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和全国超限超载治理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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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和全国超限超载治理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全国治超[2004]1号



关于印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和全国超限超载治理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办公室: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和《全国治超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8日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从2004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同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负责信息管理工作的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函告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代章)

二○○四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车辆 超限超载 制度 印发 通知




抄 送: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安监局、工商局、质检局、法制办。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doc
全国超限超载治理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doc
信息上报软件:公路治超数据报送
信息上报软件:公路治超数据报送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管理工作制度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管理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的有关情况,及时交流、沟通有关信息,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信息管理工作是全国治超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对涉及治超工作的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等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主要有:
1、 路面执法工作情况信息;
2、 超限超载违法车辆处理信息;
3、 干线公路交通流量信息;
4、 车辆报停复驶信息;
5、 应急运输车辆储备信息;
6、 “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信息;
7、 市场价格和物资供应情况信息;
8、 整顿汽车非法改装企业信息;
9、 新闻媒体报道治超工作的有关信息;
10、 由治超工作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信息;
11、 其他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治超办”),负责全国治超期间有关信息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立的治超办,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治超信息管理工作。
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安监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系统治超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具体负责本系统内具有保密或者特殊性质的重要信息的管理工作。同时将系统内与治超工作相关的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给全国治超办,以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采取处理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鼓励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全国治超办和各省治超办提供治超有关信息。

第二章 信息收集的分工与要求

第六条 各地的治超信息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收集,并及时送本省(区、市)治超办汇集,同时上报一级主管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如下信息:
1、路面执法检查车辆数量、卸载车辆数量、卸货数量、超限车辆占车流量比例等情况;
2、跨省市车辆超载超限违章处罚情况;
3、干线公路日均车流量情况;
4、运输价格波动情况;
5、货运车辆报停、复驶情况;
6、道路运输保障车辆的储备情况;
7、治超工作中出现的交通堵塞等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8、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治超工作的反映情况;
9、其他相关的信息。
(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收集下列信息:
1、路面执法检查车辆数量、查处超载车辆数量、卸载车辆数量、卸货数量等情况;
2、跨省市车辆超载超限违法处罚情况;
3、各地货运“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的车辆数和恢复吨位等基本情况;
4、应急警力的准备情况;
5、治超工作中发生的超限超载车辆堵塞公路、聚众冲卡、围攻执法人员等事件及处理情况。
(三)地方各级发改委、物价、经贸、经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集下列信息:
1、市场动态情况,主要包括煤、油、水泥、钢材等主要工业原材料和粮食、蔬菜等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波动和供求变化情况;
2、在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的基本情况;
3、宏观经济调控有关信息。
(四)地方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收集车辆改装企业整顿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取缔的非法改装企业的数量和超范围改装企业的整顿情况。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在收到各有关单位汇交的信息后,要及时进行分析、核实和汇总。
第八条 全国的治超信息以及国家级新闻媒体、互联网报道的有关治超信息,由全国治超办负责收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要向社会公开监督和咨询电话,以便于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或者进行咨询、举报。监督和咨询电话要做到有专人负责,必要时还应24小时值守。
第十条 信息收集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必须做到及时、真实、准确、简练。

第三章 信息交流与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治超工作涉及部门多,信息量大,且持续时间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在全国治超工作期间,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工作,并实行值班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以及全国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联络员,以加强各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要在每周五12时前,将本地区从上周五8时至本周四8时的治超信息,按照附表一、二、三、四的格式和要求,向全国治超办报告。
在全国开展集中治超工作的第一个月,即从6月20日至7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路面执法工作信息、车辆报停复驶信息、运输价格及市场物资供应情况、干线公路交通流量信息和“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等有关信息,要按照附表的格式和要求,每周报两次(每周二、周五12时前报送一次)。
第十四条 治超期间出现干线公路交通中断、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运输紧张、群体性事件等突发性紧急事件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要立即向全国治超办和本区省级人民政府报告。问题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应尽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以便能够及时解决,避免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除按照附表的要求上报各地治超信息之外,还要以简报、动态等方式,将本地区的治理工作综述情况,以及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报送全国治超办。
治超信息如通过正常渠道上报难以满足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可通过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络员先行沟通,以确保问题能够尽快解决。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向全国治超办上报治超信息,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利用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网站(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治超专栏”上的“内部工作信息”)等方式上报。
全国治超办的传真电话为:010-65292781
全国治超办的电子邮箱为:qgzcb@moc.gov.cn
第十七条 为实现全国信息共享,方便各地开展治超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处理的外籍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违章处理信息,及时在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网站(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治超专栏”上的“超限超载违章信息查询”)及时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应定期从该网上下载本地区车辆在外地出现的超限超载违法违章信息,并将其与本地区处罚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汇总,分别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违章信息抄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信息反馈与发布

第十八条 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信息,全国治超办要及时研究分析,整理汇总,一般通过每周印制一期《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简报》的方式,将信息抄告全国治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
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突发性紧急事件的信息,全国治超办将立即与事发部门联系,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同时以《治超工作快报》的方式及时将事件处理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对于从新闻媒体、互联网上收集的信息,全国治超办将不定期编制《互联网治超动态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 全国治超办将把有关治超工作信息(按国家规定需保密的除外),通过治超专网向社会公开,以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可根据本地实际,选择适当的方式,将从各方面得到的信息,及时予以反馈和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在治超期间不按本制度报送信息、发生瞒报、误报、迟报等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全国治超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全国治超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各地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告知全国治超办,以便及时修订。


