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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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42号
1995年4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落实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62号文件精神,切实推动我市企业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提高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培养和壮大我市的企业家队伍。市政府决定从1994年度起设立全市企业界最高奖——晋城市优秀企业家、晋城市优秀企业奖。并委托市经委、市企业管理协会、市企业家协会具体负责承办此项工作,现将市经委、市企协、市企业家协会制定的《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试行)、《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试行)批转给我们。首届推荐评选工作从现在开始,望你们接通知后,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组织好推荐评选工作。

附:《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试行)

《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试行)

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

(试行)

为了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活动,总结、宣传优秀企业经营者的成功经验,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在我市培养和建立一支职业化的企业家队伍,根据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62号”文件精神,从1994年度起设立全市企业经营者最高奖——晋城市优秀企业家奖,并委托晋城市经委、晋城市企业管理协会,晋城市企业家协会具体负责承办此项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标准

1、在所经营企业中模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本人和企业均无重大违纪行为。

2、有较宽的知识面,具有较高的领导艺术和组织管理能力。担任企业厂长(经理)任职一般在三年以上。本人的贡献和经营之道已在企业界产生了一定影响。

3、推动企业深化改革,实行以三项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改革。实行和正实行适合本企业的有效改革形式。

4、所经营企业每年能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责任目标和企业计划经营目标。

5、所经营企业实现利税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所经营亏损企业能通过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推进技术进步等实现扭亏为盈。

6、所经营企业主要产品质量、物质消耗、经济效益等经济技术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

7、所经营企业现场管理达到普及型以上。

8、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在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运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9、所经营企业无重大人身、设备、火灾、质量事故。

10、所经营企业党、政、工关系协调。

二、推荐范围

全市范围内所有工业、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金融、饮食服务、旅游、建筑、城市公用、农机、物资、煤运、医药、邮电等行业国有、二轻、乡镇集体、个体、中外合资、股份制各种性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厂长(经理),达到上述标准者均可推荐参加评选。

三、推荐方式

县(市、区)所属企业由各县(市、区)经委(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牵头组织推荐。市直企业由市直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推荐,驻晋企业由市经委推荐,推荐名额不限。确定候选人后,填报《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附主要事迹一式两份,征求所在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推荐单位在推荐意见栏简要注明意见。推荐日期截止每年五月底。

四、评选方式

1、由市经委、市企协、企业家协会牵头聘请有关部门权威人士、新闻单位的代表组成评选委员会,评委办公室设在市经委企业科。

2、推荐单位将候选人登记表和主要事迹上报市评办、评办组织企协对候选人所在企业进行咨询、评价,对其经济效益指标、管理情况核实后,提出评价意见。

3、评选委员会根据评价意见,进行综合测评后,提出优秀企业家名单,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发奖。

五、评选名额与奖励

晋城市优秀企业家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优秀企业家20名左右。凡被评为晋城市优秀企业家的,由市政府命名,颁发证书、奖杯。

推荐评选晋城市优秀企业家是一项社会影响较大的活动,各单位一定要严肃认真,坚持高标准,根据本人业绩、依靠组织推荐、实事求是,择优推荐评定,不得凑数,不搞县(市、区)行业平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在市经委、市企协、市企业家协会。

附:《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登记表》(略)

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办法

(试行)

为了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活动,推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强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不断提高我市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62号文件要求,从1994年度起设立全市企业界最高奖——晋城市优秀企业奖,并委托晋城市经委、晋城市企业管理协会、晋城市企业家协会具体负责承办此项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2、深化企业改革,推行三项制度改革,实行和正在实行各种有效的改革形式。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有效运行。

3、产品(服务)质量高,物质(资金)消耗低,经济效益好,上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

4、实现利税在100万元以上。

5、每年能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责任目标或本企业计划经营目标。

6、现场管理达到先进型以上。

7、无重大人身、设备、质量、火灾安全事故和违纪行为。

8、积极学习、推广、运用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方法、手段。

9、推动技术进步,在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运用方面成效显著。

10、领导班子团结,党、政、工关系协调。经营作风端正,并受到用户和顾客的好评。

二、推荐范围

凡我市范围所有工业、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金融、饮食服务、旅游、建筑、城市公用、农机、物资、煤运、医药、邮电等行业国有、二轻、乡镇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股份制各种经济类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均可推荐参加评选。

