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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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3]634号

  水利部召开的全国水资源工作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交流会(以下简称张掖会议),系统总结了张掖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经验,对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为了更好地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对张掖经验的深入学习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广泛开展,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认识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我国人均水资源不足,时空分布不均,缺水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制约因素。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缺水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战略措施,也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通过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将使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得到提高,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而推动全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因此,节水型社会建设与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一样,具有重大和深远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必须坚持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形成节水运行机制为核心,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为目标,着力进行制度建设,突出经济手段的运用,切实转变全社会的水资源利用方式,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水型社会是对生产关系的变革,是制度建设,是一个较长的过程。需要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二、学习张掖经验,切实理清思路
  张掖在节水型社会建设道路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通过用水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用水权指标控制相适应的水资源管理体系;通过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初步建立了与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通过建设水资源配置和节水工程,初步建立了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这些是张掖经验的主要内容。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张掖经验的学习活动。
  学习张掖经验,要结合中央治水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新思路,进一步加深对水权、水市场理论的理解;要联系水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把握住解决水资源问题的着力点,大胆探索节水型社会的建设途径。学习张掖经验是否取得成效,关键要看治水的思路和观念转变了没有,要看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开展了没有。
  学习内容以汪恕诚部长张掖会议讲话要点、索丽生副部长讲话以及试点经验交流材料为主,有关内容已印发各地,各地可采取会议、培训班等形式,组织开展学习活动。
  三、因地制宜确定试点,积极探索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水利部在甘肃省张掖市、四川省绵阳市和辽宁省大连市进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已逐步取得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张掖会议的要求,尽快确定本省、区、市的试点,扎扎实实地把试点工作开展起来,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区特点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各流域机构要抓紧流域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要把用水权分配作为重要内容,尽快确定各区域用水指标,明晰初始用水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工作基础。
  各地试点建设要特别注意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和微观定额指标的确定,城乡水资源一体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和水权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等几个关键环节,在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水、鼓励公众参与节水上下功夫,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始终以制度建设为核心内容,以创新统领试点,以试点促进创新。
  丰水地区和缺水地区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中要因地制宜,有所区别。缺水地区要突出水资源总量控制,充分利用水市场机制;丰水地区要注重定额管理,注意发挥水价的调节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将本省(区、市)确定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于2004年2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利部将予以公布。
  四、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部署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我国建设节水型社会将是长期的过程。通过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在"十五"和"十一五"期间进行,总体部署为"两步两个层次"。"两步"就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十五"期间和"十一五"前期,水利部重点在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主要是大中城市和地(市)级地区。这个阶段的试点突出创新和特色,能够基本覆盖我国资源、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同类型的地区,并能紧密结合国家水资源配置的宏观战略。第二步是"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以省和流域为单元的试点工作,建设省和流域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两个层次"就是开展试点工作的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国家,通过确定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带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指导下进行建设;第二个层面是省(区、市),确定本省的建设试点,为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示范。
  各地要按照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以节水型社会建设为核心,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深入分析水资源现状、问题及节水潜力,明确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统筹安排节水型社会建设布局,提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科学指导。
  五、加强研究,广泛宣传,奠定和营造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科学基础和社会氛围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一项创新工作。各地要注重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理论、技术经济政策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形成试点不停,研究不止的开放的研究风气,不断丰富和发展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科学认识。
  节水型社会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撑工程。各地要重视对试点工作的宣传,要像建设小康社会那样,使节水型社会建设深入人心。各地要把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水宣传周"等集中宣传活动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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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蔡青荣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这固然与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有关,但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况且在实践中大多连三年以下也不判,因为按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其将要负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成正比的。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比故意要轻,但在过失中,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三年显然过轻。

  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从社会对刑罚的心理评价及承受力方面分析,是可行的。人们对大多数过失犯罪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刑法规定对过失犯罪普遍处罚较轻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对那些故意违章、严重违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按现行量刑标准对此种犯罪进行处罚,其社会效果,一方面是公众认为罚不及罪,另一方面肇事者权衡自己的罪过和所受的处罚后,往往也认为是占了便宜。对善良的肇事者来说,判的轻可能会更增加对受害者的歉疚,而对人性恶的肇事者来说,则会暗中自喜,不但不去吸取教训,反而觉得无所谓,在这类人身上根本起不到刑罚的改造效果。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对于故意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由三年到七年提高到五年到十年,同时扩大适用的条件,不能仅限于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恶劣情节,对于严重超速等故意违章的同样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且客观上有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受害者死亡,性质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应把刑期提高到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兴办境外企业,努力提高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到境外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境外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市经贸委负责。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批;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
在港澳地区、敏感国家或地区及未建交的国家或地区兴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批,抄市工商局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制订。
第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筹备期间可由项目申办单位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向境外项目汇出必要的开办费。
第四条 国有经济组织投资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其项目申办单位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即可按《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厦府【1992】综186号),申办若干名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手
续,到项目所在国或地区进行项目筹建工作。其中到港澳地区的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出港澳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的境外企业,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迳向市公安局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申办出国(境)手续。
派驻国有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自主决定人选,报市经贸委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后,到市外办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其中派遣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按上述程序转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国有境外企业的境外常驻人员因公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考察、参加会议或洽谈业务的企业领导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境内投资或主管单位审批,其他人员由各企业负责人审批;批件抄报市外办备案。
第五条 对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派常驻人员编制实行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统筹。
第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国有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予上缴财政利润。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企业自主安排,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设立国有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境外企业,实行有偿使用。“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市财政拨款、境内投资单位的上交部分和境外企业的上缴利润等组成。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按资金筹集的具体情况确定扶持对象和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境外企业真正做到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强实力、提高效益。承包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为了减轻境外企业的不必要负担,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向境外企业进行募捐或摊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