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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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
  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
  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
  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
  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

  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第 十 条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前根据有关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已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向缔约另一方建议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种磋商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办法解决。
  二、 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该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据此委派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请求作出此项委派后两个月内未能委派并尚未着手委派其仲裁员,后者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其委派后两个月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且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六、 在本条第四、五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果副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该院资历最高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大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七、 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八、 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双方共同签署的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应陈述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供其作出的决定的各种考虑。
  十、 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四 条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王国的欧洲部分。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所要求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终止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缔约各方保留在任何有效期期满前至少六各月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上述各条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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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04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设、生产中等人为活动造成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环保、市容、交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功能分区、城市防洪、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人防工程、园林绿化结合起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鼓励采用城市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或者旅游开发区;
(二)修建机场、铁路、公路、水工程;
(三)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四)涉及水土保持动土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动土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跨县、区或者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避免挖丘平坡,尽可能地维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设施维修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水土保持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鼓励公民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防妨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6个月发布一次信息。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治理,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或者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论 商 标

魏大明 杨来


  一、写作动机
  之所以写这个看似滑稽题目的文章,是基于如下考虑:一、商标的概念对于商标,就象人的概念对于人一样的简单、一样基本、一样的重要;二、我真不知道商标的法定定义是什么,从事商标法务好多年了,脑子里居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商标定义,非常的迷茫;三、听说商标法在加紧修改之中,想以此提一醒,自认为现在到了迫切需要将商标法建立在准确的法定商标概念之上和限定在商标范围之内;四、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很多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法院保护了不少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居然成了所谓的商标战略。
  二、本文讨论的范围
  据我所知,商标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成好多类,由于我的能力所限,也为了使讨论的内容单一化起见,本篇文章仅限于讨论商标的最基本的概念,及其内含。
  三、现行关于商标的概念及写本文所参考的主要文献  
  我查了一些书籍,包括大学的教课书,现将现行的有关商标的概念列举如下:一、百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二、大自考指定用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
  由于本人学识不多,在写作时比较认真读阅的有:知识产权在英国的历程;武大出的商标教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等几部书籍。并查阅了国内外一些典型的案例,其中德国的王致和案例对我的印象相对深刻一些。而我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诉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案,确着实让我百思不解。
  三、我对商标概念的理解
  现行的《商标法》中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概念,但没有关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两个最基本的商标概念;似乎有一种不言而喻的味道,但我认为,正因为此,使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概念模糊起来了,使商标迷失了。从《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们看不出关于商标的定义。相反,之中好像只是暗示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取得的意思。
  本小节中,我就依据上述我引用的百度和大学教程对商标下的定义谈谈我对商标概念内含的理解:商标的概念主要是由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标记这三个基本元素组成。我想,我如下关于商标概念由来的推论,不会让我陷入“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拙持腥ァ?br>   1、我们从有人以来开始进行推论:首先得有人,有人了才有生产经营者;有生产经营者了才可能生产出特定的商品或提供具体的服务;而商品或服务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天然的物品也行,但得是用来交换的物品;有了特定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为了交换才有标记,标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而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用来交换物品的存在就没有标记。为此,我自认为:商标不能脱离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2、从商品经济的发展情况来看,应该是先有商标,后来才出现的所谓注册、备案、登记等制度。我们中国的实际情况也证明是这样的一个过程,这个问题可能不需要所谓的引证,是公知的事实了。
我们办事情最好还是遵循一下自然形成的规律为好,不要有用法律来创造历史的想法,也不要去画一个蓝图,然后按图去创造。所以,我接着推论:未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商标在后;注册商标都是从未注册商标那里来的。这话有意义吗?
  按是否注册,可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那么什么叫未注册商标呢?不标识现实存在商品或服务的图形、文字等,可以叫未注册商标吗?我觉得这是不可想象的,会进入到商标、及商标法律制度的虚无主义。我的推论是:未注册商标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未注册的标记。就是说: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都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没有生产经营者,就没有商品或服务,没有现实的商品或服务就没有商标,商标不能脱离现实的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现实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但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可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可能被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成为不了注册商标。但不能因为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而否定它是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什么,是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叫未注册商标?首先要是商标才是未注册商标,是未注册商标才能去注册变为注册商标,这个思路不知道能不能得到一致性的赞同。如果赞同,那么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应该成立;因为,商品都不存在,怎么会有商标存在呢?皮不存,毛何以依附?
