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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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6号




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广东分署
天津、上海特派办
各直属海关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验局:

近期,我国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连续截获以废塑料名义进口未经清洗的废饮料包装容器。这些废饮料包装容器一旦流入将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为严防城市垃圾进口,切实保护我国环境,现通知如下:

各级环保、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试行,GB16487.12 - 1996)。《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规定:废塑料系指在塑料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以及经过加工清洗后的、使用过的单一成分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根据该标准,进口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必须经破碎并清洗至无明显异味、无明显污渍。未经破碎并清洗的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如废饮料包装容器等)不符合标准,禁止进口。

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自行将有关内容对外公告。


二○○三年七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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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1年12月14日,化学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总结化学矿山安全生产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冶金、煤炭系统“安全规程”制定了《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是化学矿山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必须遵循的准则。为此,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局(厅)和化学矿山各主管部门,化学矿山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要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山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
三、本规程为试行稿,在执行过程中,各主管局、公司、矿应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本矿条件暂时不能执行本规程某些条文时,可根据本矿具体情况,制订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并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化学工业部。

附: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化学矿山全体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化学矿山的全体干部和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化学矿山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公司)、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局(公司)、矿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工区(车间)、段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班、组长、工人对本班组和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各局(公司)、矿、工区(车间)都应建立专职的安全机构,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负责安全工作。
专职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法规(规程、规范)、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分析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当发现有可能造成事故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和设备,同时报告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批和验收;
(五)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六)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管理网。
第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经上报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挪用。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在实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及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
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必须进行不少于三天的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和采、装、运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生产;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的错误决定及作法,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十四条 职工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灯具。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内工作,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六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局(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车间(工区)、段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二十条 各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有缺陷强行带病运转或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资料差错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山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者;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时,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者;
(四)对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第二十二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崩落区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二十四条 矿山都必须备有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实测图:
①矿山地质图,②地面井下对照图,③巷道布置图,④运输系统图,⑤通风系统图,⑥采掘进度图,⑦排水系统图,⑧管路系统图,⑨通讯系统图,⑩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示意图。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下井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坡度不得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1米,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或金属板(网)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有轨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米,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四)斜井人行道,应根据巷道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子间。
第二十九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二)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米;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条 人行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米以上的人行道,巷道有效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中,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小于0.3米;
(二)运输机运输中,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4米;
(三)无轨运输中,设备与支护间的距离不小于0.6米;
(四)有轨运输中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7米。
第二节 井巷掘进

