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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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据部分地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用户反映,该系统一些服务单位服务质量下降,有的借服务之便,向纳税人强行销售通用设备。个别税务机关违反规定,与服务单位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导致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监管不力,工作不深入细致。为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参股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或提供技术服务相关的商业性公司,凡违反规定者,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管,将服务单位有无利用服务之便强制搭售通用设备,服务单位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并履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合同》,是否按规定收费,是否按期发放专用设备和按时培训等作为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请并督促相关服务单位改进。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当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另行下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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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代理词)

案情:
原告邓小雄于2001年11月进入被告桂林**市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每天安排原告上班,除期间部分时间曾安排过每周休息一天外,无任何休息日。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到2006年2月因故被单位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发其在职期间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原告于2006年3月自行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关只支持了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600余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以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
  以下是2006年8月10日我在法庭上,就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在职四年多全部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仲裁时效)所发表的题为《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的补充代理意见。(编者按:代理意见原文有删节。)
   

《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
——关于邓小雄诉桂林**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现就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请合议庭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理解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首先,我们简单考察一下我国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立法过程。《劳动法》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第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在此之前,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按照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的规定来确定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出《劳动法》实施前后,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存在明显的区别的。其一,申请的期限不同:《劳动法》实施前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劳动法》实施后的申请期限为60日;其二,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不同:《劳动法》实施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劳动法》实施后则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劳动法》有关仲裁申请期限的这一变化,绝对不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论在字面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是不能等同的。
按照常人的判断能力,我们知道有这样三个时间点应该是不能混淆的:第一个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不以当事人是否认知而客观存在;第二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这一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时间,与当事人对权利的认知和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了解有关,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第三个就是“争议发生之日”,它则应该是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而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和争执的时间,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很明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所以,我们认为,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但没有注意《劳动法》实施前后关于仲裁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的变化,而且在文字上和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更重要的是,这一解释完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由于原劳动部的该意见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更不能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抛弃了“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合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以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解释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这一司法解释是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的,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本案关于加班费的争议,双方是在原告被辞退后才发生争议的,应当从原告被辞退后主张加班费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期限。
  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4年多,而且几乎没有享受过休息日,长期加班,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也认可。由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为了不失去工作和基本生活来源,根本不敢向被告要求加班费。也就是说,虽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了,但是双方并未就该事实发生争议。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事由,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更是无从谈起。
  原告在被辞退后,依法提出了加班费的要求,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双方此时才发生了争议。原告在发生争议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所以,本案有关加班费的争议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第四,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我们认为所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而不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工资。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辞退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并主张由被告一次付清加班费,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第五,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来源,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依法应当获得特殊保护。
  由于工资债权涉及到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生存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非常特殊的债权。我们的法律基于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生存权的考虑,对工资债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比如,按照《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国家税款的。可见,工资债权是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而不是按照原劳动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理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仅仅保护60天。

  第六,如果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无异于在纵容和保护用人单位非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那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必须在被扣工资后60日内提起仲裁;如果劳动者持续在单位工作并被拖欠工资报酬,那么劳动者就必须每隔两个月提起一次仲裁。这显然是一种极其荒谬的理解!
  如果这样理解和适用《劳动法》,那么用人单位只要拖欠工资报酬超过60天,拖欠得越久他获得利益也越多,而违法成本也就越小。难道我们的《劳动法》的作用只有短短的60天吗?

  第七,本案被告拖欠加班费是持续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起,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并拖欠加班费,直到原告被辞退时止才得以停止,这应该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本案应该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所以,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

  最后,本代理人在此请求法庭以公正的判决,让那些置劳动者合法权益于不顾,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随意让劳动者加班,随意克扣拖欠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法》的作用绝对不只有60天。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原告方代理人: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8月10日

注:200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有权要回四年的全部加班费2.2万余元。

作者:王荣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1997年1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适用本办法。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油、糖、棉、菜、茶、烟、麻、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等农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后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及时进行检疫、签证,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圃等设施;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在种苗繁育、生产、农业科研及推广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提取样品;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隔离试种和对检疫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以及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铁路、邮电、交通、民航、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省植物检疫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全省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和调查,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各市、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开展本辖区危险性病、虫、杂草的调查。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立即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时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疫区与保护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程序划定、改变或撤消,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扑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出或者传入。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二条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含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下同)调运的;

  (二)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凭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往海南省南繁的种子、苗木,须经市、州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间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5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十五条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正本随托运单、包裹单运寄。

   发现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限的,承运、收寄单位不得承运、收寄,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调入地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收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者副本留存一年备查。

    第十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可以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十七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引种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单位应当提供试种计划、种植地点及相关资料。属首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外病虫疫情资料;再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内种植及病虫发生情况资料,作为审批的依据。符合规定的,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引进单位提交的《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经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引进单位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出国人员带回或者国外赠送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及时送交省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补办审批手续或者做相应检疫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并未经检疫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九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种植,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首次引进或者可能潜伏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经隔离试种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的,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分散种植或者继续引种。发现有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引进单位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二十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繁育单位和个人,每年在播种前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

   省、市、州直属单位在各地繁育的种子、苗木,由省、市、州植物检疫机构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联合实施产地检疫,其他单位繁育的种子、苗木的产地检疫,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调运时签证的依据。

   在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院校、科研单位保存的种质资源,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入库;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对国外引种进行隔离试种疫情监测的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疫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植物检疫事业性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产地检疫费由繁育和生产基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运检疫费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国外引种疫情监测费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进行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