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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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 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这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济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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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构造出一个潜在地包含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一元人格权。这种模式忽视了人格利益的特性,损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无法与中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衔接,并且自身也存在过度限制法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手段的缺陷,不值得借鉴。比较合适中国的做法是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当存在人格法益保护漏洞的时候,诉诸这一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格权立法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虽然民法学界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究竟有无必要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尚没有形成一致看法[1]。但笔者认为,这一分歧并不妨碍目前民法学界通力合作,制定一部单行的人格权法。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学界并不存在分歧,存在分歧的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学界完全可以先解决人格权立法问题,至于说这部分立法,如何纳入未来中国民法典中,则可以继续讨论下去。其实,不仅拟议中的人格权法会面临这一问题,即使已经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它们以何种方式整合到未来的民法典中,仍然是开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人格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谓非典型人格利益,是指没有被类型化的、典型的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典型的人格权所保护的也是人格利益,它在性质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并无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典型人格利益,民法采取了赋予利益享有人以“主观权利”的形式来进行保护,而对于非典型人格利益,则没有采取这种法律保护的形式[2]49。那么民法如果要对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话,应该采取何种路径?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二、一元模式(完全的权利化)及其弊端
关于民法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必要性,是一个毋需多说的问题。任何一种在社会经济层面上正当且合法的利益,民法都会以某种方式提供保护,这不会因为有关的利益是否被赋予了权利这样的外衣而存在区别。如果这样,需要提出来加以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既然民法对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都会加以保护,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区分“典型人格利益”和“非典型人格利益”呢?如果我们抛弃这样的划分,以某种方式构造出一个涵盖了所有的人格利益的统一的人格权,那么民法如何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问题不就自动消解了吗?
的确如此。典型人格利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区分,正是以人格利益上的不完全的权利化为前提的。如果我们构造出一个囊括所有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那么上述“典型人格利益”/“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划分的确就失去了意义。考虑到这也是一种解决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思路(虽然它以取消“非典型人格利益”这一概念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本文也将其作为一种可能的,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加以分析。
笔者在先前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这一思路进行过比较详细的分析[3]。这一思路的要点在于,它从人格统一性理论出发,认为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利益整体。所以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构造出一个一元的、统一的、整体的人格权。这一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就是作为整体的人所享有的完整的人格利益。在这种模式中,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都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们也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受到保护,当它们被侵犯时,也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一种特殊表现[4]355-405。
构造出一个一元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实就等于放弃了在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上的传统的“典型性”的原则。在这样的模式之下,这个统一的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边界,一切取决于如何解释“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由于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的开放性,它的内涵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丰富,因此也不会出现某种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的保护“法无规定”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它克服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权利实证化的缺陷。但问题在于,正是由于“人格利益”内涵的高度开放性、不确定性,也同时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高度的不确定性。而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同样是一种不容忽视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否则的话,法律将失去其行为指引和规划功能,社会生活难以有序展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元化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这种理论模式,在结构上非常类似于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的制度构造。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对所有人对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的一种最广泛、最绝对的支配和控制。所有权的内涵从理论上来讲是无限的,不可能以正面的方式穷尽地进行列举,只能从反面列举出所有权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为什么大陆法系可以构造出一个统一的、无所不包的所有权概念而没有产生非常严重的问题,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就不能走这条路呢?关键在于,所有权所针对的“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自然界一般都具有某种有形的外观。这一外观能够以相对直观、清晰的方式来提醒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边界在哪里,因此一个内涵及其广泛的所有权的存在,一般而言,不会造成非权利人活动的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相比之下,人格利益的存在形态就比较复杂了。虽然说生命、身体、健康、肖像的存在,还具有某种程度的外在性,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则根本没有一个直观的外在形态。如果没有事先确定的相对清晰的保护范围,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就很难准确评判自己的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因此,一个一元化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权,在事实上很难具有一种真正的行为规范和指引的功能,它必须要借助于司法判例,来逐渐形成一些更加具体的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规则。如果不这样的话,那么它必然是一个空洞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类型。
如果是这样,那么一元化模式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通过事先确定一系列具体规则的方式,来调整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人格权关系的立法模式,毋宁说是在人格利益的民法调整问题上,全盘地、概括性地授权法官借助于个案对人格利益的界定,通过司法判例积累的方式来逐渐形成相应的规范。这样的思路,且不说它的正常运作需要许多相当苛刻的条件(这些条件在中国当下,基本上不具备)和相当长的时间,在人格权立法的时代,选择走判例法化的道路,显然是不合适的。