一、竖井掘进
第三十二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起重机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竖井施工或在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碴、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井盖门没有关闭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只许吊桶通过时打开,吊桶通过后要立即关闭;
(五)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和底卸式吊桶禁止乘人。
第三十七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
(四)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在吊桶附近;
(六)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七)禁止用抓岩机拔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三十八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立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凿井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井筒按设计施工、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四十一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板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
碴子间的岩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碴子间的岩石上作业。
二、斜井、平巷掘进
第四十二条 斜井、平峒开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四十三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行人必须隔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斜井中移动设备时,下方不准有人。
三、天井、溜井掘进
第四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8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8米时,应设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五)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1.6米;
(六)上、下人员必须有信号联系;
(七)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七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讯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要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及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好安全带;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六)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孔内;
(七)吊罐绞车要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四十八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九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五十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超过20度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倒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五十二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护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五十三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小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采用砌■支护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胎间距超过2米,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胎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五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第五十七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要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旋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节 井巷维护
第五十八条 矿山应建立井巷维修制度,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禁止将任何设备、材料堆放在井巷的人行道上。
矿长应组织专人定期检查和维修井巷,发现支护和巷道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杂物应经常进行清理。对地压较大的井巷,每班要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大修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条 在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斜井维修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要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六十一条 在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节 巷道报废和旧巷修复
第六十二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等,都必须封闭,设置坚固的盖板或填实。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在未封闭前,应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六十三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第六十四条 报废竖井、斜井、平峒或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坑内外对照图上注明。
第六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从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六十六条 修复主要的旧井巷时,要编制修复施工方案,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七条 修复旧巷时,竖、斜井口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平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平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六节 防坠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或车辆通过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联接处按设计施工。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七十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七十一条 在检查矿仓、溜井、漏斗及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等上面的废石、杂物等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三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回采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四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连通上下中段平巷。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矿块,禁止同时回采。
第七十六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等杂物投入井内、以防止发生堵塞事故。主溜矿井不准有水流入。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堵塞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检查巷道内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七条 禁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板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七十九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十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和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崩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八十一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八十二条 采用全面法采矿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八十四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放矿必须按顺序从各漏斗中均匀放出,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的留矿面到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八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六)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七)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八)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九)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八十六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6米的人行道;
(三)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六)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八十七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械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9、3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六)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八十八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八十九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要保持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规格尺寸和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矿房间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固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订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九十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绳打伤人员。
第九十一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一、电机车运输
第九十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洞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九十三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
(四)列车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五)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第九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以及任何两车厢之间均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九十五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有突出长度不小于0.1米的碰头。
第九十六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九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驶方向的前端;
(二)一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同方向车距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禁止放飞车;
(四)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九十八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九十九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在此限;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四)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
第一百条 维修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一百零一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式、底卸式矿车等),不小于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高硫、自然发火的并且在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如要离开机车,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一百零四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四)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在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列车行驶在接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一百零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应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作电机运输用的轨道(不通电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连接处须安置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相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通电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一百零七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岔点,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2米;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一百零八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一百零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米以内的导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一十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二、皮带运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钢绳、钢丝芯带运输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根据物料的性质、块度,向上应不大于15~18度,向下应不大于12~15度,胶带的最高部分与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大于250毫米;
(二)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三)如在倾斜井巷中,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输送轨道,如利用卷扬输送道作为辅助输送时,应在中间加隔墙;
(四)在多点装矿的装料点,应设固定保护和电气保护装置。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的坡度小于30度,垂深超过90米,或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车要带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装有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打开。
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二十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铺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盖严;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其高度不得小于1.2米;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六)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层或多层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米。其它层净高不小于1.8米。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2平方米/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的规定并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防坠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须经常上油,保持灵活可靠;
(二)防坠器至少每半年试验一次;
(三)建井初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井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相同,须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的总重量的二分之一;
(三)提升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三)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四)导向槽(器)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与导向槽(器)在一侧总磨损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
序|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号|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1| 2 | 3 | 4 | 5 | 6
----|--------|------------------|------------|----------------------|------------------------
|木、喷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 |提升容器正面(进
1|射混凝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 |出部分和井壁| 200 |出口端)装有罐道
|土 |器的一侧或两侧 |之间 | |时间隙可缩小到150
| | | | |毫米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2|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15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3|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20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木,混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 |两个提升容器| |使用钢轨罐道
4|凝土, |不设罐道梁 |最突出部分之| 200 |
|料石 | |间 | |
----|--------|------------------|------------|----------------------|------------------------
|木,混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 |提升容器和梁| |
5|凝土, |梁或木质梁 |之间 | 150 |
|料石 | | | |
----|--------|------------------|------------|----------------------|------------------------
|木,混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 |提升容器两侧| |提升容器上如装有
|凝土, |罐道 |除导向槽外,| |突出的卸载滑轮
6|料石 | |最突出部分与| 40 |时,滑轮和罐道梁
| | |罐道梁之间 | |之间的间隙要增加
| | | | |25毫米
--------------------------------------------------------------------------------------------------
续表
--------------------------------------------------------------------------------------------------
序号|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 |提升容器最突| |
7|料石 |木质罐道 |出部分和罐道| 50 |
| | |梁之间 | |
----|--------|------------------|------------|----------------------|------------------------
| | |一套提升设备| --|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50+Q√H|Δ1——提升容器之间、
| |钢丝绳罐道——单 |间 | |间隙、毫米。
| |绳提升 |------------|----------------------|Δ2——提升容器与井
| | |两套提升设备| Δ2=250+-- |壁之间的间距,毫米。H
| | |的相邻提升容| Q1+Q2√H |——提升高度,米。Q1、
| | |器之间 | -------------- |Q2、Q3——最大终端荷
| | | | 2 |重,吨。
| | |------------|----------------------|Δ1=300~700毫米
| | |提升容器与井| |Δ2=240~500毫米
8|混凝土,| |壁之间 | Δ1=0.8Δ1 |
|料石 |------------------|------------|----------------------|------------------------
| | |一套提升设备| |Q,Q1,Q2,Δ1,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00+QV |Δ2所代表的含意与单
| |钢丝绳罐道——多 |间 | |绳提升相同。
| |绳提升 |------------|----------------------|
| | |两套提的设备| 1 |
| | |升相邻提升容|Δ1=200+—(Q1|V,V1,V2——最大提
| | |器与井壁之间| 2 |升速度,米/秒。
| | | |V1+Q2V2 |
| | |------------|----------------------|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300~7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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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民航局 (84)际字188号文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二)“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华沙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其中一个或二个缔约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或在一个华沙公约缔约国但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不是华沙公约缔约国。
  (三)“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或在一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
  (四)“法国金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郎。这种法国金法郎的数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折合成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五)“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以及提供或约定提供有关此项运输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六)“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飞机上载运或已经载运在飞机上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七)“儿童”指满二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八)“婴儿”指不满二周岁的人。
  (九)“中途分程”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之间的一点有意安排的旅程间断。
  (十)“客票”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证件,包括运输合同条件、通知事项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一)“连续客票”指填开给旅客与其他客票连续使用,作为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十二)“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十三)“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四)“旅费证”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给旅客的证件,旅客可据以要求填开客票及行李票或提供服务给予该证件列明姓名的人。
  (十五)“日”指日历日,包括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但是给旅客的通知发出日以及为了计算有效期限的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都不计算在内。
  (十六)“正常票价”指在票价适用期间一等和经济/旅游级别的最高票价。
  (十七)“特种票价”指不属于正常票价的其他票价。
  (十八)“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十九)“交运行李”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自理行李”指不属于交运行李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任何行李。
  (二十一)“行李票”指客票中为旅客运输交运行李所填开的部分。
  (二十二)“行李牌”指由承运人发给的仅作识别交运行李用的证件。行李牌共分二部分,拴挂联部分由承运人拴挂在交运行李上;领取联部分由承运人交给旅客,用以核对领取行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航按照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所办理的一切旅客、行李国际运输和有关的各项服务。
  (二)中国民航办理上述国际运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旅行条件的规定。
  (三)根据本规则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有关法律、政府规章、命令或旅行条件不一致的任何条款,除不一致的条款外,运输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四)除免费运输规章、合同、票证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五)包机运输按照中国民航包机运输规章签订的包机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修改和使用
  (一)中国民航有权不经通知,修改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但是,这种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定座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只有在定妥座位以后,才能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经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才适用于运输。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不能凭以乘机。
  (二)旅客持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定座,或持已经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更改定座,都无权要求优先。
  (三)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的旅客,可以在情况许可的条件下,优先定座。


