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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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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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据城乡低保对象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城乡低保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以奖代补主要依据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扣除一次性补助之外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地方。中央财政提前通知地方预算指标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次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