作者在先前的论文中比较详细地剖析了这一思路的主要缺陷。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中,“权利化”的路径,本来就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这是因为,人格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更多呈现出交互性、关系性的特征,法律对涉及人格利益的保护,需要针对不同的人格利益形态,确定不同的保护范围、保护强度和保护方法。因此,民法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其主要的目的与民法在财产关系的调整上所采取的“权利化”的路径,表面上类似,实质上却有本质区别。有学者指出,传统的“权利”理论,主要围绕财产权建构起来,其目的在于通过构造一系列自主支配的领域,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5]13。如果把权利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传统的权利理论并不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的确保护权利人不可侵犯的个人生活领域(privatesphere),在这个范围内没有权利人的同意,不许他人进行干涉。但法律没有规定人格权享有者对其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法律只保护人之所以为人被赋予的权利[6]278。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理论,在将人格利益“权利化”的过程中,曾经不无疑虑。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德国民法典》823条中列举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时候,仍然避免使用“权利”的字样。
虽然说经过理论的发展,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学界已经没有什么疑虑,但仍然要注意到,不同类型的人格利益所承载的价值是有区别的。民法对生命、健康等人格法益提供的是最高程度的、近乎无条件的保护,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法益的保护,就必须更多地考虑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权衡问题。因此,人格利益保护的“权利化”,更多地是出于一种在权利与他人自由之间精确划界、在个体需求与公共利益之间审慎权衡的需要。人格权立法所追求的,恰恰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精细化的调整。
从这个角度看,建构一个一元化的、内涵宽泛无边的人格权,无疑与人格权立法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因此不应当采纳。
三、“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可适用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上,采取完全的“权利化”的保护模式并不合适。因此,必须采取部分的权利化,也就是将部分典型的人格利益,归纳提炼成为一系列保护对象典型,保护范围确定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才符合人格权立法所追求的精细化调整的目标。但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者归纳和提炼能力的有限,这种保护方法,必然导致有些人格利益没有被纳入到任何一种既有的典型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之中,由此产生人格利益保护上的缺漏。换言之,在这种保护模式之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本文所讨论的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问题。
针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目前在中国民法学界影响最大,最有可能被人格权立法所采纳的保护模式是借助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一般人格权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和实践,是德国法上借以实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概念工具。笔者在先前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对德国法上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7]。在本文中,着重分析这一模式对中国的可适用性问题。
要了解德国法上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首先需要弄清楚这一理论与上文分析的人格权的一元化的理论模式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来说,二者具有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二者都试图赋予非典型人格利益以某种“权利”的外观。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人格权理论之下,虽然非典型人格利益穿上了“权利”的外衣,但同时被界定为“框架性权利”(Rahmen-recht)。框架性权利与普通权利的区别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层面上的。具体来说,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时候,如果侵犯的是普通的绝对权,那么只要侵害行为符合了侵权的事实构成要件,那么就自动地指示出有关行为的“不法性”。这就是所谓的“结果不法”说[8]85。但如果侵犯的是框架性权利(在德国的语境中,除“一般人格权”外,“营业权”也是框架性权利),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在有关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认定问题上,不采取“结果不法”说,而是采取“积极确定不法性”[8]85。所谓积极确定不法性,就是说,某一行为损害了他人框架性权利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自动地指示出该行为的不法性,而是必须以积极的方法来确定侵害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具体就“一般人格权”而言,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损害行为的不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9]。
通过所谓“框架性权利”的定性,德国民法对侵犯典型的人格权,与侵犯被归纳到一般人格权概念之中的非典型人格法益,在损害赔偿的救济问题上,采取了区分式的保护模式。后者实质上授权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做出裁量,前者更多地采取规则化的调整方法。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比较好地处理了典型人格权的保护与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借助于“不法性”认定这个控制阀门,较好地均衡了法律的安全性(它表现为行为人事先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与法律的灵活性(它表现为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与时俱进地推进对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因为这一原因,这一理论在中国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学界所推崇。但问题在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究竟是否可以顺当地嫁接在中国民法体系中?经过研究,笔者得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与德国相对封闭的侵权行为法的构架有密切联系。因此,如果中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构架不同于德国侵权行为法的构架,那么移植这一理论就存在重大障碍。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在基本结构上究竟更加接近德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对此学界还在讨论中,但至少从条文字面看(而不是经过了一系列复杂的解释论操作之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更加接近于法国模式,恐怕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此,德国式的,将非典型人格利益披上“权利”的外衣,从而将其纳入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范射程之中的努力,“在中国的语境中根本上就是多此一举的。”[10]事实上,它们是否被叫做“权利”,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构架中,并不影响它们是否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究竟是否对权利和利益采取区分式的保护,相关的论述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以下。)。
不仅如此,由于中国侵权法理论并不将“不法性”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德国理论上通过“不法性”认定的不同方法,作为区分“普通权利”与“框架性权利”的标准的做法,在中国无法落实。因此中国民法理论借鉴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生搬硬套的结果必然是使得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在中国的语境中流变为上文分析的一元化的人格权概念,而这恰恰是我们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试图避免的结果。
退一步说,即使中国民法学界恰当地理解了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功能,还是必须注意到,这个概念在德国的语境中仅仅只是在损害赔偿救济的层面上发挥作用,并不具有将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处理之后所具有的一般性意义。具体来说,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的概念操作之后,也只限于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层面上的救济。但问题在于,法律上对利益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救济,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手段。对于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而言,后者有时更加重要。单一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容易导致人格利益被强制性地纳入到市场交换的逻辑之中。那么除了损害赔偿之外的这些救济方法是否可以在“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实现呢?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手段(也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手段),主要是作为对绝对权的保护手段而存在。要使得一般人格权能够获得这些救济,必须以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通的绝对权的性质为前提。而这一点恰恰是德国民法理论努力排除的: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特点恰恰在于,它不具有普通的人格权所具有的那种绝对权性质。