  第五条 定座的效力
  (一)定座只有在旅客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手续和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并经中国民航填开客票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内交给旅客以后,才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
  (二)在旅客按规定交付票款并取得定妥座位的客票以前,中国民航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定座,无须通知旅客。
  (三)中国民航除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以外,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旅客所要求的指定座位。


  第六条 定座的使用和取消
  (一)已经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如果中国民航没有规定时间,旅客应当在班机起飞前提早足够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办理政府手续和乘机手续。
  (二)旅客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不能乘机,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已经定妥的座位。
  (三)旅客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中国民航将不因此推迟班机起飞。对旅客因未能乘机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没有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
  (五)旅客已经定妥的续程或回程座位,该旅客必须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在已经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至少72小时以前,向中国民航办理准备继续旅行的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续程或回程的全部座位。
  但是,如果旅客到达续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与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之间不足72小时,则无须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七条 定座费用
  (一)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一般手续办理定座外,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办理与其定座或取消定座或旅行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一切额外通讯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旅客如果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或没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限以前取消定座而不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旅客如果由于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或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或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旅行,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则可以不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第三章 客票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客票是中国民航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票价和付款方式付清了票款以后,才填开客票。
  (三)客票为记名方式。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每一旅客应填开一张客票。
  (四)客票不得转让。转让的客票无效。但是,如果客票被他人使用或退款,中国民航对凭该客票原有权乘机或退款的人,不负任何责任。
  (五)客票不得涂改,涂改的客票无效。
  (六)中国民航不接受旅客自行更改任何部分的客票。