全国超限超载治理期间突发性事件处理办法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期间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和流通市场的相对稳定,保证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及时供应,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治理工作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针对治超期间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制定本办法。
一、突发性事件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突发性事件是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活必需品和国家重要物资运输紧张,供应不足,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或引发社会经济动荡的;
(二)超限超载车辆堵塞公路,或者强行冲卡、围攻执法人员等事件,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市场物价异常波动或者人为哄抬物价,导致国家重要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的。
二、突发性事件处置的分工与主要措施
(一)对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保障问题,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1、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前组织好应急运输保障车辆,保证足够的运力储备;
2、一旦出现运输紧张突发性事件,立即启动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应急运输保障车辆,进行批量抢运,确保物资供应。本辖区内应急运输保障车辆不能满足需要时,可报请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调动其他辖区的应急运输保障车辆予以支援;
3、对进行抢运的应急运输保障车辆,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免费核发统一的通行证,在行驶收费公路时,免费优先通行,确保快速运输。
(二)对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治安保障问题,由公安部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1、由各级公安部门提前组织应急警力,保证足够的应急警力储备;
2、一旦出现堵塞公路、强行冲卡、围攻执法人员等事件,由事发地公安部门启动治安保障应急预案,并立即组织应急警力赶赴事发现场;
3、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妥善处置,确保公路畅通,确保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三)对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价波动问题,由国家发改委按照《价格法》和《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监管和干预措施。
1、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进行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根据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做出预警;
2、一旦出现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价格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扰乱正常价格秩序的行为;对过高的价格,要按照《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价格合理、平衡;
3、一旦出现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重要物资供应不足等情况,各级经贸委(经委)、发改委和商务厅局负责落实货源,各级经贸委(经委)、发改委综合协调多种运输方式,增加运力投入,确保物资供应。
三、建立突发性事件处理的值班制度
集中治理期间,一旦出现本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全国各级治超办公室和各级交通、公安、经贸委(经委)、发改委等主管部门,以及与突发性事件处置任务相关的部门均要实行值班制度,公开联系电话,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不得擅离职守。
四、突发性事件处理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于在执行突发性事件处置中因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玩忽职守或推委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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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 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
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处罚。
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一九八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经营秩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大蒜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我国《外贸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对韩国大蒜出口工作。
第三条 各类企业对韩国出口大蒜(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均适用本规定。
出口大蒜品种范围见附件一。
第四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实行总量管理。在总量内,韩国进口征收低关税。
第五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按照协议规定的数量确定。
第六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内实行配额招标,按照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保鲜或冷藏大蒜(包括蒜米)仍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由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以及对其它国家和地区出口干燥、简单腌制、冷冻、醋腌大蒜(包括蒜米),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由各省市外经贸厅(委)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企业凭出口合同领证。
第七条 对在总量内向韩国出口大蒜实行《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出口证书)管理,即韩国进口企业凭我国的出口证书报关,韩国海关凭出口证书低关税放行。
总量外出口不需办理出口证书。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驻青岛、南京、上海、郑州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签发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第九条 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企业中标配额数量、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证书,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发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总量内对韩国出口大蒜的企业,凭《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验放。
出口证书一式四联:第一联(黄色)为对韩国出口凭证,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韩国海关凭以低关税通关;第二联(粉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三联(绿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交企业退发证机关;第四联(白色)发证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每月向外经贸部报送配额签发情况,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
外经贸部将定期对企业出口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工作也可委托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或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大蒜出口进行管理,定期检查企业出口情况,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对大蒜出口进行协调、指导,出口企业应服从商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企业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出口管理大蒜品种范围及商品编码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及描述 备 注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07032090.10 鲜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2909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19039.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20019000.10 醋酸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加糖
(包括蒜头、蒜瓣) 或去皮

附件2: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EXPORT CERTIFICATE FOR GARLICS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
e |1.Exporter |2.Export Certificate NO. |
s | 出口商 | 出口证书号码 |
i | | |
d | |------------------------------------------------------|
n | |3.Contract Number (Date) |
a | | 合同号(日期) |
h | | |
c | |------------------------------------------------------|
r | |4.Export year |5.Valid Until |
e | | 出口年度 | 有效期至 |
M | | | |
|------------------------------|----------------------|------------------------------|
e |8.Korea Customer/Importer of |6.HTS No |7.Country of Origin |
h | Record | 商品编码 | 原产地 |
T | 韩国进口商/韩国代理商 | | |
| |------------------------------------------------------|
e | |9.Place and Time of Shipment Destination |
s | | 装运地、装运期 目的地 |
a | | |
e | |To Re-export from Korea Yes or No |第
l | |将从韩国再出口 是 或 否 |一
e | | □ □ |联
R |--------------------------------------------------------------------------------------|∧
|10.Marks and Numbers/Number of |11.Quantity(Kg) |12.Unit |13.Total |正
o |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数量(公斤) | Price | Value |本
T | 唛头--包装件数及种类--商品名称 | | 单价 | 总值 |∨
| | | | |出
s | | | | |口
m | | | | |至
o | | | | |韩
t | | | | |国
s |----------------------------------|--------------------------------------------------|凭
u |14.Exporter's |15.Customs Stamp|16.Certification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证
C | Stamp and | 海关监管签章 | 发证机关证明 |
| Signature | |I, the undersigned, certify that the |
a | 出口人签章 |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box 7 and 11 of the goods |
e | | |described above is true and correct |
r | | |兹证明上述商品第七栏和第11栏内容真实、正确。 |
o | | | |
K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发证日期、地点 |
r | | |Issuing Authority's Stamp and Signature |
o | | |发证机关签章 |
F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