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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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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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案情]

  陈福兰于2002年8月14日向彭光礼购买垫江县桂溪镇城东七社安置房处购买临公路、右面为通道的二楼(若从房屋后面看为四楼)房屋一套,使用至今,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右侧墙上建有两个窗户:休息厅窗户和厕所窗户。陈福兰购买该房时,该房屋右侧外墙与另外一栋楼房的左墙之间有一宽4米、长15米的通道。

  彭洪英、谢世建于2009年4月在陈福兰使用的房屋右侧外墙上钻20公分深、宽15公分的槽,修建了15米长的横梁,后以此为依托,在该通道修建4层房屋(从房屋后面看),该房顶的部分与陈福兰右侧墙的两个窗户相距10公分。该过道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陈福兰以其休闲厅及厕所不能正常采光及通风,且使其房屋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洪英、谢世建:1、恢复休闲厅及主厕所的通风及采光权;2、对被锯掉的防护栏支撑架予以恢复;3、对彭洪英、谢世建所钻的洞予以恢复。

  [审判]

  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陈福兰占有、使用的房屋在建设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符合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相应的,陈福兰的购买行为也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能因购买而享有所买房屋的物权,故其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陈福兰作为所买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评析]

  一、未取得物权不能提起相邻纠纷诉讼

  相邻权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之一,物权是相邻权的基础和前提,未取得物权,则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当事人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未取得物权可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作为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