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46号
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根据采购单位的要求,事先公布采购项目及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竞标,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中介机构成。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期二十五日前,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组织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其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审查潜在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投标函;(2)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3)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4)投标价格;(5)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到投标地点。
投标人可以撤回、补充或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但是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超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七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人缴纳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七日内,招标人退回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在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中介机构主持,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采购单位代表和公证机关参加。
投标人应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可以对唱标作必要的解释,但所作的解释不得超过投标文件记载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开标应当制作记录、存档备查。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单位及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和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招标评标委员会在综合比较各投标标的物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在选择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公开竞标方式。 采取现场公开竞标方式招标的,竞标主持人先报起标价,由投标人递减应价,出价最低(且低于底标)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标人转让采购合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