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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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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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1年期(含1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在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税务、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统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注销、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应当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调整或者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本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经银行查询的信用证明;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款项,并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用记录档案,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细化行政处罚标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