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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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公报

[2007]29 号


关于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定于2007年11月5日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1套6枚。详情如下:

  志号:2007-30

 图 序  图 名   面 值
(6-1)T 宣示表    1.20元
(6-2)T 张猛龙碑    1.20元
(6-3)T 九成宫醴泉铭 1.20元
(6-4)T 雁塔圣教序  1.20元
(6-5)T 颜勤礼碑   1.20元
(6-6)T 玄秘塔碑   1.20元

邮票规格:30×40毫米
齿孔度数:12×11.5度
整张枚数:版式一 20枚
     版式二 12枚(2套)
整张规格:版式一 150×240毫米
     版式二 200×135毫米
版  别:胶印(版式二采用压凸工艺)
防伪方式:防伪纸张
     防伪油墨
     异形齿孔
     荧光喷码
设 计 者:王虎鸣
资料提供:故宫博物院、曲阜市文物管理局、西安市大雁塔保管所、上海博物馆
责任编辑:佟立英
印 制 厂:河南省邮电印刷厂

出售办法:自发行之日起,在全国各地邮局出售,出售期限6个月。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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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电力机械局,现将对电力机械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电力机械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站装备分会。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27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