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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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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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承诺制度研究

黄亚英*


承诺一词(Acceptance)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常被译为“接受”,它是与要约相对应的一种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8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 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 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 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三、承诺的撤回

被要约人作出或发出承诺后,如果行情变化并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承诺内容有误而反悔时,能否将其承诺撤回或加以修改呢?依照公约,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首先,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方式作出了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对这种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所以从承诺通知发出到该承诺送达要约人之间尚有一个时间差距。这种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被要约人对已作出的承诺加以修改或撤回具有可能性。故此公约认为这种承诺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有一个条件即撤回或修改通知必须于原已发出的承诺之前或者同时送达要约人,这种撤回或修改才有效。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想有效地撤回修改一项已发出的承诺,一般必须采用比原承诺传达方式更快的方式来传送这种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其次,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方式作出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规定这种承诺是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行为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巴府发〔2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2年1月8日市政府三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政府工作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按照市委“‘两化’互动、统筹城乡、追赶跨越、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建设“两地两区一中心”的目标定位,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民生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的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审核和协调市长、副市长的重要活动。协助市长协调处理相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一条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改善投资环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制定完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划,加快构建全市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推动社会信用建设,全力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城乡发展规划、规范性文件等草案和议案,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政策措施,改革开放、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时效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重视领导阅批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回复。市政府领导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做好分管领域上访群众的接访工作,每月专题研究一次分管领域信访个案,定期带班接待群众来访。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要按“一岗双责”要求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机关办事效率,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及失职、渎职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巴中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级有关单位、中央和省在巴单位、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邀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巴中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及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目督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联系领导参加会议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专题会议

  (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

  (二)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重大议题向市长报告。会议参加人员由召集人确定。

  (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工作。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市长碰头会议

  (一)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信息公开办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如需其他人员列席,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市长碰头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本月分管工作进展情况。安排部署市政府下月重点工作。提出需要其他市政府领导配合支持的工作。分析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其他事项。

  (三)市长碰头会议为市政府日常工作例会,原则上每月最后一周星期四召开,如遇重大任务和特殊情况,由秘书长提请市长同意后,提前或延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市长审批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第四十四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其他会议需请假的,由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参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市长碰头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专题会议纪要的,纪要必须完整准确反映议定内容,合法合规、观点鲜明、层次清楚、文字简洁。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签发,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共同召集的,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召开会议,要严格审批制度,大力精简会议,切实改进会风,严肃会议纪律。各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参会,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参会。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简化程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急件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市政府其他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上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可由分管副市长报经市长同意后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市政府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核稿后用印,重要文件由秘书长核稿后用印。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类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核稿后用印,重要文件由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核稿后用印。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电子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凡重大事项必须逐级请示、报告,对不及时报告造成工作失误的,或故意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出国(境)费用不准在下属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报销。出国(境)考察后需形成考察报告。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十条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全年下基层工作和调研不得少于60个工作日,每年承担1个以上调研课题,并形成专项调查报告。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人数超过10人以上时原则上乘坐中巴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要减少礼仪性、应酬性活动,一般不参加庆典、剪彩、奠基、开幕等活动。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期间,如遇分工负责或分管领域内工作有重大活动或重要事项,应主动协调其他领导办理或向市长报告安排其他领导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节假日及汛期,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轮流值班,处理紧急事务,处置突发事件。

  市政府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