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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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2004年6月29日于比勒陀利亚)


一、应南非共和国副总统雅各布·祖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于2004年6月26日-29日对南非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曾副主席会见了南非总统塔博·姆贝基和前总统纳尔逊·曼德拉,与祖马副总统共同主持了中国和南非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出席了中南经贸合作研讨会并发表主旨讲话。曾副主席还会见了南非国民议会议长巴莱卡·姆贝特和全国省级事务委员会主席乔伊丝·科阿利。

二、在曾庆红副主席与姆贝基总统的会见中,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特别是2001年12月双边委第一次会议以来两国关系取得的进展和成就表示满意,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同意共同推动两国战略伙伴关系迈向更高水平。姆贝基总统对中国不断扩大参与非洲大陆自主促进和平与地区一体化的努力表示赞赏。曾副主席重申了中国的对非政策及中非合作论坛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计划(2004年-2006年)提出的加强中非合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强调中方将致力于构筑中非长期稳定、平等互利、全面合作的新型伙伴关系。曾副主席还重申了中国对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非洲和平倡议和地区一体化进程的支持。

三、中国欢迎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决定开始同中国进行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双方并同意启动这一谈判。鉴于中国经济发生的积极变化和中国与世界更加开放的联系,南非高兴地宣布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市场经济地位将有利于加强两国的经济联系,同时也有助于建立贸易规则谈判的共同原则和标准。两国同意鼓励和支持双向贸易和投资,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经济领域扩大合作。

四、双方对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的工作感到满意,认为两国关系全面发展、双方交流增加,在贸易、投资、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尤为突出,从而使中南战略伙伴关系在过去两年中不断深化、增强和丰富。

五、中南双边委会议期间,双方举行了相关分委会会议及对口磋商。两国同意加强外交部之间的交往与磋商,以促进双方在共同关心的国际事务中进行合作。双方讨论了关于相互提高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经贸合作问题。为深化合作,两国还建立了教育分委会并召开了首次会议,中国确认将尽快在斯泰伦博斯大学建立汉语中心。

六、双方讨论了21世纪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如安全、中东和平进程、伊拉克局势以及朝鲜半岛问题等。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强调应在国际事务中倡导多边主义和平等。双方确认在致力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互为重要伙伴。两国决心加强南南合作,同意就有关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进行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权益。

七、在中南国家双边委会议结束之际,中国教育部长周济与南非教育部长娜莱迪·潘多尔签署了中南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中国商务部长薄熙来与南非财政部长特雷弗·曼纽尔签署了中国向南非人力资源项目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与南非农业部长托科·迪迪扎签署了中南关于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磋商机制的谅解备忘录和南非柑橘输华植物卫生条件议定书。

八、南非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南非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南方上述立场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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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
  
  现将《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区县统计局的联系与沟通,依法开展对区、县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统计局的巡查对象是本市各区县统计局。
  第三条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统计制度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区县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队伍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市统计局认为应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每年有计划地选择三分之一左右的区县统计局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组成人员。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市统计局党组批准。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巡查组组长由市统计局党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内容从市、区统计部门中选调。
  第八条实施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告知巡查内容、形式、时间、具体要求和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九条巡查工作按照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巡查对象工作汇报;
  (二)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账表资料和原始记录;
  (四)随机抽查基层统计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巡查组巡查工作结束时,应当与巡查对象的有关领导或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巡查报告,及时报市统计局党组。
  第十三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巡查报告抄送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认真执行巡查规定,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规处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 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第八条 申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时,应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二)产品的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的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等评审。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厂址(进口保健用品标签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制造者名称、地址或代理经销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地址),其中进口保健用品制造者的地址应同时标明外文;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三)接触粘膜及有失效期的保健用品应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四)保健作用;
(五)产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不适宜人群。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二)与其他保健用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四)以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的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二)保健用品企业标准、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产品名称、配方及其工艺流程;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生产口腔、眼、皮肤粘膜等保健用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清洁区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生产设施及消毒设施,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净化室的入口设有更衣间及清洗设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产品的原材料、配方、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保健用品时,应持有该产品有效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首次进入本省的省外保健用品、进口保健用品、经营者、进口商或代理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生产国(地区)的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抽样检测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黑龙江省外埠保
健用品销售证明》,凭该证明可在全省销售。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卫生批件的保健用品每年进行一次检测。非一次性损耗的样品,检测后应及时返还企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广告宣传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发放卫生批件,批准文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应依照本规定办理《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批监督管理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视力保健类:
明目器、防近视保健笔、视力恢复器、视力保健按摩器、防近视眼镜、视力矫正液(剂、膏、霜)、保健眼罩、磁疗保健眼镜等。
二、减肥类:
磁疗减肥类、减肥皂(膏、霜、液、剂)、电子减肥带、减肥健身轮、减肥按摩器等。
三、调节血压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调节血压帽等。
四、调节血糖类:
调节血糖足贴膏(霜、液)等。
五、调节血脂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
六、增高类:
增高贴膏(霜、液、剂)、电子增高仪、磁疗增高器等。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