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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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四、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应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一)法规中的“市地质矿产局”均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项。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四)、(五)、(六)项,第(七)、(八)、(九)、(十)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七)项。

 七、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八、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法规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九、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二)、(六)项,第(三)、(四)、(五)、(七)项相应改为(一)、(二)、(三)、(四)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特许经营权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交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十二、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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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建科函[2009]235号)和相关地方标准,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等7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
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2
惠州宝安·山水龙城项目一期
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
厦门建发·中央湾区一期(E28)1 ~12 号楼
厦门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
扬州能恒华鼎星城25 ~31 号楼
江苏能恒置业有限公司
★★★

5
建发福州北湖苑(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福州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6
公共
建筑
长白山商业中心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7
天津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运行
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