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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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2001-11-21

教职成〔2001〕10号

  现将《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意见》是“十五”期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请按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意见,尽快报我部备案。


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十五”期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极为重要的时期,也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中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的光荣历史使命,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基础在于大力发展高质量的中等职业教育,关键在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为全面贯彻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现就“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实现了我国中等教育结构历史性的变化,有效拓宽了青年求学成才的道路,为社会输送了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国家颁布了《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和一系列法规、规章,教师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教师队伍的数量不断扩大,人员结构逐步改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一支基本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有职教特色的教师队伍;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涌现出一批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教师的社会地位有了明显提高,生活工作条件总体上有所改善;学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深入,有效地调动了广大教师的积极性。教师队伍建设有力地保障了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2、由于社会观念和历史的原因,中等职业教育在整个教育中仍然是个薄弱环节,教师队伍建设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教师队伍总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率低,实践教学能力弱仍是突出问题;教师队伍结构不够合理,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比例偏低,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缺乏;师资培养培训支撑体系有待健全,培训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地方和学校主管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不够重视,未能将其纳入整个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因此存在管理体制不顺和政策、经费支持不足等问题。上述问题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和质量的提高。

  3、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更加繁重的任务。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对作为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初中级专门人才的中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使教育资源配置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教学改革和培养模式的变化,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加紧迫的任务;素质教育的实施和社会对人才高质量、多样化的需求,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观念转变、知识更新、能力提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严峻的挑战和新的发展机遇。各地、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从贯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信心,锐意改革,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十五”期间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加强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为重点,坚持数量、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深化改革,依法治教,理顺体制,建立有利于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有效机制,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高质量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工作目标是:
——教师管理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初步形成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教师队伍。

——教师队伍的总量与人员效益同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教师队伍的数量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的需要。在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平均生师比达适当比例。
——教师队伍的结构趋于合理,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努力提高教师学历合格率,到2005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基本达到规定的合格学历标准,实习指导教师全部达到规定合格学历标准,并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双师型”教师和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师达到一定比例。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结构,具有高级专业职务专任教师的比例,中等专业学校(含成人中专)达到25%,职业高中达到20%,技工学校达到15%;专业课教师在教师总量中的比例达到60%左右,每个专业至少应有3-5名专业课教师。兼职教师比例一般应不少于10%。大部分教师能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
——初步建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主要依托高等学校,在全国建立350个左右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其中,全国重点建设5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300个左右。

  三、实现“十五”目标的主要措施和重点工作

  1、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十五”期间,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教师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现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

  2、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放在队伍建设的突出位置。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感。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促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工作考核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要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

  3、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建设工作。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及其实施意见,中央和各级政府应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对7万名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给予重点培养和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中遴选7000名骨干教师,其中700名由国家组织培训,6300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培训;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主管部门负责培训。2001-2005年,全国每年至少选拔1000名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通过培养培训,逐步造就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形成国家、省和市(地)骨干教师梯队,带动整个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参照高等学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在海内外广揽优秀人才的办法,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立若干特聘教师岗位。

  4、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努力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的基础性工程。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十五”期间,教育部将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在全国重点建设50个功能齐全、管理规范、培养能力强、教学质量高、具有职教特色、能起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教师资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上述做法共建立300个左右主要面向本地培养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职教师资基地;在全国初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较完备、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和要求相适应的基地网络,为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各基地要以培养培训项目建设为中心,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办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和科研的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职教师资基地的统筹领导和管理,做好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的协调工作,并参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对基地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继续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在“十五”期间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相关的评估验收。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自身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办出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5、多渠道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来源问题。要努力办好职教师资基地(包括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使之成为培养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主渠道。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继续办好职教师资班,改革招生和培养办法,扩大招生规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规划发展规模,进行专业建设,在保证长线专业学生培养的同时,加强短线专业学生的培养,积极探索并设置中等职业学校所急需而目前普通高校尚没有的专业,切实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高质量的专业课师资力量。依托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努力办成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主要来源地。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教师或兼职教师。

  6、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要加快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进程。各地要依托职教师资基地及其他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规定执行。各地要按照《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把好中等职业学校新任教师入口关,不符合学历标准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中等职业学校专任教师队伍。对于学历不达标且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各地各学校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新任教师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在职教师要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要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进行培训,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培训。鼓励教师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实际自主参加相关的培训。切实保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让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能训练。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要强化对专业课教师的技能训练,提高“双师型”教师在教师队伍中的比例。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多渠道筹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用于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以从学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教师的继续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7、改革中等职业学校用人制度,依法完善教师聘任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通过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优化教师队伍。凡在中等职业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要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调整出教师队伍,同时将具备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补充进来。
  中等职业学校要在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加强聘任和聘后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改善教师队伍的职务结构比例,改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比例偏低的状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制度要坚持聘任制改革的正确方向,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确立双方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关系。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实行评聘结合,淡化“身份”管理,强化岗位管理,逐步实现教师职务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实行告诫制度,对聘任期内不能履行聘任合同的人员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具备的条件,按规定,经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可以兼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各地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要加强对教师履职考核,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应根据教师的岗位要求,制定科学、可行、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探索社会、学校、学生家长等共同参与评价、考核等多种形式的考核办法。要坚持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对聘任教师的日常考查和年终全面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分配、奖惩和聘任的重要依据。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处理教师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师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可成立由教职工代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学校主管部门代表、学校管理人员代表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行使调解职能。

