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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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 [2005] 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按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方式、拟委托拆迁单位及拆除房屋企业的资格、资质条件、拆迁实施步骤、规划批准保留的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2、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房源、周转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其它资料是指:
1、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2、 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3、 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
书;
4、 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5、 与拆迁管理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和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经审查和听证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受让人筹集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并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管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 资金的数额;
(二) 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 付款方式和时限;
(四) 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拆迁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和年度考核。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不得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不得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进行的拆迁委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统一格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或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利用住宅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的用房,对已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当结合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合法经营年限和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被拆迁人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按过渡期限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由房产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一次性搬迁定居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设备搬迁费、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组织设备的搬迁和安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计算。其标准为:
(一)昌黎县、抚宁县、卢龙县、青龙县、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
(二)海港区、市开发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先预发1年,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计算过渡期时不足一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
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
(三)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增加75%;
(四)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五十七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五十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六十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六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在十日内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对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 行政裁决
第六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十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三)听证会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领导主持;
(四)听取申请人陈述双方协商情况和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
(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六)听取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关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评估价格陈述;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可制作录音。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九)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裁决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七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八十二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八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情节轻重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情节轻重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三天带薪假期。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由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已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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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2号

1998-06-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3.02.18]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强化政府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m2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工程,不受投资额和建筑面积限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由建设单位组织协调,各相关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总负责方。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严格依法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二)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应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及时组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肢解工程;
(六)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
(七)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工程验收;
(八)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派驻工地代表;
(九)自行管理的项目,应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6层以下、跨径15米以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下、跨径21米以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上、跨径21米以上、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至少有2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
(五)参加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参加重点部位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六)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监理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非法转让、越级、超范围承揽业务;
(二)监理工程应有完整的监理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定员定岗、持证上岗,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
(四)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前,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负责实施;
(五)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重点部位的施工和隐蔽必须实行旁站监理。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不合格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七)建设项目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及时;
(八)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越级承包、转包、非法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效;
(二)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项目管理人员符合有关规定,且专业配套、分工明确、持证上岗;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完备,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等按规定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禁止和有权拒绝使用;
(六)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质量资料齐全、准确;
(七)发生质量事故应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怀疑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报告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质量行为信用档案且定期发布,并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资质年检、任职资格、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并填报下列文件
资料: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或质量监督小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并按监督计划(方案)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地基验槽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相关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质量进行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及施工组织等进行现场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桩基工程的原材料、成孔、打桩、钢筋、混凝土分项、有见证取样试验、隐蔽验收、验评进行重点抽查,并随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 桩基工程完工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基础钢筋工程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钢筋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及土方工程回填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主体分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将相关质量文件及相关质量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主体工程混凝土施工中强度、配比、计量、钢筋和砌体的抽查、巡查及抽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主体结构抽测合格及施工单位自检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主体结构抽测报告、见证取样汇总表及相关质量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进行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完成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有关程序完成规划等专项验收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竣工设计审查报告;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报告;发、承包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监理(建设)单位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规划部门的验收文件;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后,核查验收条件,并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核查意见。符合验收条件的,指派质量监督工程师及专业人员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建设单位接到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后按程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建设单位可向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裁定,建设单位依据裁定结果填写竣工验收结论。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行为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对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试验、检测单位,依法追究其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事设施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