  我的逻辑思维进程是这样的:是商标才能够注册,变成注册商标;不是因为注册了才成为商标;如果“商标”不是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它就不是商标,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成为注册商标,还取得所谓的专用权。那种认为注册了,就取得专用权的观念我认为不对,专用权不是将来使用的权利,而是现实中已经使用了,对这种使用权的排它性的保护。我称之为现实的保护,排它性的使用权。如果是对将来可能使用的一种保护,那么它现在还不是商标,不是商标的东西,作为商标来保护不是进入到了虚无主义吗?法律只保护现存的实实在在的社会关系,不是保护想象的,梦境般的关系。我们可以想想,一个现在还没有商品或服务的东西,被作为商标保护了,知识产权的智力性劳动就是这样体现出来的?想象一种商品或服务,自己没有能力去生产,却注册一个商标,还不让别人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是一种限制,阻却行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有害的,而不是有利于社会的,法律不能保护这种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有人会说了,法律给了他三年必须使用的安排。但我要说的是:它不是商标,为什么要保护呢?不仅不是商标,没有商品或服务的,它标记都不是。它标记什么东西呢?答:想象的东西。行吗?法律保护的是商标,而不是凭空想象的一种关系。如果一个小型的贸易性企业去注册一个航天器的商标,你们认为可行吗?
  我陷入到了英美法系中的使用保护主义?答:不是!我的意思是:按我国的法律安排,似乎有使用了不注册不保护的倾向;但注册的商标,必须是使用的商标。这不同的!注册保护制度的好处就是强化注册的一个紧迫感,它的意义不在于鼓励不使用,只因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却起到了这种作用。
  从来就没有有效使用的东西,不能称之为商标,不能将其作为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我的观点!
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这样一些情况,并且已经作出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一、国家商标局是这样操作的,对于企业,不管它是生产性的、还是经营性的,申报商标时,不管商标是否标记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只要符合其它的法定注册条件,就会批准注册;二、个体工商户,只要提供营业执照,就可以自然人的名义,享受上述同样的注册条件;三、注册了,不管它是不是实际使用,就会受到法院和行政部门的保护。我上面提到的我正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案件就是这样受到上海浦东法院保护的:永逢公司是一贸易性公司,为泰国VIVA公司VIVA牌木丝水泥板在大陆的代理商,其于2006年在19大类05小类,水泥板、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上,取得VIVA注册,目前为止,其仍然代理并由上海永沛公司合作经销着泰国VIVA公司的VIVA牌木丝水泥板,我的当事人没有通过其同意,从泰国进口了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VIVA木丝水泥板进行销售。结果,上海浦东工商局、上海浦东法院均认定我的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我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由此,我百思不解,生产了对商品这个法律概念的思索,这也是我激发我写这篇文章的直接动因。
  四、现实对我商标观的否定及我的迷惑
  1、无论有没有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是只要申请的类别中没有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不是法律禁止使用的“符号”就可以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俨然成了商标。
  五、加强基本概念的法律化,夯实法律基础。2、只要注册了,不管有没有它是否是客观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法院均会保护它。3、抢注不抢注,法院好像不闻不问,称:此事不归法院管?将当事人推向国家商标局。推给商标局也行啊,在商标局出相关的意见后再作判决嘛,可法院却不这么做,置当事人请求认定是否构成抢注的请求于不顾,判决保护所谓的注册商标。真不知道法院是不是依法办事,为什么不全面适用中国法律呢?
  什么是商标,似乎很简单,曾几何时,这个简单的概念或叫命题,被搞乱了,把人搞糊涂了。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标记,它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由于出来的一大批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由于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受到司法保护,这个定义可能不准了,可能过时了?
作为以从事知识产权为主要事务的律师,我与商标法律事务打了好多年的交道,我想比我从事商标法律事务时间长的人,专事商标法律研究的人多得很,但在当今中国,有谁能够为商标下一个准确定义呢?我不知道,有谁能有自信地说,他知道什么叫商标,并能够自信地说,他关于商标的基本概念是正确的呢?
为什么这么说,是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法院的判决,包括北京中级、高级法院的判决在内,当然包括中国商标局在内了,说是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图形等,也是商标,还是注册商标,有很多定论说还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判决保护,行政保护。
  这个基本的本质的概念不搞清楚,立法、管理、判决、侵权均无从谈起。为此,我想尽我的一点力量,作一些实务性的探讨。
  一、综观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总结何为商标
  何为商标,从我国有现在的商标法的实际出发,我只想在法定的范围内找定义,从现实的经济生活的习惯性来找定义,而不是从外国法律制度那里去找。
  1、商标概念的异化
  商标概念的如下异化,更促使我思考商标的概念,更使我急于找到自认为正确的概念和思维途径:
一是盛行一时,目标依然后劲十足的所谓“商标战略”: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商品未出,商标先注(行)。为“商标”脱离商品而成在造了势,为异化商标概念制造了一个的思想或理论依据。
二是国家商标局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不管你是否有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使这种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变成了现实。三是法院判决只要注册就是商标,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同样受到保护。判决有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如北京一中院出版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一书中关于保护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千禧年”的判例。。。。。。为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筑起了牢固法律保护屏障。
  2、从商标的分类开始探求商标概念的尝试
  为什么要这样,是因为众所周知: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肯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不然它肯定不能成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就不一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一个文字或一个圈圈,只要注册了,就成了“注册商标”,因为注册了,好大的一部分人就认为,它就一定是商标了。
是商标才能注册,不是因为注册才成为商标(标记)的,如果这个问题还有疑问,也搞糊涂了,商标就完蛋了,乱一团了。
  3、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找立法者心目中的商标概念
  商标法第四条说得很清楚了:在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要享有专用权的,申请注册。。。。。明确告诉我们,立法者的逻辑思路:先有商品或服务,再有商标(标记),要享有专用权的要申请注册商标。我们现在的逻辑思路好像是:有商品才有商标,但反命题:没有商品就没有商标却似乎不成立了?我认为在商标法律的逻辑中,这个反命题不成立的话,正命题就难以为继了,现实告诉我们就是这样。没有商品,同样可注册商标,还受到各级法院、各级商标执法部门的保护,说是什么“注册商标”。商标都不是,怎么就成了注册商标了呢?我真搞不懂了。
  4、对前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产生上述问题可能是因为:商标的有效使用非常简单,只要贴上去,就成为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但是,我们没有想一想如果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去使用,怎么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呢?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就成了商标了呢?商标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不然标记什么呢?消费者怎么能够通过标记识别不同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呢?怎么能够认标购货、享受不同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呢?
我本想说:任何商标都与特定的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但在当今的中国,我只有退一步说:任何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都与特定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
  VIVA与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木丝水泥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脱离了这家公司的这一特定商品,它就变成了“万岁”,不再、也不可能是商标了。
  5、小结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