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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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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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农民生命健康权保障

朱 勋 克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产业》2004年11期)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结合国情,将要在农村长期实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社会保险性质的医疗保障制度。 从权利的角度看,尊重和保障参合农民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其法理的逻辑渊源和道德支撑。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权利和法律基础
享受医疗保障是广大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因此,医疗保障制度是农民人权保障的主要手段之一。
生命健康权是与身俱来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不可以变更、转让、放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而健康则维持着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拥有生命和健康是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因此,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发展必要的惠及绝大多数人的医疗卫生事业,这也是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上述规定为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基础和立法依据,也是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宪法基础。同时,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政策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给予支持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和原则、组织管理、筹资标准、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此外,有关部门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的拨付等问题专门发文,制定了具体的措施和办法保障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影响生命健康权实现的关联因素
虽然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是人权保障的第一要义,但在现实中,农民在生命健康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面存在不平等现象,主要阻却因素表现为:
1.社会保障制度中农民医疗保障权利不平等。始于20世纪50 年代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曾有力地保障了农民的生命健康权。但80年代以降,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迅速下降,广大农民对于医疗服务需求得不到满足,农民沦为毫无保障的自费医疗群体。与此相对,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面向城镇居民设计,基本上没有虑及广大农民。《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言明“国家在农村实行与城镇有别的社会保障办法”;农民的医疗保障主要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华社2002年2月25日公布的数据表明,约占中国总人口15%的城市人口享用着2/3的卫生保障服务,而约占85%的农村人口却只能享用不到1/3的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因此,广大农民陷入医疗保障权利的贫困状态。
虽然国家针对因疾病、残疾,鳏寡孤独,劳动能力缺乏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群积极开展社会救助,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如对农村居民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的五保救助;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对因大病、重残或缺少劳动能力,导致常年生活困难的农村贫困人口进行定期、定量基本生活救助等。农村社会救助当前还面临扩大覆盖面、增加救助资金的挑战。显然,目前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农村社会救助并没有也不可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
2.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影响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和实现。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第一,农民收入增长与其医疗保障支出的不平衡影响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城乡二元经济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在医药价格猛涨的情形下,农民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能力。有数据显示,从1990年到1999年,农民平均收入由686.31元增加到2210.34元,增长了2.2倍;同期卫生部门统计的每人次平均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由10.9元和473.3元增加到79元和2891元,增长了6.2倍和5.1倍。 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也即在医疗费用的攀升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的支出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和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因病致贫、返贫,因贫致病现象严重。疾病与贫困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数与日俱增。农村2900万特殊困难人员中,因病致贫的比例达到50%多。有农谚称“脱贫三五年,一病回从前”。因病致贫的罪魁祸首是大病风险,大病对于农户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大病治疗直接对农户形成较大的经济负担;二是大病对于农户的人力资本造成影响,对于农户的长期收入与消费会产生影响。贫困农户在大病冲击以后,将近要花8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到大病前的消费水平;近要花10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大病前的生产经营投入水平,对收入的影响也是长远的 。大病的患病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1987年的1.18%上升到2002年的2.84%。此外,因贫致病现象也十分严重。许多农民因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往往小病拖成大病,大病更是无力救治。一些贫困农民小病找村医,一旦确诊是大病,就是好吃好喝准备后事(丧事)。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成为影响其生命健康权利的决定性因素。


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背景下,切实保障“医疗保障权利贫困”的全国半数多国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大步骤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在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先天残缺的情况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成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体架构,担负起保障参合农民生命健康权的重任。
