办人、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承办。1、自办。对个别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宿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收发文件、材料的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如遇有问题,市政府督查室要积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市政府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组织协调。注重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交叉事项以及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预案,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领导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于反馈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办理情况汇报应由地方或部门负责同志签发后呈文上报。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三)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政务督查工作,任其职负其责。未设立督查机构的政府部门,由办公室或指定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
(四)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按照省政府皖政〔1999〕43号文件要求,授予督查机构必要的权力,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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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三)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市外事部门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时,应当提供下列经被推荐人确认的材料:

(一)《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

(二)主要事迹材料;

(三)无犯罪、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四)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设立深圳市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初审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初审拟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外事、侨务、台务、贸工、公安、工商、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国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等有关单位列席。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外事部门召集。

第六条 经联席会议初审确定的深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过市外事部门组织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外事部门报市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政府应当颁发“深圳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九条 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

第十条 市外事部门负责荣誉市民的资料管理及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市侨务、台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每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对到访本市的外国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扩大农村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市属各县、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以下简称区)的各乡(镇)农村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农业(含林、牧、副、渔)以及核定征税的各种联合企业、专业户、个体户都要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民政部门为盲、聋、哑、残人在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和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举办的工厂、农场企业(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免予征收。
第三条 征收率。
1.乡(镇)村的工商企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包括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三计征;
2.农业户(含林、牧、副、渔)按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二计证。并以上年收入为当年的计算依据。农村五保户和个别收入低于当地贫困标准水平的,可以免征。烈军属及获得计划生育奖的农户可以减半计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村的具体情况,协调本县、区财、税、工商、粮食部门,把征收工作落实。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存入。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已设立的教育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每年年初由教育管理委员会(或教育办公室)提出具体安排使用计划,报乡(镇)政府批准,乡(镇)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年终向乡(镇)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执
行情况,并逐级上报教育、财政部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乡(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本乡(镇)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使用范围: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购置和教学行政费的补助、教师的培训及奖励费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开证后,还要继续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区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县、区下达到乡(镇)的教育经费,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
抵减。
第九条 本办法授权广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