弄清楚了这一点,就可以明了德国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特点。这种特点同时也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缺陷,因为它仍然——自觉或不自觉地——局限于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待非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仍然是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的一种残留[11]。中国民法如果要摆脱这一缺陷,那么就不能照搬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更不能把它作为一种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试图摆脱以“损害赔偿救济”为中心来建构侵权行为法的民法传统,而是力图建构出一个完整的包括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民法保护体系,因此无论是典型的权利,还是非典型的利益,在原则上都可以享有全面的保护,而并非局限于损害赔偿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提到的“人身”,当然包括非典型的人格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未把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局限在损害赔偿的救济之上,而是同样提供全面的救济手段。就此而言,即使从制定法的层面上看,我国在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也不再适宜借鉴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框架。
四、基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
立足于上文的批判性的分析,笔者主张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中,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立足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相对于前面提到的保护模式,这是一种更妥当的制度构架。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构成整个人格权立法的价值基础。在这一原则的统领下,规定一系列典型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对于未被典型的人格权所涵盖的非典型人格利益,如果有保护的必要,可诉诸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获得民法上的保护。这样的保护包括但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的救济,在有必要时,也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各种救济手段。当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基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判案,对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时,必须符合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对判决结果的实质合理性与妥当性,需要有更加充分和严格的论证;更加关注人格保护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的权衡;更加注重相关案件可能具有的“先例”意义,以及在社会政策层面上可能产生的系统性后果等等(关于运用法律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6页以下。)。诉诸于“人格保护”原则,应该遵循法律适用上的“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如果有具体的规则可以遵循,应该尽可能适用规则,而不轻易诉诸于基本原则来做出判断,只有在的确有必要的时候,才可以援引法律原则来判案。
为了进一步论证笔者的上述主张,首先需要分析民法上对利益给予保护时,区分“权利化了的法益”与“未权利化的法益”的深层次的理由。我国民法学界注意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是区分“权利”与“法律上的利益”,对二者的损害赔偿救济设置不同的控制要件。对侵害“法律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往往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救济,或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并且违背善良风俗。主流学说认为,通过这种方法,可以限制对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损害赔偿救济,由此可以比较好地协调“法益保护”与“他人自由的保障”这两个相互对立的诉求[12]295。但严格说来,在侵犯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注:事实上,即使在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内涵本身也并不确定。所谓“继续性侵蚀”以及“功能侵害”等理论就表明了这一点。See.B.S.Markesinis&H.Unberath,The German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4,Hart Publishing,Oxford and Portland,2002,p.50.)。法律上对二者之所以采取“差别待遇”,在根本上来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推理和适用模式。
在侵权行为法的视域中,对任何法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救济,都必须要进行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然后得出是否给予救济的结论。如果这方面的权衡在立法阶段就已经得到充分考虑,并且立法者已经把经过利益衡量、政策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归纳为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那么司法者原则上就不再需要从事这一工作。这时的法律适用,往往表现为三段论式的法律形式推理。但如果立法者基于各种考虑,在立法阶段没有能够进行相应工作,那么法官就必须在个案裁判中从事本来应该由立法者进行的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工作,这时的法律适用往往表现为一种非三段论式的实质推理(因为这时不存在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充其量只有内涵不确定的法律原则作为其判断的出发点)。
弄清楚了民法上存在的“权利”?“利益”的区分保护模式的实质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之所以尽量将典型的法益的边界、内涵界定清楚,并且赋予其权利的形态,主要目的在于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以及体现“立法者优位”这一民主政治原则,并不是因为未获得权利化形态的利益,与获得权利化形态的利益相比,具有某种“劣后”性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在上文批评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因为这种理论,把民法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潜在地限制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之中。这不符合现代社会中日益受到强调的“人格保护”的价值诉求。
民法在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的时候,之所以更多地强调要更多地基于利益衡量来判断是否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这种利益本身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而是因为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强度和保护方法,这些问题没有在立法者那里得到精确考量,因此司法者不得不接续立法者的工作。
从这个角度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的考虑,不应该局限在损害赔偿救济的有无这个问题之上,它应该有着更高的层次。这也正是笔者主张通过“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基本理由。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问题,而是潜在地与民法上的各种救济和保障措施相联系。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人格保护不能完全依托于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的框架。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有必要借助于人格权立法的契机,在中国民法中正式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在先前的一篇论文中已经论证了“人的保护”已经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价值基础[11]。相关的论证,这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在欧美主要国家,“人格保护”作为法律原则,或者作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往往规定在宪法或基本法之中。然后借助于有效运作的违宪审查制度,将这一原则全面渗透到民法各项制度之中。在中国,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宪法缺乏实质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恐怕难以复制欧美的路径。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民法的立法者有必要在民法的层面上,明确将“人格保护”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样的话,即使不借助于民法宪法化的话语模式,民法也具备了落实“人格保护”这一体现现代法律文明的核心价值的规范基础[13]。规定“人格保护”法律原则的最合适的地方,毫无疑问就是在拟议中的《人格权法》的开篇之处。
