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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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称“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称“美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宗旨
  签订本协定旨在中国和美国之间为钢材贸易创造一个稳定时期。为此,中国政府将在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内,就第四条中列明的中国钢材产品(下称“议定产品”)对美国出口或运往美国消费进行出口限制。

 二、协定范围
  本协定中,美国系指美国海关领域区和美国对外贸易区。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和美国。
  凡是从美国对外贸易区再进入美国海关领域区的议定产品,不得再作为议定产品进行统计。

 三、条件--撤销通令;新的申诉
  本协定生效条件:签订本协定两周内应开始进行法律程序,以终止附件A内产品现有的反倾销通令。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如果根据美国法律就任何议定产品进行申诉、调查或诉讼,美国政府应同有关各方就实现本协定宗旨的该行为所具有的影响交换意见。
  交换意见后,如该申诉、调查或诉讼仍在继续,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应进行磋商,以决定采取双方都满意的措施。
  若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都认为该申诉、调查或诉讼威胁了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中国政府有权在磋商后最早十五天终止受到申诉、调查或诉讼的部分或全部议定产品的协定。

 四、产品品类
  产品是:
  铁钉;
  其他钢材产品。
  列在附件B中的产品,参照了中国出口商品分类编号和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的说明和归类(编号随中美双方对进出口商品分类的修改而修改)。附件B列明的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包括的由美国海关署分类的全部产品均受本协定管辖。

 五、限额
  在1986、1987和1988年各日历年和198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下称“末期”),应就下列各类产品向中国出口商发放出口许可证,在相应期间内,其数量不得超过下列吨数(下称“限额”):

                         限 额(单位:短吨)
          1986    1987   1988     末期
  铁 钉    28700   35000  37000  29500
  其他钢材产品 30000   33000  35000  27500
  合 计    58700   68000  72000  57000

  该协定条款项下许可出口的全部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在出口时予以证实。
  然而,一九八六年从中国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可以无许可证进入美国,其数量将计入一九八六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内,并将由美国政府按进口发票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将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日把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下称“中期”)从中国出口的产品没有出口许可证也将准许进入美国。该吨数将计入一八八七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中,并由美国政府根据进口发票加以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将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确定一九八六年和中期无证出口的吨数前,中国政府可按一九八七年各议定产品品类限额发放不超过50%的出口许可证。如果一九八六年出口的数量超过了该年度的限额,超过部分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中期出口的吨数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度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如果中国政府已发放的出口许可证数量超过了一九八七年度的限额,中期的任何附加超过量将从下年度的产品限额中扣除。

 六、出口许可证
  (一)事先未征得美国政府的同意,在每日历年度内的任何连续两个季度内出运往美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任何议定品类可容许出口量的60%。中国政府将为履行本协定的义务采取必要的行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就违反出口许可证情况和为此而采取的行动交换信息。
  出口许可证将根据每一特定年度或末期的最高出口额度发放。这些许可证将规定货物必须在三个月内装运。
  协定第五条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结转或提前使用幅度可允许调整5%,但须由中国政府事先通知美国政府。接到使用这些灵活条款的通知不得迟于某年度的十月一日。一九八六年的限额不能结转。
  在出口许可证上必须作出适当标记。这些许可证不得早于十一月十五日使用,也不得迟于下一年的二月十五日使用。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中国政府要对议定产品随附许可证。该许可证要符合附件C的要求。美国政府将禁止未附这种许可证的产品进口。
  (三)若进入美国或美国对外贸易区的议定产品,未经实质性改造即再出口,在此期间内,则该类产品的限额或允许的吨数应按同等数量增加。

 七、技术调整
  (一)中国政府可就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进行调整,并事先通知美国政府。然而,对某产品品类数量的增加,必须在相同期间内减少同等数量的另一产品品类数量,并且,按本条规定的调整导致第五条规定的某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增加或减少,在相应期间内不超过5%。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使用以下一种办法时,无需美国政府事先同意,即协定第七条(一)款中规定的某一年度或末期内每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调整,或者第六条(一)款中规定的许可证的结转或提前使用。提前使用、结转或技术调整的出口许可证应作出相应标记。
  因此,在某一年度内,就某一品类要求使用上述一种以上办法时,中国政府应于该年十月一日前向美国政府提出,该项要求应标明议定品类的需求吨数和使用的灵活办法。

 八、监督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努力尽快在每一季度末或为使本协定发挥应有作用之要求,随时就议定产品发放的全部出口许可证交换非机密信息。这种信息将用英文提供,最少应包括每个许可证号、数量、出口日期和议定品类。