第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村居民“看病难”的问题,为农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组织、制度和资金保障。从国务院新型合作医疗的部际联席会议,省、地(市)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到各级专家技术指导组,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施行提供了相对完备的组织保障。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合农民每年人均补助不少于20元,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不低于10元;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垫付制度,减轻那么资金支付压力。这些为新型合作医疗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风险型(仅保大病住院)、风险福利型(保大病+乡村基层门诊)、保两头放中间型(保大病+预防保健,保大病+健康体检)等各种保障模式,对农民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进行补助,既增加了农民对基本医疗的可及性,又拓宽了参保人的受益面,“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限额,有效提升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监管能力。
第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管理,定期公布经费账目,建立家庭账户,简化报销手续,实行资金钱账分离、封闭运行,并设立风险基金防范资金透支或沉淀。向农民宣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加办法、参加后的权利与义务、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报销等实际问题,赋予农民知情权和监管权。与村民自治相结合,农民代表参与方案设计,接受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内部监督,人大、政协等的独立评估,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
第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医疗服务与医疗救助和扶贫开发相结合,解决了参合农民的医疗服务需求问题,各收入层级农民从中直接受惠;新型合作医疗独立于城镇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没有强调参合农民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比例,与社会救助中受助对象的“零给付”义务也有区别,一定程度弥补了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的不足。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对于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沿循合作医疗的旧思路,在试点阶段,相关的制度设计还不够系统和规范。
第一,自愿互助与生命健康权的排他性。自由、独立和尊严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也是保障生命健康权的终极目标。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中,有地方卫生部门产生强烈的冲动和欲望,要求农民积极参加新合,甚至通过强制手段强迫农民参加;有的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赶进度;有的包干、摊派等,违背自愿原则。参保者如果没有生大病住院,那么他所缴纳的保费中的一部分将无偿地奉献给那些生大病住院的参合农民。这里体现的是传统的互助济困的道德规范。然而,这与农民个人筹资的私有财产属性不相符。如果参合农民不愿救助别人,那么这种互助就是非自愿;再如农民参加新合也并非自愿,那么农民的缴费和救助行为就是双重的非自愿!再有,参合农民的个人缴费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都属于缴费者的个人财产,但参合农民在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还肩负救助他人的义务,是悖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二元结构,对农民显失公平。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身就存在缺陷。
第二、关于资金筹集问题。由于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民实际支付能力不高,筹资能力明显不足。一些地方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参保资金的收取缺乏统一明确的法规和政策,筹资成本由地方卫生部门承担,乡(镇)财税所只负责收费工作,工作态度缺乏主动性,使得筹资工作不仅成本高,而且难度大;而一些贫困地区仍然缺乏有效的多元化筹资手段,筹资效率不高。这些因素又会刺激地方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冲动,既不利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也使得合作医疗基金不堪重负。同时,地方政府投入不足,资金收取额度也因时因地而异,集体经济投入部分也难以及时足额供应,加之农民缴纳的积极性不高,共同导致财政支出困难,补助经费难以按时发放,造成农村地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
第三、关于制度执行问题。合作医疗在农村几起几落,春办秋黄,一些地方宣传不到位,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不了解,缺乏足够的信任。不少地方试点仍以行政干预和指导为主,管理上缺少科学性,方法简单;缺乏有效的监督服务体系,造成医患保三方制约机制不健全,加之某些基层干部思想观念落后,业务素质低下,工作态度不积极,管理水平低,新型合作医疗难以持续有效地开展。另外,一些试点县(市)医疗基金没有封闭运行,合管办既管钱又管帐。有些试点方案不尽合理,出现基金沉淀过多,而某些定点医院的住院补偿区段和比例设置不够合理,致使无法科学测算补偿比和封顶线,最终使得住院医疗补偿基金沉淀或者超支。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实行先行垫付制度,农民须首先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再统一申请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责任负担不明确,合管办同参合农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说明某一方违约后该如何处置;医疗服务监管不完善,如何利用起付点、共付比等技术方法来引导病人合理“消费”不到位。合作医疗制度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医疗纠纷解决渠道有待加强。
第四、关于农民的受益问题。新型合作医疗设定起付线、补偿比、封顶线以及可报销的药品和诊疗目录,要求“定点就医,持证就诊,逐级转诊”,在不同的定点医疗就诊,报销的起付点和比例都不相同,农民所得到的补助(实际报销费用)也不相同,即农民的受益不平等。同时,报销的手续较繁琐,需要经过申报、审批、核查等多个环节,有的年终才能结报。由于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农民虽然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并未从根本上减轻其医疗负担。在医疗服务方面,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有的定点医疗机构依然存在不合理用药(如抗生素、激素)、不合理治疗(如肌肉注射、静脉输液)、不合理收费(如手术分解收费)及处方值偏高等问题,农民的门诊处方费用和住院费用负担减轻幅度小。有的诊疗、转诊的标准和程序不规范,医疗服务水平低与农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差距大。有的门诊基金过高,降低了大病统筹能力;有的没有兑现健康体检的承诺,挫伤了农民的信心和积极性。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
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
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
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
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
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
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帐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外
设立帐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三)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增资扩股方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报送材料包括1、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拟变更公司章程(草案);3、拟变更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中国
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增资扩股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复审。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