有了明确规定的“人格保护”原则,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一原则,一方面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公开宣示,在另一方面,也是面向法官的授权。它授权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这一原则的精神,处理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人格保护问题,去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一原则,将成为中国的人格权法发展的源头活水。
运用法律原则来实现法律规范的漏洞填补和动态发展,对于中国民法学界而言,这种做法并不陌生。在学界制定合同法草案的时候,曾经建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案,并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4]。笔者支持法官在必要时有权援引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但不赞同法官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时,必须进行某种特别的审级上的控制。只要处理案件的法官明确地意识到运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承担更多的实质正当性的论证责任(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意义上的);必须如同一个立法者那样,进行精细的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瑞士民法典第1条意义上的),对案件判决的后果,社会意义,保持一种高度的敏感(波斯纳的法律实用主义意义上),那么不需要一个更高级别的法院的批准,我们也可以对法官判决的合理性具有足够的信心。
避免最高法院介入的另一个实质性理由是,让运用“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自身保持一种弹性,本身是有益的。这样可以通过不同判例的竞争,来淘汰那些不合理的判例中的司法立场,逐渐巩固合理判例中的意见。如果案件必须通过最高法院的批准,那么它似乎一下子就具有了获得最高法院认可的“指导案例”的权威地位,这反而不利于逐渐筛选出优秀的、合理的判例。
五、结论
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构造出一个潜在地包含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一元人格权。这种模式忽视了人格利益的特性,损害法律适用的基本的可预测性。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无法与中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衔接,自身也存在过度限制法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不值得借鉴。合适中国的做法是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当存在人格法益保护的法律漏洞的时候,诉诸这一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结合上文的论述,本文为拟议中的《人格权法》应当确定的“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拟定如下条文:“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梁慧星.民法典不应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N].法制日报,2002-8-4.
[2]Adriano De Cupis.I diritti della perosnalità[M].Milano,1982.
[3]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
[4]Cfr.,D.Messinetti.Personalità(diritti della),in ED,XXXIII[M].Milano,1983.
[5]Cfr.,C.M.Bianca.Diritto civile(VI).la proprietà[M].Milano,1999.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 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 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 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 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 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 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 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 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 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 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 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 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 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 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 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 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 日内, 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通过, 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 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 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 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 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 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 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 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请求审查; 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 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 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 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 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 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 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核定后, 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 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 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 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 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 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 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 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 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 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 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投资者竟相购买的, 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 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 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 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经董事会审查后,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 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 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 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 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 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 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 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回财产, 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 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 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 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 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