三、推荐方式

县(市、区)所属企业由各县(市、区)经委(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牵头组织推荐。市直企业由市直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推荐,驻晋企业由市经委推荐,推荐名额不限。确定候选人后,填报《晋城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附主要事迹一式两份,征求所在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推荐单位在推荐意见栏简要注明意见。推荐日期截止每年五月底。

四、评选方式

1、由市经委、市企协、企业家协会牵头聘请有关部门权威人士、新闻单位的代表组成评选委员会,评委办公室设在市经委企业科。

2、推荐单位将候选企业登记表和主要业迹上报市评办、评办组织市企协对候选企业进行咨询,对其经济技术指标,管理情况核实后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时要看企业连续三年的实际情况,以当年为主,兼顾上两年经营情况。

3、评委根据评价意见进行综合测评后,提出优秀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发奖。

4、晋城市优秀企业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授奖单位10个,凡获得优秀企业奖的由市政府命名,颁发牌匾,并在有关新闻媒介上给予表扬宣传。推荐评选优秀企业是一项对企业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活动,各有关单位一定要严肃认真,坚持高标准,实事求是,择优推荐、评定,尽量扩大评选面,在水平相等的情况下,多考虑扩大一些行业面。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在市经委、市企协、市企业家协会。

附:《晋城市优秀企业评选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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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年龄而规定其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的一份公报透露,2002年至2004年全福建省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达9585人,而全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的比例,2002年为12%、2003年为14.7%、2004年为17%;辽宁省法院2001年至2004年判处的未成年犯人别为1487人、1510人、1792人、1806人,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趋势, “救救孩子”的呼声已喊了许多年,但未成年人犯罪却日益严重,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这已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犯罪性质恶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年前提前了2岁~ 3岁。14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从1991年到1998年,在14岁~18岁未成年人犯罪率有所下降的同时,14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率却增加了0.6%。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2004年江苏省未成年人犯中,16岁一下的少年犯犯抢劫竟占了14~16岁小少年犯的73.65%,2000年占52%,2001年56.85%,2002年68.13%,2003年占70.29%比例逐年上升,犯罪人数也逐年增多。(由2000年的117名上升到2004年的355名,上升203%)。另外,在校生犯罪有增多势头,有的学生逃学、辍学、离家出走,流浪到社会后以盗窃、抢劫为生。 近年来,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法案纪实周刊》报道:深圳龙岗区坪地中学一名10多岁的初一学生小健放学后遭人绑架,嫌疑犯打电话让他父亲准备800万元赎人。警方设立的专案组已经将绑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警方证实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属未成年人,他们把小健骗上一辆五十铃货车后,对其实施绑架并勒索其家人。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收取赎金的过程中,早已把小健杀害并抛尸。

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争强好胜,脑门一热就胡作非为,至一点小亏就寻机报复,为一点小事,甚至是对某人看不顺眼便寻衅滋事,大动干戈。另外,现在的未成年人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以自我为中心,从不考虑他人的感受。这种思想状况再加上对金钱和享乐的盲目崇拜,使他们在外界刺激的时候极易爆发不理智、甚至是犯罪行为。2007年3月11日晚11时,南宁市边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际路某超市旁的一家桌球室里,一青年黄某被一伙小青年持刀追砍,黄某想跑回家但在其家门口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3月12日下午,专案组得到可靠情报,发现嫌疑人吴某等人在南宁市中华电影院前出现。侦查员立即跟踪,在民生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抓获5名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5人供认出指使他们去追砍黄某的是才15岁的王某。 据其交代,他小时候经常遭被害人黄某欺负,几年来一直怀恨在心,他是想报复才召集了吴某等人杀死黄某的。3月13日晚,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依法将王某等10名涉案人员刑事拘留③。

二、犯罪类型多样化,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十分突出

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了各种消费的欲望。对名牌服装的盲目追求和攀比、校外各种娱乐场所的诱惑让很多未成年人感到“手头有点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肆无忌惮地从事抢劫和盗窃活动。据浙江省某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统计,自2000年至2004年的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构成我们可以看到违法犯罪类型未明显变化,仍以财产犯罪为主。

