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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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建设银行部分政策性建设项目从1994年起划归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衔接和过渡办法,建设银行在1994年项目未划转前,为开发银行的部分项目安排了贷款,并在“建行基建
贷款”科目中核算,其中5月15日以前由建设银行垫付资金。目前项目划转工作已基本结束,经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双方商议,决定办理有关贷款的划转及资金、利息的清算。为保证帐务划转及清算工作不错不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有关经办行,遵照执行。
一、贷款及资金、利息清算的范围与时间:
(一)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的帐务划转范围,指目前在“建行基建贷款”科目下设立的“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帐户核算的贷款,即包括按照总行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5月16日以后开发银行通过建行总行专项调拨资金发放
的贷款。此项贷款通过转帐办法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
(二)开发银行直接汇拨委托贷款基金到项目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不需进行帐务调整。
(三)资金清算。上述(一)项的贷款所占用的资金通过转帐的办法,将原专项调拨的资金由“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四)贷款利息的划分。采用“分段计算,分别收取”的办法,即根据总行建总传字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各行在5月15日以后实际发放贷款超过专项调拨资金部分的贷款利息,由建设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取,列入经办行收入;其余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
款的利息收入归开发银行。
(五)上述贷款调整时间,从1994年11月1日开始,11月20日以前结束。
二、关于贷款利息的处理:
(一)利率的确定。
鉴于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贷款利率(含超垫部分)按项目单位与建设银行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5月16日至9月20日的贷款利率按项目单位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若开发银行未确定利率,则按项目单位与建设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
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利息的扣收。
本次结计的利息由经办行从借款单位存款户中扣收,存款不足,由开发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基金到达后,按常规手续办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扣收。本次结计的利息包括开发银行直汇贷款基金到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贷款利息。
(三)9月20日以后各贷款帐户未结息的积数,应随贷款转户时补计入新帐户内。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经办行的处理:
1.办理贷款帐户签证
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帐户的贷款余额及9月20日止的积数,填制“代理贷款签证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签证单”)一式四份,由经办行业务部门与项目单位在三日内办妥签证(借款单位留二份,经办行留二份。其中借款单位一份自留,另一份寄国家
开发银行)。经办行业务部门收到签回的两份“签证单”,由计划部门据以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签证单”连同一份“通知单”送经办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另一份“签证单”由经办行业务部门连同另一份“通知单”一并寄地市行。
2.项目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签证单”和“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根据“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将应划转的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通知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同时,根据“签证单”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两借两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签证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退给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款指标同时结转新帐户。
各经办行11月中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业务表,有关建贷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二)管辖行的处理
1.地市行的处理
地市行业务部门收到各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和“通知单”,应根据签证单认真与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所附的项目清单核对无误后,填制“代理贷款汇总签证单”(以签证单代,以下简称“汇总签证单”)一式两份,并在“经办代理行”处注明“汇总”字样签章
后,一份交会计部门,另一份连同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于11月10日前寄分行业务部门。计划部门同时根据经办行上级的“通知单”汇总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两份,与“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后,一份随签证单上报分行,另一份随“汇总签证单”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通知单”和“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分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分行的处理
分行收到地市行寄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后,比照上述“(二)、1”的要求处理后,将分行汇总填制的“汇总签证单”及所附经办行的签证单(地市行的“汇总签证单”由分行留存,不需上报总行)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于11月20日前寄送总行委托代理
部。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委托代理部收到各分行上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将“签证单”送总行信贷一部,与贷款项目清单逐项目进行核对签章后,由总行委托代理部统一汇总送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时将分行上报的“通知单”送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汇总填制“调
整调拨资金通知单”,送交总行营业部办理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划转手续。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资金计划部送交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减对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和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超过总行5月16日以后专项调拨开行项目的资金,除按签证单数字划转外,超过部分的资金由总行资金计划部与开发银行办理清算后通过调拨资金补拨给有关分行。
3.经总行和开发银行审核,个别项目划转有误的,由总行统一通知调整。
附件略。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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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000年02月24日

法释〔2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110号 )

1999-11-19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设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 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占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