  第九条 客票的有效期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三)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四)据以换开客票的旅费证,自填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持有该旅费证的旅客只能在该旅费证的有效期内,换开客票。
  (五)超过有效期的客票或旅费证不能使用。但是在规定期限以内,可以作为自愿退票办理退款。


  第十条 客票的使用
  (一)客票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按照客票上列明的航路和座位等级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到达目的地点机场的运输,客票的每张乘机联只能按照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和日期适用于该乘机联指定的航段。
  (二)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列明的航程,从始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三)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必须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由中国民航将其中乘机航段的乘机联撕下收回。


  第十一条 中途分程
  (一)旅客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在政府规章和中国民航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在航班的任何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二)中途分程,必须事先取得中国民航同意,并列明在客票内。必要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中途分程费。


  第十二条 客票有效期的延长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1.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
  2.中国民航取消航班经停地点中的旅客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中途分程地点;
  3.中国民航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
  4.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措失;
  5.中国民航更换座位等级;
  6.中国民航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
  (二)持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的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开始旅行,是由于中国民航在该旅客要求定座时,未能提供该客票座位等级的航班座位,其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但是延长期以不超过七天为限。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
  (三)旅客开始旅行以后,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其客票有效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延长:
  1.该客票可以延长到根据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为止,或延长到该日以后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2.如果该客票系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而该客票未使用的乘机联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途分程地点时,该客票有效期延长的时间,以从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起九十天为限,而对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则以七天为限。
  3.陪伴患病旅客同行的近亲属,其客票有效期可以与患病旅客的客票同样予以延长。
  4.本款1、2、3项规定,不适用于经医生证明已经在客票有效期满之前适宜旅行的患病旅客所持的客票。
  (四)旅客在旅途中死亡,陪伴其同行的近亲属的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办妥该旅客的死亡手续之日为止。但是从该旅客死亡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三条 客票遗失
  (一)旅客遗失客票或不能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其他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以及旅客联,只有在按照当时的票价规定另行购票以后,中国民航方予承运。
  (二)旅客在遗失客票以后,如果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补开客票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中国民航可以按照规定手续补开客票,不另收费。

第四章 票价和航路





  第十四条 票价的适用
  (一)中国民航的票价只适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至目的地点机场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机场地区内、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地面运输费用的收取办法或是否收取费用,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二)适用票价指客票第一张乘机联所列明的开始运输之日的票价。此项票价应为中国民航公布的票价或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
  (三)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公布的票价的使用应当优先于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同样座位等级、在同样两点之间,经同样航路的票价。
  (四)如果两点之间没有公布的票价,应当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办理。
  (五)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航段联合组成的国际运输票价,应当按照国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与国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相加组成。


  第十五条 航路
  (一)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任一方向的适用票价,只适用于该票价所适用的航路。
  (二)如果同一票价可以适用于几条航路,旅客应当在客票填开以前指定航路。如果旅客没有指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航路。


  第十六条 票款的交付
  (一)旅客没有付清应当交付的票款(包括各项费用和税款)或按照付款协议办妥付清票款手续,中国民航对于该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
  (二)票价和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以及中国民航可以接受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
  (三)如果付款货币不是公布票价货币,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确定适用的兑换比率将公布票价货币折算成付款货币,交付票价和各项费用。
  (四)当收取的票款与适用票价和各项费用不符或计算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由旅客补付不足的票款或由中国民航退还多收的票款。