我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类型原先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流氓、强奸、伤害、绑架等,而现在则向涉毒、涉枪、赌博、卖淫嫖娼、计算机犯罪等领域扩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仍以财产犯罪为主,这和一般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而又贪图生活享乐、任意挥霍有密切关系。多发的犯罪类型排列次序依次为抢劫、盗窃、强奸、伤害等,其中的抢劫、盗窃和抢夺等犯罪,约占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总数的80%左右。2007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辉南县样子哨镇偏远屯人和卜社农民唐庆有向镇公安分局报案称他的奶奶唐李氏头朝下死在自家水缸中。经走访,民警了解到大椅山镇初中二年级学生韩某与死者关系密切,曾在死者遇害前去过其住处。得知这一线索后,分局副局长张春宝和民警王新汉马上驱车赶到这所学校将韩某带回审,并在他身上发现752元现金。警方由此为突破口,终于让韩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据其交代,韩某从7岁开始和爷爷一起生活,今年88岁的邻居唐李氏看孩子可怜,经常给他买水果等好吃的,有时还给一些零花钱,关系非常好,如同祖孙一般,韩某便成了老人家里的常客。3月12日11时许,韩某来到老人家玩时,恰巧看到老人正数钱。韩某见钱立即产生杀机,趁老人不注意从枕头下找到一根塑料绳将老人勒昏,抢走现金1000余元。当他要离开时,发现老人嘴里还吐着泡沫哈气,便用绳子猛勒老人脖子直至老人死亡,然后将老人的尸体从东屋拖到西屋,头朝下扔入水缸中,并用棉被盖好逃走。韩某拿着1000多元钱打出租到县城朝阳镇买了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当晚回家后安稳地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若无其事地上学去了。据了解3月16日韩某已被刑事拘留。再如,无棣县16岁的李某、胡某二人在玩乐中预谋入室抢劫杀人后,携带弹簧刀窜到本县工商银行职工孟某宿舍(胡某的亲戚),见孟家只有孟某之子孟阳(10岁)一人在家,即将孟阳连捅60余刀,活活捅死,抢劫财物总价值3569元。有的犯有数罪,且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十分疯狂,危害很大。在押未成年犯中占21.88%的犯有两种以上罪行,最多的犯有四种罪行。

三、团伙作案突出,并已经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未成年违法犯罪团伙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的犯罪团伙。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两类:

一类是以未成年人为主并有少数超过18周岁成年人参加的违法犯罪团伙。实际上这些成年人是在未成年人时期就加入或组织了这类团伙。他们一般在未成年时期就曾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受过刑事处罚,其中有些人已有多次犯罪的记录。他们既可能是违法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教唆者,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的骨干和核心力量。由于他们年龄比较大,有一定的犯罪经历和同刑事司法系统打交道的亲身经验,因此他们在参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团伙,或组织这类团伙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参加则会促使这类团伙向更高一级发展。还有一类就是全部由未成年人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类犯罪团伙绝大多数是组织松散的一般盗窃团或集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于一身的混合型违法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除少数外,绝大多数都没有第一类犯罪团伙那样大的犯罪能量,成员不固定且成员人数少,一般只有3人~5人,多则十几人。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成员有时不固定,时聚时散,有些未成年人违法者可能同时参与几个团伙的违法犯罪。团伙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中最常见的频繁发生的犯罪方式。青少年犯罪案件中,70%左右由未成年人组成团伙作案,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2002年至2003年,天津、上海、甘肃、青海、宁夏、江苏、海南等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0%以上属于团伙犯罪,河北、内蒙、四川、浙江、湖南也占40%左右。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人多势众,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罪犯具有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绝大多数,约占90%左右。由于文化程度低,大多还没有摆脱愚昧无知的状态,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到其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同时,由于他们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上社会上各种“病菌”,染上有一些陋习。为成年罪犯中由很多是“文盲”加法盲致使有的未成年人在斗殴中把人捅成重伤,认为让家中负担医药费就够了;有的事实抢劫被抓获归案,竟然认为只要把抢来的钱财还给被害人就没事了;有的曾经奸淫过幼女,只知道自己做了坏事,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会被逮捕判刑。

