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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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办发〔2007〕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国家政治、经济、金融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市政府同意,建立白银市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市政府领导下,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反洗钱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市反洗钱工作制度及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法制办、白银银监分局、市邮政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白银市中心支局等17个部门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召集人。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分管副行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市政府确定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框架内开展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承办组织协调全市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金融业反洗钱政策措施;负责全市反洗钱资金监测;汇总和分析可疑资金交易信息;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署非金融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
市法院:督办、指导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
市检察院:督办、指导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立案监督。
市公安局:组织、指导、协调辖内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打击、防范工作,负责对涉嫌犯罪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侦破工作。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辖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反洗钱工作制度建设研究,探索建立全市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负责在全市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协调开展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司法协助。
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参与研究建立全市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
市商务局:参与加强对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和区域的管理;研究加强三资企业反洗钱监管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
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参与制定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政策措施。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播电视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市法制局:参与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调研。
白银银监分局: 协助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研究制定银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及监管办法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协助人民银行对全市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和白银银监分局制定实施有关对辖内邮政储蓄业务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对全市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银市中心支局:在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的领导下,负责监管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打击“地下钱庄”等外汇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全市金融机构开展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联席会议议程
㈠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确因工作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总召集人或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经市政府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起草,经会议召集人审签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市政府。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通报全市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提出下一步反洗钱工作的意见建议;协商沟通相关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讨论需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反洗钱工作重大问题;研究其它事项。
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㈡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㈢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或召集人同意,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情况。
㈣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全市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反洗钱工作情况,编印分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学习交流,促进全市反洗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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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政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
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
,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
派购的产品按国家征派购定价计算。其它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田排灌等设施,因国家建设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坏的,用地单位应不误农时予以修复或重建;非生产所必需、且被征地单位也不要求修复或重建的,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用广州市郊区石井、新□()、沙河、三元里、东圃、鹤洞和黄埔区大沙、南岗的菜地、鱼塘、藕塘,除按规定补偿外,还须向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专款专用。
国家新建、扩建公用道路、桥梁,需要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减半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付给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每亩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超过五人以上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领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青苗补偿费可作当年生产收入处理外,其余都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工副业和服务业。以安置土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或作为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被征地单位按上述途径仍安置不完的劳动力,在上级下达的征地农民招工计划内如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经广州市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驻广州市单位,仍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条
件的规定,选招一部分农业劳动力,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在计算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时,应减除过去被征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付给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业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使用。对于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给;其它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收回建设单位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从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两年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别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原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已支付
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补回给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住房时,应由用地单位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凡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的住房原则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参照搬迁户的原住房面积和质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并适当照顾人口构成的情况。对从广州市市区迁到郊区、县城镇的,安置的住房面积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迁户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计算范围:
一、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属该搬迁户常住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役、入学、入托已迁出的;
三、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二个子女计算。
搬迁户的搬家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合理评定,计算产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业主。如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补回房屋的产价,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计算,由业主按百分之七
十付给用地单位,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
要回房屋产权的业主,原有房屋属出租的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原房屋的产价。
三、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自用的房屋,应由用地单位按建回原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并负责迁建;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
房屋质量,应自行上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负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补回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搬迁户临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或搬迁户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用房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属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的,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交给所在单位,百分之二十发给搬迁户。
二、搬迁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迁户是自有自住私房业主的,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迁户在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负责交纳。
第十九条 搬迁户迁入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应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私房业主自有自住房被征用拆除后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其租金由征用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条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征得宗教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农村半工半农户和农民自有自住的房屋,应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建回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付给资金、材料由业主自行迁建;拆除的房屋如有猪舍、围墙、棚子等附属建筑物,用地单位应同时重建或付给重建的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拆迁原农业户因土地被征用后转为非农业户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私人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业主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协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过期不办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

况作业主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处理,其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息代管。
第二十六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按处理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坟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并登报三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由用地单位付给迁坟费,过期无人办理迁移的,由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地点代为迁移深葬或
火化。深葬的具体位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门编号登记入册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烈士墓、外国侨民墓、少数民族墓的迁移,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在征用的土地和拆迁房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不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严格控制入户或分户。
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拆迁的单位、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进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
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以及越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标准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应予没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七、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2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