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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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控制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天馈线、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本市中心城区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及人防重点镇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形式主体变更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搬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变更,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同等级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需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通信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电力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易地重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鸣放。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平时试鸣遵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侵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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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12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12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991年4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建局以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以下12个规范性文件:
1.国药字(79)第226号
关于下达《医疗用毒性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废止。
2.国药供字(80)第612号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废止理由:被国药联字(89)第482号“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3.国药储字(80)第621号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物字(88)第287号“关于印发《医药仓库管理规则》的通知代替。
4.国药科字(82)长第79号
关于印发《医药科研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等四项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科字(89)第277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第九项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5.医药储字(82)第159号
印发《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医药、药材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自然失效。
6.国药物字(84)第63号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商业仓库开展“四好仓库”竞赛活动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物字(87)第234号“关于印发《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代替。
7.国药科字(84)第377号
关于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科研、试制课题试行有偿合同制管理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科字(89)第277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第九项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8.国药财字(85)第25号
印发《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财字(90)第384号“关于印发《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的通知”代替。
9.国药财字(86)第440号
关于国家统一进口化学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代替。
10.医药质字(85)第508号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
废止理由:被国药质字(89)第138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代替。
11.国药质字(87)第77号
关于发布《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质字(89)第117号“关于颁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和安排1989年医药产品评选工作的通知”代替。
12.国药物字(85)第629号
关于印发《直属仓库整顿验收标准》的通知。
废止理由:自然失效。


关于对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办体(1995)7号文收悉。根据1995年2月17日我局管检司与你行有关部室协商的原则意见,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外汇资本金补足问题
目前你行外汇资产总额为1800亿美元,约占全国中资金融机构外汇总资产的70%,但资本充足率却远远低于国际惯例标准和1993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中要求的8%的标准,你行提出要求财政部补足资本金的意见是合理的。请你行
抓紧向财政部请示有关补足资本金的问题。
二、关于你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问题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12月18日批准,我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同年4月1日生效),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考虑到你行的实际情况,为
方便你行系统经营外汇业务,我们特许你行对有关问题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1.你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
由你行每年向我局报送拟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计划,经我局确认同意后,由你行向分支机构发出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你行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由其进行初审,我局根据初审意见对合格者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关于对你行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程序
我局根据《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批准你行分支机构开办相应级别银行可经营的外汇业务,你行在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上述业务范围内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具体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我局及你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
3.关于你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
同意你行每年对新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向我局作一次性书面承诺,由你行负责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债务。我局将根据你行的承诺,对你行的外汇资本金进行核算和监管。
请你行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开办外汇业务,并监督你行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此复。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