五、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极大丰富,现在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较从前有较大提高,再加上互联网、移动通讯等现代高科技环境的支持,当今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近年来部分未成年人作案时手段隐蔽,有意破坏现场,具有明显的反侦察意识。未成年人犯罪方式由传统方式向现代化方式转变,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利用计算机仿制信用卡实施盗窃,使用麻醉剂实施抢劫、强奸的情况多以发生。如合肥市侦破的一起长达三年的盗窃超市案,案犯大多只有十四、五岁,但是再作案过程中利用假身份证租赁交通工具、销赃等都表现出了相当的智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国家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

作者:张朝泓

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区公安局扣押现金6万元,之后,区公安局又扣押张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和在农业银行营业所的存款9万元,总共扣押张某25万元。区检察院以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认定了指控的事实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区法院重审后仍认定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又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万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终审判决认为,由于张某与被害人原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还应张某的要求多次拿钱给张某,没有及时报案,现双方又各执一词,致原给钱的行为是否被敲诈勒索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为264200元显然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张某在服刑期间授权委托律师向区公安局申请确认侦查期间扣押其名下存款19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区公安局不予确认、逾期不予赔偿。张某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也逾期不作决定。张某遂向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立案受理作出赔偿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张某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是二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能否立案受理,这个问题实质涉及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即能否视为确认的问题。

一、 确认违法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确认指的是对国家赔偿及其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可,违法侵权确认指的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当指违法侵权确认,不能用赔偿确认代替违法侵权确认。

设立确认违法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查清司法机关违法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司法机关违法侵权则是给予司法赔偿,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属于司法赔偿程序审查的重要内容。又国家赔偿法将确认违法程序作为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那么确认违法的条件也是司法赔偿的条件,故确认违法程序是整个司法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5]

许多人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即确认标准的规定,理由是第九、二十、三十条规定:“对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实际上,上述四条规定是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而不是确认标准的规定。从国家赔偿法的体例来看,第三、四条的规定是行政赔偿范围,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范围;第九、二十、三十条是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九、二十、三十条关于“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国家赔偿范围“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系指依法确认这些法定赔偿范围的违法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之情形是国家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上述四个条文只是分别指出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中违法侵权情形的类型,如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这些违法侵权情形尚需经过依法确认才能从理论变为现实,至于如何确认有赖于具体的标准,比如说什么情况下属于违法拘留或者非法拘禁,什么情况下属于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以及错误判决,仅仅依据这四个条文是不能做出具体判断的,需要有明确的标准才能进行衡量。故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尚不为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这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是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客体,即制定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要针对这四条规定的情形而确定。[6]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即出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案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侵权应予赔偿的行为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违法侵权行为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也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分设的程序。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却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确认违法与行政赔偿的程序可以合并,可以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综上,除了行政赔偿外,司法赔偿(刑事案件实体、程序中涉及的刑事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涉及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均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确认与赔偿分设的程序。也即赔偿请求人申请司法赔偿,必须先向侵权机关或者侵权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然后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确认是司法赔偿的前提,这一点无可质疑。[8]

二、视同确认和应当确认

(一)、视同确认在司法赔偿中大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对于不属视同确认的,应当适用专门确认程序,由确认机关对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不能视为对区公安局多扣押张某19万元违法的确认。对张某的赔偿申请,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立案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

从上述的案件,我们看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而申请确认启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确认程序成为请求权人难以跨越的一道门槛,请求权人很难拿下确认这个“入门证”,也就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建立司法确认选择机制,赔偿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机关确认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便于当事人请求确认。[9] 或者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终局确认机关,行使对各司法赔偿确认申诉的办理,其决定意见为终局的确认意见。也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将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纳入法院审查的体系中。所谓的司法诉讼,是指司法相对人与司法主体在司法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10]对赔偿事项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只能有权申诉的规定,不仅基本上堵住了许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救济途径,而且使得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关于刑事以及非刑事的司法赔偿形同虚设。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利用这一条的规定对应予确认而不予确认的赔偿案例屡见不鲜,虽然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就此作了许多的努力,但因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过于明确,因此难以作出解释。这个规定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建议应当取消,变申诉为起诉似更妥当。[11]同时,可以考虑追加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司法诉讼,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进行确认并作出决定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