  8、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努力为教师办好事,办实事,尽可能为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完善教师职务等级工资制,逐步建立适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性质和岗位特点,体现教师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和实际贡献的工资保障和激励机制的工资制度,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教师津贴制度,制定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倾斜的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要积极探索教师按属地化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要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探索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安置未聘教师的机制,引导和协助待聘教师转岗再就业,积极推动校际、区域之间教师的合理流动,建立人员流动服务体系。继续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继续开展表彰奖励优秀教师的活动。

  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明确职责,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1、要从战略高度充分重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要贯彻落实《教师法》和《职业教育法》,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同普通中小学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地做好相关工作。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教育事业“十五”计划》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或在整个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中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专门作出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将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作为地方职业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学校评估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导检查。

  3、教师队伍建设是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各中等职业学校要把师资队伍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基本任务抓紧抓实抓好。要根据本意见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对本校教师队伍建设作出安排,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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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5]3号


山东、山西、辽宁、河北、河南、青岛、大连农业厅(委、局),陕西省果业局: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优势区域内的苹果质量,提高种植效益,中央财政设立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苹果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苹果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中央财政设立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

  第二条 为加强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苹果产业发展需要和年度预算规模确定并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关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四条 项目实施要以项目区农民得到实惠为出发点,按照公开公正原则,既让农民满意,又不干预企业自主生产经营;既规范操作,又简便易行。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补贴对象是项目区种植苹果的农户。

  第六条 补贴的优质果袋主要是中档或者高档双层纸袋,要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外纸质地柔软,且具有一定强度,不易裂碎。

  (二)外纸有较好的疏水性,吃水量小,雨水不能渗入袋内。

  (三)内红双层袋的内袋涂蜡均匀,熔点适当。

  第七条 补贴优质果袋的具体标准由农业部下达年度项目计划时一并下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在全国范围招标确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补贴标准按每个果袋补贴0.025元,每亩使用8000个果袋计算,每亩补贴200元。

  第三章 项目区和果袋生产厂家的确定

  第九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年度项目计划,选择项目县、划定项目区。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少实施面积。

  第十条 项目县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全国苹果优势区域内的出口核心区域。苹果种植面积20万亩以上,年出口苹果5000吨以上。

  (二)有年出口苹果1000吨以上的大型出口龙头企业,其中有国家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应优先考虑。

  (三)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苹果贮藏加工设施完备。

  (四)当地政府发展苹果产业的积极性高,财政状况较好。

  第十一条 在项目县内划定的项目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乡为单位,集中连片。

  (二)在农民中已基本普及套袋技术,同时农业科技入户工作落实情况较好的应优先考虑。

  (三)农民愿意合作采购和使用果袋,同时有规范运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应优先考虑。

  (四)具备产业化种植基础,同时实行出口订单生产的应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果袋生产厂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年以上生产苹果套袋的历史,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

  (二)拥有苹果套袋的自主品牌和注册商标。

  (三)年生产苹果套袋2亿只以上。

  (四)拥有较为完备的果袋营销网络,并承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五)承诺接受本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及项目区农民的实际需求,在全国范围进行招标,并将中标候选的果袋生产厂家,按照投标单价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2-3家供项目区选择。

  第四章 补贴文书的签订

  第十四条 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在中标候选的2-3家果袋生产厂家范围内,与项目区农民签订《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明确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种植面积、补贴金额等,并将有关内容在各自然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上述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可以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县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签订协议的农民可以是种植苹果的农户,也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办法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式四份,其中项目区农民二份,基层农业(果业)部门一份,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汇总报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与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分别签订《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明确项目区地址,农民姓名和补贴金额,果袋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等,并将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苹果套袋供应合同》,确保各项内容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致。

  第五章 实施方案的备案

  第十六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备案。内容包括:

  (一)本省(市)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苹果套袋技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项目县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

  (三)项目区的范围、面积,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及套袋使用情况。

  (四)确定补贴优质果袋的情况。要说明招标工作开展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生产厂家的基本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指标等。

  (五)项目实施目标、实施内容、进度安排。要说明按照年度项目计划,项目区将要达到的优质果率、出口数量、农民增收金额等;套袋技术推广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时间进度安排等。

  (六)附件。一是《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区和果袋情况表》(EXCEL格式,见附件1)。二是与果袋生产厂家签订的《苹果套袋供应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将补贴资金拨付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补贴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果袋的购买和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要符合《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

  第二十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要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交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并索取厂家的正规销售发票。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审核《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与《苹果套袋供应合同》一致,按农民实际购买果袋数量计算销售总额,从中扣除补贴金额后,按余额收取货款并开具正规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好项目区套袋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协调果袋售后服务等事宜。

  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季节结束,果袋生产厂家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EXCEL格式,见附件2)及《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复印件)送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核对无误后,将补贴资金拨付有关果袋生产厂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总结项目实施情况和补贴资金拨付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农业部,并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复印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和果袋生产厂家要对所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报告或材料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联系有关部门做好招标及市场监管等工作,注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经费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不得从补贴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