第五章 改变航路





  第十七条 自愿改变航路
  (一)根据旅客要求,改变客票(包括客票的乘机联、旅费证的换取服务联以及预付票款通知,以下在本章统称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不包括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有效期,称为自愿改变航路。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办理自愿改变航路:
  1.中国民航是客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盖业务用章的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
  2.中国民航是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段中自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
  3.中国民航是客票“原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列明的原出票承运人;
  4.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从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没有指定的承运人;
  5.中国民航已经得到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或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6.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有任何一个或几个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是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时,如果在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路或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该出票承运人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中国民航已经得到上述任一地点的该出票承运人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三)对于根据预付票款通知填开的客票,中国民航只接受填开该预付票款通知的承运人的签转。
  (四)旅客要求改变航路,必须在旅客到达客票列明的目的地点以前提出,否则中国民航不予办理。
  (五)改变以后的航路,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六)旅客开始旅行以后,单程客票已经使用的航段,在改变航路中不得再作为构成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组成部分。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折扣,只适用于从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起所构成的各该种类的客票。
  (七)改变航路以后,应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旅客已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向中国民航补付短少的差额或由中国民航向旅客或原出票人退还多余的差额。
  (八)改变航路以后填开的新客票的有效期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十八条 非自愿改变航路
  (一)由于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或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经停,或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路,称为非自愿改变航路。
  (二)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中国民航应适当地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下列办法,尽快为旅客安排续程运输或办理退款:
  1.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
  2.改变原客票列明的航路,安排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利用地面交通工具运输,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
  3.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
  按照本款第2项改变航路以后的票价、逾重行李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如果高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不向旅客补收短少的差额;如果低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把多余的差额,退还给旅客。
  (三)对于已经定妥中国民航续程航班座位的旅客,如果由于交运承运人未能按照班期时刻飞行而造成的航班衔接错失,应当由交运承运人负责安排旅客续程运输,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载运限制





  第十九条 拒绝运输
  中国民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决定对任何旅客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的座位:
  (一)为了保证安全;
  (二)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三)旅客因其行为、年龄、精神或健康情况,需要中国民航给予特殊照顾,或对其他旅客会造成不舒适或反感,或对其本人或其他旅客或财物可能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
  (四)旅客不遵守中国民航的规定,或不听从中国民航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导。


  第二十条 不予载运
  当飞机载重量或座位不足时,中国民航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决定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载运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中国民航规定的运输条件下,中国民航方予载运。


  第二十二条 载运限制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座位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给予该旅客的补偿,只限于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原因办理的退款,应当扣除规定的服务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将设法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2、3两项规定办理。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变更





