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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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12.05
青政[1986]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为:
一类: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猪传染性水泡病。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结核病、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羊痘、羊链球菌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鸡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绦虫病及其蚴病、螨病、牛皮绳病、球虫病、线虫病、吸虫病。
本实施办法和《细则》未规定的畜禽传染病,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执行《条例》列入工作日程。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的主管机关。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指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及牧区全民所有制乡(镇)畜牧兽医站;农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属县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以上单位具体负责进行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财政、商业、铁路、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共同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凡持有当地农牧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省内各车站、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畜牧兽医站、检疫站的一切设施、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时,占用单位应赔偿损失,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防治
第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农牧部门规定的项目,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驱虫、药浴工作,具体要求按《细则》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按《细则》第十一条执行。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实行定点屠宰、定点检疫、定点销售。凡屠宰的畜禽,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的兽医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
第九条 建立州际、县际联防关系,制定统一的防疫计划和措施,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定期交流经验。
第十条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省畜禽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省内调运的畜禽和调出省外的畜禽除进行临床检查外,其检疫项目是:
1、牛: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2、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
3、猪: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
4、马属动物: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媾疫;
5、骆驼: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
6、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败血症。
第十一条 县(市)内调运或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或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省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的畜禽、肉类,必须持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并加倍收费,补发证明后方可交易;肉类除检疫证外,胴体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在市场上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的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按《细则》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三类传染病时,分别采取常规防疫措施,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传染病,但在本地区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传染病,按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为消灭传染源,保护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扑杀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病畜,其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省外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凡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农牧部门要共同搞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犬类管理条例》(试行),做好狂犬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和设置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按每头(只)一至五元罚款。
2、对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采购和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张、公斤)一至十元罚款,并进行补检、补注。对出售病死畜禽肉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十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3、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畜禽及其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的五十至一百元。从国外进口畜禽及其产品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家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带有严重传染病疫源的产品,在兽医部门监督下,产品全部销毁。
4、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
5、对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6、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扣留畜禽及其产品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和防疫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为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开假证明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三百元罚款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由省畜牧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述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药费或手续费,所收费用作为防疫方面的支出和基层兽医站的补助,收费标准按一九八六年八月省畜牧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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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市财政有关分局、海淀、西城、朝阳、丰台、石景山财政局:
现将《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是一项财政性信用资金,多年来它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针对执行中的问题,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使用办法做如下新的规定:
一、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范围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有偿还能力的本市市、区属国营工业、商办工业和交通、城市公用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贷款。
二、申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
1.企业的自有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暂无自有资金解决的;
2.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市场需要;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技术条件落实;可在一年内竣工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
3.企业管理良好,恪守信用,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用途(项目)
1.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增加品种产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降低消耗的项目;
2.节能、节水、节电、治理环境的项目;
3.购置设备、自制设备及设备安装;
4.小型技措贷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及非生产性交通工具的购置。
四、小型技措贷款的限制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
1.小型技措贷款采用合同制。企业应首先填写“小型技措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贷款后即在申请书及合同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转报市财政局工管处,工管处只对贷款指标额度及分局所管企业范围进行审核。审
核批准签章后即可生效。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无效,审核批准的“借款合同”退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企业为借款方(甲方),签字人应是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市财政局工管处、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为贷款方(乙方),签字人应是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
借款企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有具有法人地位的担保人。担保人履行的职责是在借款方无偿还贷款能力时,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担保方可以是有经济能力的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包括金融单位)。担保人为保证方(丙方),签字人应是财务负责人。
2.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时要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之内和额度在20万元以下行使权利。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超过本单位的贷款指标时应注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
3.财政分局对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必须由局长一支笔批准,使用在银行预留的唯一专门印鉴,建设银行应负责核对。在送局长审批前,主管人员应认真负责审查,并建立由所长和会计部门负责的稽核制度。报送局长审批的文件应有项目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核人员的签署意见。


4.贷款手续办完之后,由借款方(甲方)持合同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陶然亭办事处办理贷款,银行应据此提供资金。建设银行应审核合同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一律不提供资金。建设银行陶然亭办事处按合同规定期限按季计息、
收息、加息。利息收入年度终了结算一次,并按50%分成比例增加贷款基金。
5.财政主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人员不得未经以上程序自行将还贷转贷其它企业。如有发现将追究个人及主管领导责任。建设银行应负责监督和共同遵守。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监督使用和还款
1.企业的贷款项目按批准的贷款期限竣工投产后应报贷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和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上船”企业还款按协议规定资金来源还贷。规定在税前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需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3.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财政各部门、企业均应严格按规定的审批、使用、还款等程序执行,如发现借款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中途停工或不能在批准期限内竣工投产,
财政各分局、区财政有权通知银行,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填写《收回贷款,罚息通知书》,由银行据此罚息或收回贷款及加收利息,罚息、加息部分由借款方用自有资金偿还,不得列入成本或抵减利润。
4.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应每年检查清理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不定期检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规定执行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章制度的贷款项目,将追究领导责任。
5.市建设银行按月统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发放或回收情况,于月末5日内按总公司下列贷款企业统计报市财政局工管处(附件五)。建设银行、各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要按月进行核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附表五),报表分别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财政局。市
财政局将核对情况按期反馈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
6.各县财政局所掌握存放在建设银行各县支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即行作废。



1992年5月30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可以由市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列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拟定议程。

  第六条 对拟列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决策方案。

  第八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并在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在听证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连同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议程,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报市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视事项重大程度分别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需报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决定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准备好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由市长主持。先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有关说明,然后由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未到会政府领导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决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同时,要通过组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按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好重大事项决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