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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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陕西省(省)负责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c)“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其为根据借款人法律建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km”系指“公里”;
  (e)“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以省的名义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至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出或注销之日为止;(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但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1988年7月1日始用这一情况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1999年6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以前,包括该还款日还款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财政部长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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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劳动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人事部《关于调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0
〕24号)下发后,不少地区、部门询问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
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工资待遇问题
作如下规定: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在
被接受单位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前,先按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
准分别定为125元和132元(六类工资区),在被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或行
政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标准工资,但均不应低于上述标准工资。

二、凡是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的工作时间少于21个
月的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能执行第一条规定。如
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
生在第二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25元(六类
工资区)计发。

三、本通知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
其工资补发时间从分配到企业的时间计算。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13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七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管理工作,确保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合法有效,防止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和失误的发生,根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须由地区行署或由行署委托签订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合作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政策规定,符合自治区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地区行署对外合作事项须签协议的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建议提出;
(二)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书面建议提出。
第五条 对外合作事项议题确定后须明确具体承办部门,由具体承办部门对该合作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考察或分析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条 对外合作事项涉及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须书面征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具体承办部门征求意见函后,须在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回复。
第七条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具体承办部门须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合作协议草案的论证。
第八条 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承办部门须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合作事项基本情况;
(二)合作协议草案文本;
(三)与合作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审查后,须向地区行署提交合法性书面审查报告。
第九条 对外合作意向书由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签订或授权签订。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须经地区行署集体讨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订。
地区行署委托部门签订对外合作协议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的责任。合作协议文本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和具体承办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协议内容涉及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须依照协议内容,制定工作计划,确保地区行署签订的对外合作协议得到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现因协议双方合作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协议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须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履行、暂缓履行或修订协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根据协议内容,负责督查协议落实工作,确保协议的正确履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须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地区行署备案,同时将协议履行情况报地区行署督查室。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外合作协议档案。
协议档案内容包括合作事项考察报告或分析论证意见、研究合作事项会议纪要、对外合作事项协议文本、协议履行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做好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立卷建档工作。
第十六条 协议履行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对外合作协议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追究该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