 九、磋商
  磋商将应中国政府或美国政府的要求进行,以讨论损害或可能损害达到本协定目标的任何事宜,或讨论对本协定进行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
  如果中国政府认为,在执行本协定中,同第三国就议定产品进入美国相比,中国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国政府可要求同美国政府进行磋商。

 十、议定品类中产品结构的转换
  在一个议定品类范围内,如一种产品(如合金产品)从中国的进口出现大量增长,并涉及到整个品类的产品,经要求,及时举行磋商,旨在确定这种转换是否发生,如确定已经发生,就防止这种转换达成协议。如果经磋商表明在一种或多种议定品类内已出现产品结构的转换,这种转换可能损害协定目标的实现,那末,在提出磋商要求的六十天内,双方为防止这种转换将对有关产品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同基础阶段相比有大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另设新的议定品类。为第五条规定的目的,新设的议定品类所允许的吨数将反映以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六年为基础阶段适当调整的份额。
  尽管有上述规定,中国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和末期对“其他钢材产品”类中的任一产品的出口,分别不超过10000短吨、12000短吨和12000短吨,而无需美国政府同意。

 十一、通讯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代表及通讯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中 国 北 京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
  对外经济贸易部           代 表 助 理
                    华盛顿第17街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商 务 参 赞           美 国 商 务 部
  华 盛 顿             部 长 助 理 帮 办
                    华盛顿第14街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华盛顿签订。文本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A、B、C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觉人              阿伦·伍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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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所缴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二、收费标准:
(一)采矿登记费:比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1.新建、在建、已生产矿山企业采矿办理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按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收费。对制砖瓦粘土矿产,按照开采范围大小,比照中小型矿山收费标准执行。个体采矿按小型矿山收费。许可证到期,需重新登记时,仍按上述标准收费
。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许可证,均收费15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仍按财政部、地矿部规定收100元)。
(二)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采。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2%—3.5%,金属矿产收2.5%—4%,非金属矿产收3%—4.5%。
(三)矿产管理费: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通知规定,矿管经费采取收费办法解决,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0.5%—1%,金属矿产收0.8%—1.2%,非金属矿产收1%—1.5%。
(四)环境整治基金: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区别治理程度的难易,按照矿石销售收入的2%—4%征收。
以上(二)至(四)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长期亏损,缴纳资源费确有困难者,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查,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但必须从严掌握。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减免。
制砖瓦用粘土收取采矿登记费。开采地下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的矿产管理费、环境整治基金暂缓征收。
三、收缴办法:
(一)采矿登记费:由所在市、县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一次征收。所收登记费,除上缴省矿管部门的证册工本费外,其余部分留市、县矿管部门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辖县(市)矿管部门协商
确定。
(二)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由开采单位和个人,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销售收入和规定征收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收费的办法,可以由市、县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有关部门给2%—4%的手续费;也可以由市、县各主管部门分别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确定。实行统一征收的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下列办法办理留解手续。
1.矿产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以“其他收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矿产管理费:留市、县矿管部门分配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属县(市)矿管部门协商确定。
3.环境整治基金:全部划交当地环保部门使用。
各地财政、矿管、环保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按时收齐规定各费。对于开采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于抗拒不缴者,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停止其采矿活动,必要时,由财政部门
通知银行扣缴。
四、使用范围:
(一)采矿登记费与矿产管理费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矿管部门的人员经费:人员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需要和收费自给的可能研究确定。经费开支标准参照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业务管理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3.注册印刷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刷费等项开支。
4.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5.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6.新建机构开办费:包括房屋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等。
(二)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被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由开采单位和个人按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提出采矿点分期治理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治理进度,从所交环境整治基金中拨付部分整治
费用。每次拨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交环境整治基金的70%,其余30%待终止开采后处理。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在矿区终止开采后半年内完成环境整治工作,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凡经验收合格者,其所交环境整治基金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并组织力量代为整治,所需费用从已交的环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开采单位和个人负担。
五、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费属国家财政收入,非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属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省物价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突破收费标准,对此要建立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制度,加强管理。
(二)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上各费均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收入应及时存入建设银行,支出应按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使用。对这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办法者,按财政专户存储办法管理。


(三)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由市、县矿管部门管理,以收抵支,结余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费用和必要的专用资金外,其余上缴财政,超支一般不补,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者,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四)环境整治基金,由市、县环保部门管理,对采矿单位和个人实行分户核算,多退少补。
(五)市、县矿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六、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七、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1日苏政发〔1989〕110号文印发



198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罗马尼亚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布加勒斯特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罗马尼亚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艺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罗马尼亚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罗马尼亚展览局。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罗马尼亚境内后,罗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将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罗马尼亚政府,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北京运往布加勒斯特途中和在罗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罗马尼亚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担展品从北京到布加勒斯特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罗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格夫里列斯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