  第二十三条 班期时刻
  (一)中国民航对于承运的旅客和行李,应尽可能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进行运输。但是在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中国民航也不保证执行。
  (二)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改变班期时刻,改变或取消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经停地点或更换原定航班的机型。
  (三)中国民航不承担保证航班衔接的责任。
  (四)对于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的疏漏和错误,以及中国民航的代理人或雇员对飞机的起飞、到达时间或航班情况所作的任何说明,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班变更
  (一)由于下列原因,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改变、延期或推迟航班飞行:
  1.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2.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3.由于中国民航无法控制或不能预见的原因。
  (二)如果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中国民航除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八章 行李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中国民航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第一条第(十八)款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二)交运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中国民航照管。
  (三)自理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自理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免费携带物品不需计重或计件,但应交中国民航拴挂免费携带物品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1.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可燃液体,压缩气体,腐蚀液体,易燃液体和固体,毒品,氧化剂,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有害或有刺激性物质以及可能损坏飞机结构或具有不适宜运输的内在特性又未经中国民航同意给予特别安排运输的物品。
  2.火器、刀剑和其他类似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3.动物(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
  5.中国民航认为包装、重量、体积或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五)中国民航在收运以前或运输期间,如果发现行李中装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行李范围以内的或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中途停运)或作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李的检查
  (一)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旅客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旅客的行李(包托免费携带物品)开启包装,进行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中国民航对该行李可以拒绝运输。
  (二)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旅客进行技术检查或人身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或搜查,中国民航对该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免费行李
  (一)计重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的旅客,可以有3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有2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3.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没有免费行李额。
  (二)计件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免费交运二件行李,每件行李的体积和重量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除可以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3.按照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第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不得免费交运行李,但是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此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可以折叠的婴儿坐车。
  (三)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四)购买部分航段一等客票和部分航段经济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按照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交付一等票价的旅客,乘坐经济座位时,其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本条有关一等客票的规定办理。
  (五)搭乘同一飞机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行旅客或团体旅客,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交运手续,经旅客要求,其免费行李额(不论计重或计件)可以合并计算。
  (六)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每一旅客还可以免费携带下列物品,由旅客自行照管:
  1.一个女用手提包;
  2.一件大衣或雨衣,或一条旅行用毛毯;
  3.一把伞或一根手杖;
  4.一架小型照相机;
  5.一副小型望远镜;
  6.供飞行途中阅读的合理数量的读物;
  7.供飞行途中婴儿需用的食物;
  8.一个婴儿摇蓝;
  9.旅客赖以行动的可以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对拐杖、撑架、或假肢。
  除上述规定可以免费携带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如旅行包、公事皮包、打字机、手提收音机、妇女整容盒、帽盒、大型照相机、书籍(不是供飞行途中阅读的)等,都不能作为免费携带物品,应当与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一并计重或计件。
  (七)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组成的国际运输中的国内航线的航段,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其免费行李额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计重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八)旅客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改变航路以后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原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逾重行李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超过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称为逾重行李。
  逾重行李,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运费以后,中国民航才填开逾重行李票,予以承运。
  (二)逾重行李运输的费率和运费计算办法如下:
  1.超过计重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每公斤的费率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以当地货币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一等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没有公布的正常一等票价,则按照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
  2.超过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应当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费率收取逾重行李费。
  3.逾重行李费总数的尾数取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三)逾重行李费的收取,根据旅客要求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经中途分程地点到最后目的地点全航程的费用(不论该行李是否直接交运至最后目的地点),也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到中途分程地点的费用。对于收取全航程费用的逾重行李或收取到中途分程地点费用的逾重行李,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续程到另一中途分程地点或最后目的地点时,增加行李或重新交运行李,都必须另行加收或重新收取逾重行李费并填开逾重行李票。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收运
  (一)旅客交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中国民航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以及自理行李的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以后,应即认为已经填开行李票。中国民航对每件交运行李发给旅客的行李牌领取联,只作为辩认行李的凭证。
  (三)旅客必须在中国民航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交运手续。
  (四)中国民航不办理超过下列地点的交运行李:
  1.客票上列明的目的地点;
  2.第一个中途分程地点;
  3.转运给与中国民航没有联程运输协议或行李运输规定不同的其他承运人运输的续程航班衔接地点;
  4.已经定妥座位的地点;
  5.需要从到达机场转至另一个机场起飞的航班衔接地点;
  6.旅客需要提取全部或部分行李的地点;
  7.逾重行李费已经付清的地点。
  (五)计算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的体积超过40×60×100厘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计件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或重量超过32公斤,除经中国民航事先同意者外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六)交运行李必须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并能承受一定的压力,可以保证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运输。
  (七)下列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运输:
  1.易碎物品;
  2.易腐物品;
  3.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可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
  4.公务文件,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5.商业样品。
  (八)经中国民航特别准许作为行李运输的火器、刀剑(包括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的火器、刀剑),应当将火器内的子弹取出,火器、子弹和刀剑都必须有适用的包装,按照交运行李办理,并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九)中国民航必要时,可以拒绝收运超过免费行李额的行李。对于已经收运的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出。如果飞机载重量不足,中国民航可以将交运行李改在续后航班飞机载重量许可情况下运出。


  第三十条 客舱物品的限制
  (一)客舱物品指旅客可以带进客舱自行照管的自理行李和免费携带物品。
  (二)客舱物品以不影响运输安全、客舱秩序和旅客舒适为限,具体品名和运输条件,由中国民航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外交信袋、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狗、猫或其他小动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旅客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的同意。
  2.旅客应当在乘机之日按照中国民航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运机场办理交运手续。
  3.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必要证件。
  4.必须装在适合小动物特性的坚固容器内。容器要求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5.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当按照逾期行李交付运费。
  6.除经中国民航特别同意者外,小动物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7.由于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拒绝入或过境或是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小动物未能按时运到、受伤、患病、逃逸或死亡,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导盲犬或助听犬
  导盲犬或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而该盲人或聋人旅客在旅途中需要依靠它帮助的狗。
  盲人或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助听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经中国民航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助听犬,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由盲人或聋人旅客带进客舱或装在货舱内运输。
  2.导盲犬或助听犬带进客舱运输,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如果装在货舱内运输,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
  3.在长距离中途不着陆飞行航班或在某种机型的飞机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助听犬时,中国民航可以拒绝运输。
  4.其余运输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3、7项规定办理。
  (三)外交信袋
  1.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中国民航也可以按照交运行李办理,但只承担一般交运行李的责任。
  2.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期行李的规定办理。
  3.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4.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较高者:
  (1)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的运费;
  (2)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的运费。
  (四)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旅客自己照管的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外,如果需要占用座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第3、4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或自理行李(包括免费携带物品)价值超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可以办理声明价值。
  (二)行李的声明价值,中国民航应当按照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在始发地点交付,适用于从始发地点至目的地点的全航程。但是不适用于全航程中不是由中国民航承运的,以及与中国民航没有行李声明价值协议的承运人承运的航段。
  (四)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声明的价值,高于在始发地点声明的价值时,应当在该中途分程地点补交增加部分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五)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能办理声明价值。
  (六)每一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八千元或其他等值货币时,中国民航不接受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必须在行李运到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以后,立即领取。
  (二)旅客领取行李时,必须交验客票及行李票,交回行李牌领取联,并付清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
  (三)中国民航只凭交验的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的行李牌领取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坏、遗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民航只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交付行李。如果旅客要求在始发地点或中途经停地点领取行李,除当地政府规定或时间和情况不许可外,中国民航可以办理,但是旅客对该行李已经交付的运输费用概不退还。
  (五)如果旅客不能交验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行李牌领取联,要求领取行李时,只有在旅客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还要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以后,中国民航才能交付行李。
  (六)旅客在领取行李当时,如果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


