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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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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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们刑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本文以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为背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现实意义,并以此为基础,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成立范围,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 构成要件 过失教唆犯 过失帮助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基于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一种通行的观点,即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的同时犯,按照同时犯的处罚原则分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的排斥并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加,这客观上促使法学界更加审视对待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开始质疑“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一通说,并提出应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存有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学说。
(一)肯定说
该学说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实行行为”,是以行为的共同为限。故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要有实行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即可,不必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更无须具有共同故意的必要。因此,过失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共同过失行为人来讲,只要主观上有实行自然行为之共同故意,且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以“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一种犯罪,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之认识以及对这种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意思,因而必须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容忍等共同的故意。从这个角度来说,共同犯罪以故意犯罪为限且仅于故意范围内成立。无故意的过失犯,即便对共同所为的自然行为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限制肯定说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犯,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同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笔者支持限制肯定说,即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只限于在法律对各共同行为人规定有一定注意义务,而各行为人因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
跟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不过不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关于共同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明显的存在着立法上的矛盾。因此,我国刑法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也是有充分理由的。
(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大大提高,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精细,专业性、协作性强以及危险性高的工作也越来越多。故有必要保障这些危险行业在创造财富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的出现,所以,对从业者的注意义务也要求更加严格。否则一旦出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从业人员过失的出现,除有关行业制定内部规则外,还需制定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刑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社会危险的发生。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的规定与修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的。以日本为例,其在二战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判例,且至今也不乏其例。而二战以后正是日本经济飞速发展时期,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了社会上各种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工作的出现,进而也发生了很多由于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现象。 目前我国也处在此种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此也应该在立法上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理予以正确规定,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之范畴,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过失性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它无疑为我国的刑事改革的发展树立了一个先驱。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某与孔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虽然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该案实际上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处理的。可见,虽然在刑法中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情形。如果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那么该案的处罚就是扩大了处罚范围而不正确的。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客观上避免处罚的不均衡
对于因数人的共同过失而出现的犯罪,在对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只按照一个过失去处理,那么可能会造成处罚的不均衡。例如,锅炉工甲负有观察和调整锅炉温度的义务,乙负有监督的义务,当甲错误的调整了锅炉的温度时,乙没有对其进行监督,最终导致锅炉爆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对甲苛处过失犯罪的刑罚,而对乙不进行处罚时,显然是放纵了乙的过失行为;如果对两个人分别以过失犯罪论处,那么没有实行行为的乙为什么要与甲承担相同的责任呢? 正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需要我们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个责任人进行平衡的责任追究。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法律或业务上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共同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与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体相同,即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当二个以上的单位各自违反不同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此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此处的过失并非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特指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从而造成同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如:抚养赡养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等。二是职业、业务要求的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即根据职务和业务的性质、社会效益及其危险性,规定各种作为和不作为义务,要求从事该特定职务、业务的人遵守,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甲、乙系某海滨浴场的救护员,某日,甲、乙均在上班期间擅离岗位,未能履行救护职责,致使一游泳者在无人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本案中,甲、乙均系违背了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三是社会道德与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四是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行动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农民夫妻张某、李某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设施。某晚,甲不慎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而死。本案中张某、李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甲之死负有共同过失责任。
3.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各自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都违反了各自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其次,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再次,行为人的不同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犯罪的共性,即作为结果犯,其成立必须要求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只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而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最后,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是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应都具有因果关系。从其表现上看,共同过失犯罪中,先出现的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导致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当后出现的过失行为恰巧与之相结合时,这种危险状态就会持续下去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由此可知,共同过失犯罪中每一个过失行为都是危害结果的一个原因,属于刑法上的多因一果,缺乏任意一者,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亦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只能限定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即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范围内。对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一)过失的共同正犯
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在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被赋予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违反该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的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因此,认为过失的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楼去,因疏忽而致路人丙被砸死,在此案中,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丙的死亡结果。则甲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二人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过失教唆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过失地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我们主要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所以这里我们只讨论后者。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是有意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其次,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故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因此,过失教唆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其也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同样,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亦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帮助犯与教唆犯的基本区别而言,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对其实施犯罪予以帮助。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产生犯意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帮助过失犯的问题。此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存在的,故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点,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五.对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性犯罪可成立共犯,此种立法上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共同过失犯罪是现实存在的,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之必要。此外,目前我国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也迫切需要刑法对因为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予以制裁。为此,我国刑法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及时的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地位,从立法层面上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这从根本上体现了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刑法实现在立法上与司法解释相互统一,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制度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第25条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失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只是同时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治州,下同)、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应当继续保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凡征集地在本省的,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的一个月内,将《优待安置证》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减少租金20%的优惠;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未达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优抚医院建设。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例》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跨省、市、县迁移的,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在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户籍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补助档案等材料,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核定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记载,且回乡时尚未治愈的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遗(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办法简称抚养人)。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并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