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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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部


第14号
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为了促进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保护三峡库区水资源环境,提高三峡永久船闸利用率和通过能力,现就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若干政策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质船和木质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客船、油船、化工品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客船、油船和化工品船标准船型将于2004年6月底前公布。
三、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改建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载货汽车滚装船标准船型将于2003年12月底前公布。
四、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开发商自行建造非标准游览观光船在库区营运。建造游览观光船在三峡库区营运,应事先报经企业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由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与开发商共同组织游览观光船标准船型开发,并经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认可后方可建造船舶。
五、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集装箱船、非标准干散货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集装箱标准船型和干散货船标准船型将分别于2003年12月底前和2004年6月底前公布。
六、自2004年1月1日起,禁止100总吨以下商船(载运鲜活货物的除外,下同)通过三峡船闸。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200总吨以下商船通过三峡船闸。
七、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
八、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首批标准船型包括:川江和三峡库区运输客船;油船;化工品船;40/50/60车位载货汽车滚装船;100/150/200标准箱位集装箱船;500/1000/2000/3000总吨干散货船。
建立川江和三峡库区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机制。航运企业或投资者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标准船型之外或者需要在交通主管部门公布标准船型之前建造船舶投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营运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拟建造船舶的市场分析或经济论证报告,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投资者联合组织标准船型开发,航运企业或投资者按照联合开发的标准船型图纸建造船舶。
九、各有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部门要各司其责,严格把关,对本公告明令禁止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的船舶不予检验、不予发证、不准营运,不予安排通过三峡船闸。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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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提高建筑能效,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化石类能源消耗;有效发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规范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使用资金效益,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污水余热、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政府公共财政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机制的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
  (二) 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利用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四)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五)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示范项目的补助;
  (二)示范项目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研究等;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
  (四)示范项目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题大型推广宣传活动经费;
  (六)各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依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发布兰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市各建设开发单位和各县(区)财政、建设管理部门按文件要求进行申报。国家项目由市财政局、建设局汇总统一上报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市建委对各区、县及建设开发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报示范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项目所在地区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
  (二)项目所在区、县已制定“十一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报示范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提供相应财政及政策支持,特别优先支持已经开展供热分户计量改革的县、区所申报的示范项目;
  (四)申报示范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包括开发商、业主等);
  (五)示范项目应完成有关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六)申报项目单位和依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具有承担项目必要的实力及良好的资信;
  (七)申报示范项目应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填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实施方案》应由具有资格的机构完成,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研究;
  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5.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6.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
  7.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示范项目审批
  (一)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阜新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二)市财政局、市建委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示范项目,对确定的示范项目的申请资金进行核准,经市财政局、市建委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期间对示范项目署名提出异议的,经调查情况属实,取消示范项目资格。
  第十条 市建委和市财政局根据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需要,对本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组织相关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通过专家评审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项目名称,主要研究目标、内容和方法、主要产出、考核评价指标、完成时间、经费需求等。
  第十一条 市建委相关机构承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进行中,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逐级上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展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验收示范项目完成后,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同时根据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检测结果和验收评估报告应上报省建设和财政部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完成后,市建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根据项目考核评价指标进行验收评估。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形式给予支持。
  (一)市财政局和市建委根据增量成本、技术先进程度、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确定每年的不同示范技术类型的单位建筑面积补贴额度。
  (二)利用两种以上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补贴标准按照项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
  (三)市财政局和市建委综合考虑不同气候区域及技术应用水平差别等,在补贴额度中给予上下10%的浮动。
  (四)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及示范推广、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验证及完善等项目,根据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五)其他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项目补贴方式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
  (一)市建委对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专项审查,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出具的审核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达不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市建委责令示范项目申请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后,另行组织审查。
  (二)示范项目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示范效果的,将项目剩余补贴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三)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建委负责编制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评审、监管及检测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核批后,按照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负责对专项资金补贴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核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检测、验收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
(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因科研教育活动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跨县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网具数量、对渔业资源利用和影响程度、管理难易及受益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
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八条 征收渔业资源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统一的收费收据。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条 单位缴纳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江河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百分之四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渔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十上缴地、市渔业主管部门)。
其他水域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全部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上缴省、地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费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配套设施,保护产卵场、修建人工鱼巢等费用;
(二)为增殖资源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三)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四)营救濒临绝迹的优良品种所需经费。
二、保护费
(一)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包括购买渔政车、船、通讯器材及其维护费用;
(二)用于部分招聘渔政管理人员和群管人员的适当补助;
(三)用于开展渔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是开展渔业资源增殖与渔政监督管理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采取谁收、谁管、谁用的办法,收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
经国务院批准,渔业资源费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上缴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规定每季度上缴一次,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结清。此项工作由各地渔业、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按农业部统一格式制订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