  第三十四条 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和退还
  (一)旅客改变航路或取消运输,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或退还,应当参照第九章关于票款的补收或退还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已经从始发地点开始运输以后的行李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二)由于中国民航的原因,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退还,在始发地点,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九章 退票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由于中国民航未能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由于旅客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旅行,旅客未使用的客票(或旅费证,本条以下统称客票)或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可以按照本章和中国民航运输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
  (二)中国民航办理退票的票款,只退给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或交付该客票票款的付款人。
  (三)如果客票上列有退票限制条件,中国民航只将票款按照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旅客应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和旅客联(或旅费证的全部换取服务联和旅客联),方能办理退票。旅客持没有旅客联的散页乘机联(或旅费证的散页换取服务联),不能退票。
  (五)中国民航将票款退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以后,即解除中国民航的退票责任,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中国民航办理退票。
  (六)旅客申请退票不得迟于客票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提出,否则中国民航可以拒绝办理。
  (七)对于已经提供给中国民航或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准备离境证明的客票,不能退票。如果该旅客已经得到该政府机构批准同意其居留或将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境,并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时,才能退票。


  第三十六条 退票手续
  (一)退票手续由中国民航直接办理。中国民航的代理人只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退票。
  (二)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但是在运输不正常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经中国民航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
  (三)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票申请书。如果要求退票人不是该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还必须提出确系该客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人的足够证明,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办理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国家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的规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退还票款的货币是收取原票款的货币,或与原收取票款等值的人民币、原购票地点国家货币或退票地点国家货币。


  第三十七条 非自愿退票
  (一)由于下列原因,以致旅客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所造成的退票,称为非自愿退票:
  1.航班取消;
  2.航班延期或延误;
  3.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
  4.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
  5.中国民航改变已付票价的座位等级或机型;
  6.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错失;
  7.中国民航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拒绝运输。
  (二)非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余额,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高者退还旅客,但是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原票款的总数。
  3.中国民航要求已经定妥一等座位的旅客改乘经济座位时,退还改乘经济座位航段票价与一等座位航段票价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自愿退票
  (一)凡不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自愿退票范围内的退票称为自愿退票。
  (二)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没有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退还余额;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和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以后,如果还有余额,则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低者退还旅客,如果已无余额,则不能退款。


  第三十九条 遗失票证
  (一)旅客遗失票证(包括客票和旅费证)要求退款,中国民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规定手续分别退还票款或不予办理。
  (二)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须在该遗失票证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并在该遗失票证还没有发现被任何人使用或退票以前提出。
  (三)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需提出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还票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地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包括已经或今后被别人冒用或冒退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任何损失,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遗失票证的退款,除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扣除中国民航由此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十章 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地面服务
  (一)中国民航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地区内,或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中国民航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给予的任何帮助,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当中国民航为旅客安排上述地面运输时,可以规定收费或免费提供。旅客不利用上述付费的地面运输,已付费用不予退还。
  (三)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代定旅馆,但是并不保证定到。旅客应当交付中国民航办理代定旅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上服务
  旅客在飞行途中,中国民航在飞机上按规定免费供应膳食和饮料。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供应,中国民航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过境服务
  (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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