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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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转来的上海分行《关于目前我分行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银发〔1999〕072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函复如下:
一、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有关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原则上仍按《关于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85号)精神执行。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在监管工作中有需要我会明确的事宜,可报请人总行转保监会处理。
二、保监会成立以前你行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定和文件,除与保监会的新规定和文件(包括保监会已作修订的)不一致的外,继续有效。
三、现阶段,由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监管和指导所辖范围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
四、为使各分行及时了解保险监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具体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我会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系统的沟通与联系,相关文件在送你行的同时抄送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
五、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条款费率报备等有关事宜,由其总公司集中报保监会审批;其他如审批保险分支机构迁址等日常监管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六、外资保险分公司设立、迁址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和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设立的审批、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审查等有关事宜,由保监会负责;其他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如代表处迁址、代表更换的审批等,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同时报我会备案。
七、中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年检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安排。中资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组织进行,今年暂不换发新证,年检后在原许可证上加盖年检印章。年检结果要及时报送保监会。
八、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继续按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发放和更换,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更换和收缴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转发,参照办理。



199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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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1996年11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五)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2000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2000年11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⒈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要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⒉删除第九条中的“或前往厦门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⒊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其活动范围限于厦门岛和鼓浪屿内。”

  (二)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⒈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孳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执行。”

  ⒊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⒈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⒉第十条中“审计意见书”修改为“审计报告”。

  ⒊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四)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九条中“《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⒉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⒉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⒊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区政府所在镇(街)的道路与公路相交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六)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产)。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⒉第九条中“1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⒊第四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2000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⒈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⒉第十二条中“开工备案登记”修改为“开工报告”。

  (十)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十一)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⒈第四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⒉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3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4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规范公务用车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标准的通知》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其它非生产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必须坚持严格核定编制、控制配备标准、限定总额费用、严格审批手续、规范公车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控购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职能核定单位车辆编制,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
(一)现职正、副厅级领导原则上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正处级行政单位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16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17~3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31~50人的,定编3辆;领导职数8~9人、人员编制51~60人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9人以上的,每增加2人(不足2人的,以2人计算),可增配1辆;人员编制超过60人(不含60人)的每增加10人可增配1辆,但最高编制数不得超过现实有车辆数。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三)正处级其他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60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61~12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121~200人的,定编3辆;人员编制200人以上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四)副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50人以内(含50人)的,定编1辆;人员编制51人以上的,定编2辆。
(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和纪检监察、防汛抢险、森林防火及外事接待等特殊部门,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采访部门,有关担任行政执法、监察、督查任务,需要及时办理公务的部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配备车辆的,经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车辆或上级单位配备、调拨的车辆以及单位接受抵债、抵资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合署办公的单位按一个单位的编制数配车;兼职领导由其工资所在单位配车;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连续三年以上、确实工作量大的,经审批后,可以定编1辆;撤、并或升、降格单位以及新组建单位,其车辆编制数按本章条款重新核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由国家投资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购置,纳入车辆编制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逐车配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定编证》,一车一证,不交叉使用。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厅级干部(含副厅级)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 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县处级单位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车辆。车辆配备标准为最高标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十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擅自购车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编制,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一)市直单位购置编内车辆,须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经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资金来源、车型、车价、排气量逐项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小汽车准购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须持《小汽车准购证》方可购车。
(二)公务用车购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采购手续。财政部门一律凭《小汽车准购证》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凭证支付相关费用。
(三)经批准购买的公务用车,单位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工作性质、业务量大小、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各单位年度公务用车费用进行核定,明确各单位公务用车费用控制数,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须在限额内据实支付,年底超支不予报销,限额内节余金额留单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市直单位车辆调配、报废等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账目变更等手续。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没收、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车辆,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回、调配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公务车辆必须集中管理,统一调派。各单位要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应保证工作需要,对公务用车的里程和费用,每半年在单位内公示一次。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公务用车在5年内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车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统一保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监察、财政、物价、交通和审计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检查和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并要严格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市直单位(部门)一律不准配备接待用车,原有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以便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从严控制公务用车的新增和更新,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车辆,车辆购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通过下属单位和企业购置公务用车,也不得向下属单位和企业长期借用或调换车辆。严禁用扶贫款、救灾款、集资款和非解决交通工具的专项资金购车。凡是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不能新购小汽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和公车使用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和违反规定驾驶公车,不得将公务车辆私自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遇有特殊情况确须临时借用公车的,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准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车使用违纪违规事件,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不严格把关,违规购买超编制、超标准车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公车私用等违纪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进行严肃查处。对违规用车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除了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个人要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属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